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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租赁站与北京房**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京**租赁站(以下简称京**租赁站)与被告北**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房建第三分公司)、北京房**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建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房建第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刘**以及被告房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月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京顺源租赁站诉称,2011年4月13日原告与房建第三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房建第三分公司向原告租用建筑设备钢管、管扣件、模板木跳板等物资用于北**化新材料科技产业基地定向安置房(YF-029)地块019车库、7#、8#楼建设项目,合同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项目结构封顶支付租金70%,余款租赁物退清后两个月内结清。合同同时约定逾期付款要给付拖欠租金每日总额的3%的违约金,还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依法向北京**民法院起诉。

经原告核算被告应付原告租费总计452111.94元;丢失租赁物价值76866.2元;被告房建第三分公司欠运费32950元;维修费发生了12377元。

被告房建第三分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经测算已超出应付租金总额,原告仅要求支付违约金452111元。

房建第三分公司系房建建筑公司的分公司,依法应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房建第三分公司给付原告租赁费452111.94元;2、判令被告房建第三分公司给付原告丢失赔偿款76866.2元;3、判令被告房建第三分公司给付原告运费32950元;4、判令被告房建第三分公司支付维修费12377元;5、判令被告房建第三分公司支付违约金452111.94元;6、判令房建建筑公司承担上述给付责任的连带责任;7、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房建建筑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原告所依据的结算清单、结算合并表、赔偿表都是原告自己制作的,不是双方的最终结算,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原告制作上述表的依据也是不真实的,原告所提交的发货单的出租单位并不是原告,仅有12张发料单的出租方是原告,其余都不是。该份合同所说过的工程是2012年年底才竣工的,原告所述的违约金计算日期错误。针对维修费,维修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应当在退货前维修好损坏的器材,所以不会产生让原告垫付维修费用的情形。关于运费,原告的计算标准我方不认可,原告自行确定的,原告也没有提交垫付相关运费的证据。关于丢失的赔偿款,如果租赁物丢失我们会有相应的赔偿费用,根据退货单来计算也没有这么多。关于违约金部分,我们认为不公平,违约金约定的过高,已经超出了实际损失的30%,我们认为违约金应予以调整。原告计算租赁费的计算方法不认可,包括时间及数量都不认可。

