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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佟**、荣沛江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原审被告人李**、谢**非法储存枪支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房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李**、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李**、谢*,审阅了辩护人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书面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佟**通过被告人荣沛江从天津购买仿五四式手枪1支、仿六四式手枪3支,并将其中的仿五四式手枪1支交由被告人谢*存放、2支仿六四式手枪和枪弹14发交由被告人李**存放、1支仿六四式手枪和枪弹6发交给李*(另案处理)。公安机关从李**家中查获仿六四式手枪1支和枪弹1发、办公地点查获仿六四式手枪1支和枪弹14发;从谢*家中查获仿五四式手枪1支;李*上交河北省涿州市公安局仿六四式手枪1支和枪弹6发。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储存的2支枪状物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均认定为枪支;14发弹状物为自制枪弹。谢*储存的枪状物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认定为枪支。经保定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李*藏匿的枪状物击发装置正常,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的枪支;送检6发子弹随机抽取3发均可正常击发。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佟**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底,我通过荣**买了1把仿五四式手枪,2颗子弹;2012年12月初,我通过荣**买了2支仿六四式手枪,15颗子弹。拿到枪以后,我就回李**的住处了,在李**家里,试了一下那两支仿六四式手枪,其中一支一拉枪栓整支枪就散架了,另一支枪用弹夹顶不上子弹,在试枪的过程中,有1颗子弹走火了,在地上打了一个小坑,我就把弹头拿起来插回弹壳里,这枚子弹我放在李**家里了。我当时就打电话给荣**,荣**说可以修。后***让我再买1支手枪,说这支一定没问题了,我就同意了,通过荣**我又买了1支仿六四式手枪。后来,我把散了架的那支仿六四式手枪和14颗子弹交给李**保管了。最后一次买的那支仿六四式手枪也给了李**,是在我的住处给的。我修枪后,李**要帮我洗衣服,我把手枪让李**帮我收着,她把枪放脏衣服里拿走的,放在什么地方不知道。第二次买的另一支仿六四式手枪我给了涿州的李*,第一次买的那支仿五四式手枪我交给谢*保管了。

2、被告人荣**的供述,证实2012年经人介绍,我认识了佟**,2012年11月份的一天,佟**问我能不能买到枪,我说我帮他找人问一下。后我通过郝*等人帮佟**买了4支枪,我见到的4支枪有1支仿五四式手枪、3支仿六四式手枪,郝*说有20多发子弹,但我没有看见过。

3、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佟**给我两把枪,第一次是2012年11月份至12月份间,佟**在我家将1支枪给了我,还有10多发子弹,不是13发就是14发。第二支枪是2012年12月中旬到月底左右,一天中午我下班后去佟**在×村的住处吃饭,我让佟**把衣服换了,我给他洗洗,佟**把1支枪放衣服下边了,是放在一个深绿色的布袋里面。佟**说家里老来人,怕被别人发现,目标太大,先放在我家。我回家洗衣服时,看到这个东西,我就放在我家门口的一个整理箱里了,平时我都放药用。

4、被告人谢*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份左右,我通过朋友认识了佟**。2012年12月份左右,佟**让我去他住处吃饭,吃饭时佟**拿出1把手枪,说是在我那里放两天,他说他那里老去人,我刚开始不想拿,后来我答应了,将枪拿走了,放在我家地下室的花瓶里边了,枪是用一个红色的塑料袋装着。

5、证人吕*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份前后,我接到李**的电话,她跟我说她有两把六四手枪,每把手枪配14颗子弹,一把枪14颗子弹卖4万元钱,让我帮忙联系买家。后来她通过手机给我发了3张图片,有2张是枪的照片,六四式手枪和14发子弹一起照的,还有一张是白色的纸片,上面写着一支枪的编号“FS-××”。我把其中一张模糊的枪的照片给删除了,现在手机里就留下了一张枪和子弹的照片,一张枪的编号的照片。我试探地问李**:“你不是让我帮你卖那东西(之前提到的六四手枪)吗,在哪放着呢?”她跟我说在×**办公室办公桌的抽屉里放着呢。后来,我把李**可能有枪的事情告诉了李**丈夫杨**。后来我和杨**等人到了×村养殖场,李**办公室的门锁着,杨**就和一个男的从窗户进到屋里,他们从抽屉里发现了枪,后来杨**就打电话报了警。

6、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8日晚上,我和杨**、杨**等人在×村养殖场李**办公室的办公桌里发现一个用透明塑料袋包着的东西,杨**把塑料袋打开后发现里面有1把黑色手枪,还有一些子弹,他们说不知道真的假的,让我看看,我拿起来掂了一下,发现挺重的,就没再动,把枪放了回去。

7、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8日晚上,我跟着杨**、吕*等人到了×村养殖场,到了养殖场,杨**跟我说你去李**的办公室看看有没有枪,之后杨**就把李**办公室的窗户打开了,我就钻进了办公室,进去后看见李**办公桌下面的柜子门有缝没上锁,我就把柜门打开在里面摸了摸,结果发现一个东西挺沉的,还有一些塑料袋,我就把东西拿了出来,发现好几层塑料袋包着,我就把塑料袋打开了,打开后发现里面有1把枪,还有好几发子弹,当时我就没敢再动了,把枪又放回了柜子里。

