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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与上诉人北京市**运营公司(以下简称商业资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02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田*担任审判长,法官高*、法官王**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贾**在一审中起诉称:贾**自1971年起在原通县第一商业局下属单位,通州百货商场工作,岗位为售货员。1982年5月,贾**离职。其后,百货商场几经变革,合并至商业资产公司。贾**的劳动关系及档案材料由商业资产公司继受管理。商业资产公司已经为原百货商场职工办理了退休手续,退休职工均领取社保。而贾**多次找到商业资产公司,商业资产公司均没有为贾**缴纳社保、办理退休手续,而且告知贾**档案已经丢失,致使贾**至今无法享受退休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贾**与商业资产公司在1971年10月至1982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商业资产公司给付贾**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赔偿1065952元、因丢失档案产生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商业资产公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商业资产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商业资产公司于1982年5月已经离开通州百货商场,而商业资产公司成立于1993年12月31日。贾**与商业资产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商业资产公司提出的请求也早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在贾**找到商业资产公司后,商业资产公司经过仔细查找,也没有找到贾**的档案材料。且通州百货商场在破产时,职工名单中也没有贾**的名字。故不同意贾**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71年10月,贾**经原**商局(后变更为通州区商业局)安排,至其下属单位东街综合商店处工作,任售货员。1980年9月,通州百货商场成立,隶属于通州区商业局。贾**经通州区商业局安排,至通州百货商场处工作,任售货员。1982年5月,贾**主动离职。

1998年,依通州区政府工作安排,通州百货商场与其他两商场一并划归北京**集团。

2002年,通州百货商场破产并于次年3月注销,其员工档案由北京**管理中心接收。交接时的员工档案中,不包括贾**的人事档案。

北京**管理中心原为北京**集团下属国有企业,后更名为北京市通佰新天地购物中心。

2006年,北京**集团与商业资产公司合并重组,北京市通佰新天地购物中心划归商业资产公司管理。

2009年,北京**集团破产并于当年注销。

2010年,北京市通佰新天地购物中心因通州区进行核心区拆迁,而被拆除。其管理的职工档案转入商业资产公司下属单位北京**商贸公司。

贾**自1992年开始,陆续找到原**商局、通**百集团、商业资产公司等单位,要求贾**的个人档案,但均被告知无法找到。

2013年12月24日,贾**将商业资产公司诉至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次日,仲裁委以贾**超过退休年龄为由,向贾**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其后,贾**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另查:商业资产公司成立于1993年12月31日。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人事档案是公民取得就业资格、缴纳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所应具备的重要凭证。根据查明的事实,贾**原所在单位经过合并、破产等事项变更,其人事档案管理应由商业资产公司进行承接,但商业资产公司表明其无法提供贾**的档案,且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贾**原所在单位已经将贾**的人事档案予以转出,造成贾**的档案遗失,影响了贾**此后的就业及享受相关待遇,给贾**取得相关利益造成了可预见的损失,对于该损失后果的形成,贾**原所在单位具有一定过错,故商业资产公司作为贾**原所在单位的人事档案管理承接体,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此对于贾**要求商业资产公司赔偿的诉求中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赔偿数额,该院根据贾**目前的实际生活现状和劳动年限、双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北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等因素酌情确定为五万元。贾**要求确认与商业资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贾**所主张的劳动期间,商业资产公司尚未成立,而贾**贾**原所在单位亦已经破产,故对贾**贾**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运营公司赔偿贾**各项损失等共计人民币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二、驳回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贾**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查明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相符,主要体现在:1982年5月贾**并非主动离职;商业资产公司主张2010年贾**档案转入北京**商贸公司没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商业资产公司遗失贾**档案给贾**此后就业及享有相关待遇的影响不明确,其判决商业资产公司给付贾**5万元损失的据此项目并无明确,贾**认为该损失仅仅是商业资产公司遗失档案的损失,不包括商业资产公司应给付贾**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赔偿。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亦存在错误,贾**工作了11年,由于商业资产公司丢失其认识档案,导致贾**无法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给贾**造成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一审法院笼统判令商业资产公司只赔偿贾**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1.确认双方在1971年10月至1982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商业资产公司给付贾**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赔偿1065952元、因丢失档案产生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商业资产公司负担。

商业资产公司亦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贾**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其不同意贾**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时,商业资产公司亦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贾**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时效。贾**起诉要求判令商业资产公司因丢失档案导致其从达到退休年龄时起至其能够享受退休待遇时止的相关费用,贾**应当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时起主张权利。贾**与商业资产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商业资产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商业资产公司向贾**赔偿5万元损失错误。综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贾**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贾**针对商业资产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其不同意商业资产公司的上诉意见。贾**一直在向相关部分主张权利,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贾**认为其与商业资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商业资产公司接手了贾**原单位,就应当接受原单位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员工归属关系。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经询,贾**认可其于1982年5月从通州百货商场离职,但否认是其主动离职,其主张系因为贾**与其他两个职工关系不错,因为看不惯该两位职工领导的工作作风问题,与该两位职工一起向主管单位反映,后来贾**原所在的东街综合商店与通州百货商场合并,贾**也被调至其曾反映意见的领导所在工作组工作;因为该领导心里有间隙,就找了一个理由,按照当时的北京市职工处罚条例的规定,停发贾**工资,并要求贾**离职回家,但并没有办理书面的离职手续。商业资产公司表示不清楚该情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派出所证明、证人证言、独生子女证、工商查询结果、信访材料、通州区政府会议纪要、通州百货商场破产时职工花名册、宣告破产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事档案是公民取得就业资格、缴纳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所应具备的重要凭证。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贾**原所在单位经过合并、破产等事项后,其人事档案管理由商业资产公司进行承接;本案审理期间,商业资产公司亦认可原通州百货商场的职工档案转入其下属单位北京**商贸公司。现商业资产公司表明其无法提供贾**的档案,且其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贾**原所在单位已经将贾**的人事档案予以转出。因贾**的档案遗失,确实给贾**此后的就业及享受相关待遇造成一定影响,对于该损失后果的形成,贾**原所在单位具有一定过错,而商业资产公司作为贾**原所在单位的人事档案管理承接体,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遂根据贾**目前的实际生活现状和劳动年限、商业资产公司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北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等因素,酌情判令商业资产公司赔偿贾**因档案遗失造成的损失五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贾**主张一审法院对此损失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贾**上诉要求确认与商业资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节,本院认为,因贾**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商业资产公司在1971年10月至1982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贾**自认在该劳动期间内其具体系在原通州百货商场工作,而商业资产公司成立的时间是1993年12月31日,即在贾**主张的劳动期间内商业资产公司尚未成立,现贾**贾**原所在单位亦已经破产并注销,故贾**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运营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贾**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市**运营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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