被告房建第三分公司辩称,同意房建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京顺源租赁站(出租方、甲方)委托商**与房建第三分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房建第三分公司承租京顺源租赁站的器材用于北**化新材料科技产业基地定向安置房(YF-029)地块019车库、7#、8#楼工程。工程地址为北京市房山区马各庄工地。所有器材的租金计算是从提货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按具体天数计算,所租物品至少两个月如不到两个月按两个月计算,在器材未退清或租金未付清的情况下此合同永远有效。合同签订后按提货时间及数量每月结算一次,以工地指定人员在发料单上签字生效。结构封顶后合并结算付总款的70%,余款租赁物清退后两个月内结清,及丢失、损坏、维修、装运等一切费用。甲方按乙方提供的数量发货(需提前三天告知甲方准备好货物),甲方应保证工程所需租赁器材的全部数量。由乙方指定人员在发料单上签字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汪*、熊**)。乙方负责所租赁器材的退租货物运费及装卸费用和使用中的保养费用。甲方负责租赁物进场时的免费装卸运输。乙方在退货前维修好损坏的器材,模板必须将灰浆处净。乙方在使用时所租器材造成丢失、报废、损坏等按附表赔偿。乙方拖欠租金每日承付逾期租金总额3%的滞纳金。双方还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维修价格并附有租赁器材价格表。合同签订后,京顺源租赁站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现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审理中,原告京顺源租赁站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房建第三分公司支付租赁费340988.04元;2、判令被告房建第三分公司给付丢失赔偿款68532.5元;3、判令被告房建第三分公司给付维修费22516元;4、判令被告房建第三分公司给付运费32950元;5、判令被告房建第三分公司给付违约金340988.4元;6、判令房建建筑公司承担上述给付责任的连带责任;7、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就租赁费的计算时间,京顺源租赁站主张租赁期限自2011年4月13日至2015年3月31日,二被告对该计算期间不予认可;就已给付租赁费的数额,房建第三分公司主张已给付39万元,京顺源租赁站认可收到租赁费26万元;对房建第三分公司提交的2011年3月3日的收据,京顺源租赁站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房建第三分公司提交的2012年1月10日的收条,京顺源租赁站认为系与房建第三分公司提供的2012年1月10日的收据和2012年1月9日的支票存根中所载10万元为同一笔款项。对于丢失赔偿数额,房建第三分公司对京顺源租赁站提供的丢失租赁物清单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租金结算清单、租赁结算合并表、丢失赔偿维修及运费清单、丢失货物赔偿明细、发货单、退货单、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收据、收条、银行转帐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京顺源租赁站与房建第三分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京顺源租赁站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房**公司提供了租赁器材,房建第三分公司应当支付京顺源租赁站相应的租赁费。关于租赁器材的数量,房建第三分公司虽对京顺源租赁站提交的部分发货单不予认可,但根据发货单的时间、提货人处的签字及商志远的证人证言,可以确认京顺源租赁站提供发货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关于租金数额,虽房建第三分公司对京顺源租赁站计算租金的期间有异议,但考虑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特点及行业惯例,在承租方与出租方没有就租金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就尚未归还的货物出租方可以持续计算租金,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京顺源租赁站提交的租金结算表、租赁结算合并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房建第三分公司已给付京顺源租赁站的租金数额,京顺源租赁站虽对于房建第三分公司提交的2011年3月3日的收据不予认可,但因该证据来源于房建第三分公司,京顺源租赁站亦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2011年3月3日的收据予以确认;另京顺源租赁站认为房建第三分公司提交的2012年1月10日的收条系与房建第三分公司提供的2012年1月10日的收据及2012年1月9日的支票存根中所载10万元为同一笔款项,本院认为,京顺源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商志远已在2012年1月9日的支票存根处签字,按照常理,无需再另行出具收条,故本院对京顺源租赁站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房建第三分公司已支付京顺源租赁站租金39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房建第三分公司对京顺源租赁站提交的丢失物品清单予以认可,本院亦不持异议,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器材价格表,本院对京顺源租赁站要求房建第三分公司给付丢失赔偿款6853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京顺源租赁站要求的维修费用,虽房建第三分公司称根据合同约定系由承租方维修后送回,但根据京顺源租赁站提交的退货单中有明确标明“未清理未维修”的字样,故本院对京顺源租赁站要求房建第三分公司支付维修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京**赁站要求的运费,根据合同约定,房建第三分公司负责所租赁器材的退租货物运费及装卸费用和使用中的保养费用,京**赁站负责租赁物进场时的免费装卸运输,除部分退货单上有明确标注欠运费外,京**赁站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其他退回货物的运费,故对于京**赁站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据京**赁站提供的退货单予以酌定,对京**赁站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京顺源租赁站要求房建第三分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房建第三分公司主张双方在租赁合同违约责任的条款中规定的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本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鉴于京顺源租赁站在退货单所载的最后一次退货时间即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存在怠于主张权利的情形,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亦过分高于房建第三分公司的违约行为给京顺源租赁站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房建第三分公司该主张予以采纳,具体违约金的数额,由本院依据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酌定。

对于京顺源租赁站要求房建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鉴于房建第三分公司系属房建建筑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房建建筑公司应与房建第三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京京顺源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二十一万零九百八十八元四角。

二、被告北**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京京顺源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器材丢失赔偿款六万八千五百三十二元五角。

三、被告北**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京京顺源建筑设备租赁站维修费二万二千五百一十六元。

四、被告北**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京京顺源建筑设备租赁站运费五千元。

五、被告北京房**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京京顺源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二万六千元。

六、被告北**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与被告北**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七、驳回原告**京京顺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三十元,由原告北**备租赁站负担二千七百八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北京房**限公司负担三千一百四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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