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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洮南市发展和改革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因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洮南市人民法院(2015)洮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杜**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洮南市发展和改革局委托代理人康**、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8日,白城市**有限公司向洮南市发展和改革局提交申请书,为加快洮南市棚户区改造进程,该公司拟在洮南市兴隆路北、育英路南、明渠街西、泰州街东开发建设吉祥家园小区,其中地上建筑面积约172743.2平方米,地面停车场建筑面积约18668.00平方米,项目建设总投资30800万元。洮南市发展和改革局收到申请后,对该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材料进行了审核,于2013年11月25日向该公司下发了《关于白城市**有限公司吉祥家园小区建设项目的通知》(洮发改字[2013]269号),但建设地址为兴隆路北,育英路南,泰州街东,未明确包括杜**房屋所在位置。杜**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获知洮南市发展和改革局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了《关于白城市**有限公司吉祥家园小区建设项目的通知》(洮发改字[2013]269号)后,向白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白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0日以(2014)白发改行复决字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洮南市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关于白城市**有限公司吉祥家园小区建设项目的通知》(洮发改字[2013]269号)。杜**于2015年1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洮南市发展和改革局向白城市**有限公司发出的同意该公司吉祥家园小区建设项目的通知,是房地产开发行政审批事项之一,是一个前置性的审批程序,该通知没有使原、被告之间形成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且原告的法律地位并未因此而改变。原告要求撤销洮发改字[2013]269号《关于白城市**有限公司吉祥家园小区建设项目的通知》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要求撤销洮发改字[2013]269号《关于白城市**有限公司吉祥家园小区建设项目的通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杜**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存在严重的不一致,明显存在事实不清。2、原审判决在否定了被上诉人据以作出《关于白城市**有限公司吉祥家园小区建设项目的通知》相关依据材料的情况下,仍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违法。3、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少法定要件。4、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本身界址不清,具体行政行为不明确、不确定。而原审判决没有依法查清,反而据此认为没有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5、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洮南市发展和改革局答辩认为:1、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白城市**有限公司吉祥家园小区建设项目的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材料清楚。2、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少法定要件问题。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地产的前期阶段不涉及安全生产问题,安监部门无需出具安全生产备案材料。3、关于企业营业执照年检问题,经查该企业营业执照已年检。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白城市**有限公司不具备开发该小区的资质问题,上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节能评估报告备案通知在复议程序中未提供的问题,由于该证据不是主要证据,不影响其他证据的效力,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程序违法。4、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界址不清问题。由于东面是不规则曲线,没有标志可以作为界址,但根据土地使用权面积,完全可以界定东面的界限。事实上,建设单位至今未取得包括上诉人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在内的全部土地使用权。5、由于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且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所以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杜**是否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洮南市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洮发改字[2013]269号《关于白城市**有限公司吉祥家园小区建设项目的通知》是否合法。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洮南市人民政府对上诉人杜**的房屋土地尚未实际征收,洮南市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洮发改字[2013]269号通知中也未明确标明包括杜**的房屋土地,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中拟选址位置也未明确标明包括杜**的房屋土地。从现有的证据来看,洮南市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洮发改字[2013]269号通知对上诉人杜**的权利义务尚未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上诉人杜**与被上诉人洮南市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洮发改字[2013]269号通知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杜**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洮南市人民法院(2015)洮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杜**的起诉。

一审诉讼费100.00元、二审上诉费50.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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