8、证人楚*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8日晚上,我和杨**、杨**等人到了×村的养殖场李**的办公室,杨**从李**的办公室搜出一塑料袋,塑料袋里裹着一个东西,像是一把枪,我们就把塑料袋放回去了。

9、证人杨**的证言,证实吕*告诉我说我妻子李**的办公室藏有枪,我就和吕*去李**的办公室核实,在李**办公桌左下角柜门里发现用塑料袋包着一把手枪的东西,摸着很硬,我没敢打开看。

10、证人武*的证言,证**村委会村北养殖场的会计室,由养殖场出纳李**使用。

11、证人顾*的证言,证实大概一年前,佟**到我们公司接塑钢的活,我们就认识了。我问过佟**关于买枪的事情,佟**说买了4把,都拿回来了,一共花了十几万。

1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大概2012年10月份左右,佟**给我打电话说有点事,约我在×中学后边见面。我到了之后,他上了我的车,说完事之后他说有个好东西让我看看,我见他从包里掏出一把枪,他说这是仿六四式手枪,跟真的一模一样。我从来没有见过觉得挺好玩的,我就拿在手里,后来他说你要想玩就玩两天,回头再给我,我就把枪拿回家了。

13、搜查笔录证实,从谢*位于北京**地下室进门东侧墙边的瓷罐内,搜出红色塑料袋包裹的仿五四式枪状物1支;从李**位于北京**住处进门南侧墙角药箱内搜出白色塑料袋包裹的黑色枪状物1支,从进门南侧矮墙上以塑料盒内搜出黄色金属弹状物1发。

14、检查证及扣押清单,证实对李**的办公室进行检查,从李**办公室搜查出疑似子弹14颗,枪状物1支,并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15、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枪支鉴定书,证实从李**在×村**公室查获的枪状物1支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弹状物14发为自制枪弹;从李**住处查获的黑色枪状物1支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黄色金属弹状物1发为自制枪弹;从谢*位于北京**地下室查获的枪状物1支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

16、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证实李*上交的手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具有致伤力的枪支,随机抽取6发子弹中的3发均可以被正常击发。

17、收缴枪支弹药等危禁物品收据存根,证实查获枪支弹药的收缴情况。

18、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工作说明,证实李**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的情况。

19、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荣沛江曾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20、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荣沛江前罪的释放日期。

21、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佟**、荣沛江、李**、谢*的到案情况。

22、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佟**、荣沛江、李**、谢*的身份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佟**、荣沛江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购买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4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依法均应惩处。被告人荣沛江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撤销其缓刑,对其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并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被告人李**明知是他人非法买卖的枪支(2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而为其存放,被告人谢×明知是他人非法买卖的枪支(1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而为其存放,其行为均已经构成非法储存枪支罪。鉴于被告人李**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佟**、荣沛江、谢×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均酌予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佟**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撤销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09)霸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即被告人荣沛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荣沛江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四、被告人李**犯非法储存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五、被告人谢**非法储存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李**的上诉理由为:其还有其他的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意见为:佟**购买枪支后交给李**储存,非法储存枪支的犯罪主体是佟**和李**二人,应为共同犯罪,李**在共同犯罪系从犯;李**认罪态度好,应认定坦白;李**的主观恶性很小,平时表现好,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对李**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谢*的上诉理由为:其不明知佟**的枪支系非法购买所得,其应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谢*碍于朋友情面为佟**保管枪支,主观恶性较小,其储存的枪支无子弹,社会危害性不大,谢*无前科,系初犯,认罪悔罪,请求对谢*适用缓刑。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审查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佟**、荣沛江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李**、谢*构成非法储存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李**、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李**、谢*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佟**、荣沛江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李**、谢*构成非法储存枪支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各项证据证明,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佟**、荣沛江违反法律规定,私自购买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依法均应惩处。上诉人李**、谢*明知是他人非法买卖的枪支而为其存放,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储存枪支罪,依法亦应予以惩处。荣沛江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对其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并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鉴于李**有立功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佟**、荣沛江、谢*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均酌予从轻处罚。李**所提其还有其他的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揭发他人犯罪尚未查证属实,依法不能认定立功。李**的辩护人所提李**与佟**在非法储存枪支罪中系共同犯罪,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本案中佟**将非法购买的枪支交给李**保管,并非为他人储存,故佟**与李**并非共同犯罪;所提李**的主观恶性很小,平时表现好,有立功表现等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在对李**作出判罚时已充分考虑了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情节,在二审审理期间李**无新的从轻、减轻情节,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谢*所提其不明知佟**的枪支系非法购买所得,其应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谢*明知佟**不具备合法持枪资格,佟所有枪支显系非法所得,而为佟**存放枪支,其行为符合非法储存枪支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且佟**对谢*明知其所有枪支系非法购买所得曾予以供述,故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谢*辩护人所提谢*碍于朋友情面为佟**保管枪支,主观恶性较小,其储存的枪支无子弹,社会危害性不大,谢*无前科,系初犯,认罪悔罪,请求对谢*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谢*到案后的多次供述拒不供认犯罪事实,且所储存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较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审查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根据佟**、荣沛江、李**、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具有的法定、酌定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谢*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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