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畅苓与核工业第二研究设计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畅苓与被告核工业第二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核二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苓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核二院的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畅苓诉称,我是核二院的职工,因核二院的原因致使我内退,无法正常工作。在内退期间,核二院未支付我未休年假工资。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核二院支付1999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249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核二院辩称,畅苓是我单位内退人员,其要求我单位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我单位不同意畅苓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畅苓于1979年4月入职核二院。畅苓正常工作至1998年12月31日;自1999年1月1日起,畅苓即未再向核二院提供劳动。

畅苓主张,1991年1月1日起,因为没有工作岗位,核二院让其等待安排工作岗位。核二院自1991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其工资323元,后涨至800元,最后涨至1100余元。核二院主张,因为没有岗位,畅苓自1999年1月1日起处于待岗状态。其单位每月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基本生活费。

畅苓以要求核二院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驳回畅苓的申请请求。畅苓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书》、京海劳仲字(2013)第7752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畅苓自1999年1月1日起就未再向核二院提供劳动,且享受了相关待遇。在此情况下,畅苓要求核二院支付1999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畅苓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畅苓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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