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与北京大**有限公司等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北**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前门公司)、北京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管理处)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大前门公司委托代理人卢**、董*,被告市政工程管理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2011年4月至11月期间,二被告对大江胡同进行污水管道的翻修改造。2012年起,原告发现自己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大江胡同××号院房屋一间,房产证载×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现了地面潮湿、气味难闻、门窗变形及房体裂纹等情况。为了查找房屋出现的问题,原告于2013年9月下旬请专业人员对涉案房屋的排水管进行排查。在排查过程中,施工人员打开大街的排水管道井盖后,原告发现涉案房屋位于大江胡同××号院的出水管道口被水泥堵塞,没有任何污水排出的痕迹。因二被告在对大江胡同污水管道进行翻修改建时施工的疏忽,导致涉案房屋所在院落的污水无法正常排到排污系统中,给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造成了损坏。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翻建涉案房屋,在翻建期间及房屋翻建交工后的二个月内,由二被告负责解决原告的临时居住和生活用品存放问题,并要求二被告确保翻建期间其他住户的居住、出入方便和安全,如对其他房屋及设施造成损坏,负责对损坏进行修复。

被告辩称

被告大**公司辩称:大江胡同市政道路排水工程属于前门东区得丰西巷等19条胡同市政整治工程的一部分。2011年5月至7月,被告作为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选定市政工程管理处作为施工单位,负责前门东区得丰西巷等19条胡同市政整治工程的施工。施工的范围仅限于市政道路内的排水系统,不涉及改造胡同道路两旁院落内的排水系统,因此,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所在院落及其周边院落的排水系统并不在本次工程施工范围内,不会受到院外道路排水工程的影响。被告作为建设发包单位,仅就工程建设相关单位的选定、工程质量及验收结果承担责任。被告通过合法招投标选定了市政工程管理处负责具体施工,并委托了具备工程监理资质的监理单位对工程施工进度及质量实施监理,现排水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作为建设发包单位,与原告诉争的事项没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且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房屋受损是因院外市政道路排水改造工程施工导致院内排水不畅造成的,加之该院房屋建成年代久远,房屋配套设施陈旧,不能排除院内排水系统老化,业主对私房管理不善等原因导致的损坏后果。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工程管理处辩称:被告的主要职责是对市属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涉案房屋位于大江胡同,不属于市政道路,不在被告养护维修的范围内。被告于2011年通过招投标被选定为施工单位,负责前门东区得丰西巷等19条胡同市政整治工程的施工。该工程已经通过验收交工了,且已经过了保修期,之后出现的问题应由建设单位负责。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被损坏是被告施工的问题。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大**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市政工程管理处签订《前门东区得丰西巷等19条胡同市政整治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市政工程管理处承包包括大江胡同在内的19条胡同的道路工程及道路工程范围内的排水工程等项目,计划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2年1月3日。2011年7月30日,市政工程管理处完成了该项目的排水工程,并通过了大**公司组织的验收。

原告系涉案房屋产权人。涉案房屋所在院落的排水管道通过大*胡同××号院的排水管道与位于大*胡同的市政排水管道相连接。原告称其于2012年发现涉案房屋出现地面潮湿、气味难闻等状况,2013年9月,原告通过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前**办事处(以下简称前**办事处)对大*胡同××号院与位于大*胡同的市政排水管道相连接的污水井进行排查,发现××号院的出水管道被水泥堵塞,导致污水不能排出,且施工人员表示在2011年施工期间为方便施工将排污口堵塞,施工完毕后忘记将排污口疏通。庭审中,二被告均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了其于排查污水井时拍摄的照片,证明排查当日污水井内并无污水排出,大*胡同××号院的排水管内堵满水泥,以及涉案房屋的损坏情况。前**办事处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所提交的房屋损坏照片为真实的。经本院向前**办事处城建科核实,前**办事处城建科工作人员表示曾于2013年9月为原告联系相关人员疏通涉案房屋通往大*胡同市政管道的排污管,其工作人员在疏通当天到达现场后发现大*胡同××号院通往市政排污系统的排污管口被水泥堵塞,故告知原告拍照留取证据。

北京**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所接受前**办事处的委托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安全检查。2013年10月12日,北京**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所出具检查结论,内容为:大江胡同××号1-4号房为偏东房四间(含门道一间),产权人分别为潘*、潘*、潘**,建筑面积48.2平方米;11号房为偏北房一间,产权人为潘**,建筑面积11.6平方米。上述两幢房屋均为砖木结构、碎砖墙、合瓦屋面,建于解放前。经查:该两幢房瓦面有破损、木件有糟朽、墙体有酥碱等系年久失修失养所致;屋架变形、墙体裂缝、门窗玻璃破损等系院内排水不畅、积水浸泡引起房屋基础不均匀沉降所致。建议:结合风貌保护和周边环境,对上述房屋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整体翻建,确保住用安全。二被告认为检查结论亦说明原告房屋的现状与其年久失修有关,且鉴定单位系原告单方委托,不认可该检查结论。经本院释明后,原、被告均未申请对涉案房屋的损坏原因等进行重新鉴定,亦未申请对相关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

上述事实,有产权证,《前门东区得丰西巷等19条胡同市政整治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北京**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所的检查情况,照片,前**办事处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政工程管理处于2011年5月至7月期间对包括大江胡同在内的19条胡同的排水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于2012年即开始出现潮湿、有异味等情况,且在前门街道办事组织相关人员排查涉案房屋的排水管线问题时,发现涉案房屋通往经过市政工程管理处施工维修的市政排污管道的出水口被水泥堵塞,污水井内并无污水排出的迹象,据此可以推定在市政工程管理处对大江胡同的排水管道进行施工后,该排污井内就未曾排出过涉案房屋所在院落的污水,结合上述情况,本院确认涉案房屋因市政工程管理处施工期间堵塞排污管出水口而受到损坏,其应当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大前门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已经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但其在验收过程中并未发现并解决上述问题,导致了原告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故大前门公司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原、被告均不申请对涉案房屋的损坏原因等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采纳北京**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所的检查意见,确认涉案房屋屋架变形、墙体裂缝、门窗玻璃破损等系院内排水不畅、积水浸泡引起房屋基础不均匀沉降所致。虽然北京**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所建议对涉案房屋进行翻修,但因涉案房屋还存在年久失修失养所致的损坏,且原告不申请对修复费用进行评估,导致本院难以对修复的费用进行区分,故由市政工程管理处对涉案房屋因排水不畅造成的损害进行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较为妥当。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翻建房屋期间居住和生活用品存放问题及确保其他住户居住出入方便和安全问题的诉讼请求,因维修工程尚未发生,上述损失无法确定,原告可待损失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市**有限公司、北京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原告潘**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大江胡同××号房屋一间(房产证载四号房)的房屋屋架变形、墙体裂缝、门窗玻璃破损进行维修及恢复原状,并自行承担维修费用;

二、驳回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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