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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贸中心(黄志伟)与北京中岩地大岩土工**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贸中心(经营者黄**,以下简称商贸中心)诉被告北京中岩地大岩**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艾**、韩**参与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贸中心的经营者黄**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司、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商贸中心起诉称: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中**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2013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还款计划》,确认中**司2012年10月18日尚欠原告628000元,于2013年12月1日支付150000元,2014年1月1日给付200000万元,尾款278000万元于2014年1月30日还清。2014年1月17日,陆*与原告签订协议,愿意以持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现被告未予偿还任何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司给付欠款62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62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陆*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商**心与中**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商**心向中**司供应符合国家标准的螺纹钢、线材,货到工地付50%货款(延期15天支票),余款开延期30天支票,到期支票不能生效,每天每吨加收5元违约金。

2013年11月26日,中**司出具《还款计划》,确认中**司2012年10月18日欠商贸中心钢材款628000元,承诺于2013年1月前还款150000元,2014年1月1日前还款200000元,剩余尾款于2014年1月30日还清。陆*在该《还款计划》欠款人处签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还款计划》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商**中**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商贸中心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中**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中**司出具还款计划,认可欠款金额为628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陆*在还款计划欠款人处签名,具有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共同还款人与公司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现中**司、陆*未偿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核算,截至2014年1月30日违约金数额为九千二百九十七元五角四分,此后违约金以62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原告北京**贸中心(经营者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中**司、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中岩地大岩**限公司、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贸中心(经营者黄**)货款六十二万八千元;

二、被告北京中岩地大岩**限公司、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贸中心(经营者黄**)截至二〇一四年一月三十日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九千二百九十七元五角四分,并继续支付自二〇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以六十二万八千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贸中心(经营者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中岩地大岩**限公司、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八十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票为准),由被告北京中岩地大岩**限公司、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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