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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嘉**限公司与YKK株式会社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YKK株式会社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绩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YKK株式会社原来是“在拉链牙链带中用于啮合元件金属线性材料的进给单元”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发明专利号为ZL200610059425.5,该项专利申请日是2006年3月2日,授权公告日是2009年12月9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1年3月2日。

该项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用于具有不规则形状断面的啮合元件金属线性材料的进给单元,可适用于拉链牙链带的连续制造装置,该进给单元包括:第七和第八辊,它们可旋转地支撑在位于啮合元件金属线性材料上游侧的固定位置;以及第九和第十辊,它们分别与相应的第七和第八辊相对置,并且由可移动的辊子支撑部件的两端可旋转地支撑,其特征在于辊子支撑部件绕其中心被可旋转地支撑,并且沿垂直于连接第七和第八辊的辊轴中心的直线的方向而由推压装置弹性地推压。2、根据权利要求1的用于啮合元件金属线性材料的进给单元,其特征在于,还包括释放和接触装置,用于使第九和第十辊连同辊子支撑部件一起相对于第七和第八辊释放和接触。3、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用于啮合元件金属线性材料的进给单元,其特征在于,第七和第八辊包括沿其各自的圆周表面呈连续的凸起列,并且第九和第十辊包括沿其各自的圆周表面呈连续的凹槽。4、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用于啮合元件金属线性材料的进给单元,其特征在于,辊子支撑部件由V形的杠杆部件组成。5、根据权利要求1或2用于啮合元件金属线性材料的进给单元,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用于同步驱动所有第七至第十辊的驱动机构。6、根据权利要求5的用于啮合元件金属线性材料的进给单元,其特征在于,第七和第八辊包括相同的结构,并且第九和第十辊包括相同的结构,所述驱动机构包括齿轮,相对置的第七和第九辊以及相对置的第八和第十辊通过齿轮相互啮合,并且第七和第八辊各自的齿轮啮合同样的驱动齿轮。

2009年11月19日,YKK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武*与嘉**司签订《产品定购合同书》,向嘉**司购买4#单边Y牙机一台,并支付定金5000元。2009年12月15日,YKK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武*在公证人员随同下,来到嘉**司住所地,支付了剩余款项63900元,从嘉**司处购买了上述合同中约定的机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为此出具了(2009)粤穗广证内经字第206966号公证书。嘉**司确认其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上述被控产品的行为。在比对中,YKK株式会社主张被控产品具备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至6的全部技术特征,嘉**司认为被控产品具备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2010年2月24日,YKK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梁**与公证人员一起打开嘉**司网站,发现在网站的“产品展示”上,有“Y牙排米机(Ytoothmachine)”的产品介绍。北京**证处见证了上述过程,并出具了(2010)京求是内民证字第0607号公证书。

YKK株式会社主张其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用6300元、翻译费用1500元,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

2010年3月25日,YKK株式会社以嘉**司生产、销售的Y型材高速排牙植齿机产品侵犯其设计的名称为“在拉链牙链带中用于啮合元件金属线性材料的进给单元”发明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嘉**司立即停止侵犯第200610059425.5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型号为YCN-100A的Y型材高速排牙植齿机。2、嘉**司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专用工具、模具,删除所有登载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包括产品目录、相关网页)。3、嘉**司赔偿YKK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万元。4、嘉**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0年6月17日,嘉**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YKK株式会社ZL200610059425.5“在拉链牙链带中用于啮合元件金属线性材料的进给单元”发明专利权无效。2010年11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上述无效申请作出第15524号决定,认为YKK株式会社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6均不具备创造性,宣告该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由于YKK株式会社涉案发明专利权被宣告全部无效,故自始不存在。YKK株式会社主张嘉绩公司侵犯其发明专利权,缺乏权利基础,不能成立。因此,YKK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YKK株式会社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YKK株式会社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YKK株式会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尽管专利复审委员会已针对涉案的ZL200610059425.5号专利做出宣告专利全部无效的第155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但是专利权人已在法定期限内针对第15524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并获受理,故第15524号决定并未生效,本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原审法院将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的本专利认定为“被宣告全部无效,故自始不存在”,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判决结论缺乏事实基础,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嘉**司答辩认为,YKK株式会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授权的专利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专利权应当是受专利法保护的有效专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对专利权人的保护,应以专利权的有效存在为前提和基础。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不能受到专利法保护。上诉人YKK株式会社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专利号为ZL200610059425.5、名称为“在拉链牙链带中用于啮合元件金属线性材料的进给单元”的发明专利,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2010年11月2日作出第155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上诉人YKK株式会社该项专利权全部无效。因此,上诉人YKK株式会社的该项专利权应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YKK株式会社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专利权的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基于诉讼中上诉人专利权有效的状况做出的认定和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YKK株式会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YKK株式会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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