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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4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3月,张**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2年2月21日到华**司上班,岗位为瓦工,月工资5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华**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8月31日,我在大兴区黄村枣园路居住项目(红木林小区)10#楼工地干木活时左腿受伤,经博爱医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先后两次住院24天进行手术治疗。2014年9月9日,经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28日,经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伤残九级。因我不同意北京市大**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法院,要求:1、华**司支付医疗费8691.41元;2、华**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华**司支付护理费(144天)21600元;4、华**司支付鉴定费200元;5、华**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6、华**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760.52元;7、华**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34760.52元;8、华**司支付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3000元;9、华**司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13日放假期间基本生活费26260元;10、华**司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2304元;11、华**司支付农民工失业保险补助1696元;12、华**司支付交通费567元;13、双方于2014年10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

一审被告辩称

华**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张**在北京市范围内产生的医疗费,对超出北京市范围的医疗费不认可。同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张**要求支付护理费,没有依据。张**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一直未到公司上班,未向公司请假,公司也没有给其放假,故其要求支付基本生活费,没有依据。张**就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起诉过,法院已作出判决进行处理,张**没有表示异议。现在双方处理工伤待遇问题,其不到公司上班,也不提出调岗及有关劳动方面的要求,故不同意再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张**要求支付失业保险补助,没有法律依据。超出北京市范围内的交通费不认可,交通费票据记载的时间应该与就医时间相一致。认可双方于2014年10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因工受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华**司未为张**缴纳工伤保险,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双方均同意大**裁委第三项至第七项裁决,上述各项裁决内容为:“三、华**司向张**支付鉴定费200元;四、华**司向张**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五、华**司向张**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758元;六、华**司向张**支付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34758元;七、华**司向张**支付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3000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医疗费,大兴区**滨公司向张**支付医疗费8691.47元,张**同意该项裁决,华**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起诉讼,故法院视为华**司对该项裁决内容认可;张**要求华**司支付医疗费8691.47元,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张**住院24天,根据《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故张**要求华**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中合理部分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张**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即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根据诊断证明,张**在第一次住院期间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9月17日及出院后3个月需要他人护理,故张**要求华**司支付上述期间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停工留薪期满后,张**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护理,故其要求华**司支付第二次住院期间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11日及出院后1个月的护理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基本生活费,张**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到华**司上班,没有履行相关的劳动义务和请假手续,华**司对其亦未作出处理,期间长达1年零8个多月,基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法院对张**要求华**司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基本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虽然张**在本次诉讼之前主张过该项请求,但由于其在之前诉讼时尚未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故法院对其主张的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未作处理。在本次诉讼时,张**已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故其要求华**司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张**未能证明其需要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故法院对其要求华**司支付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张**主张双方于2014年10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华**司对此认可,法院不持异议。张**要求华**司支付2012年2月21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助,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6月判决:一、江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劳动能力鉴定费二百元;二、江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万九千五百元;三、江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万四千七百五十八元;四、江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万四千七百五十八元;五、江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二○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至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间停工留薪工资三万三千元;六、江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医疗费八千六百九十一元四角七分;七、江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二十元;八、江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一万六千零五十元;九、江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二○一二年九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二月二十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三万一千零四十元二角三分;十、确认张**与江苏**公司于二○一四年十月十三日解除劳动关系;十一、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华**司不服原审判决第八、九项,上诉至本院称:张**提交的北**医院2012年11月1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是其出院后补开的,上载“术后叁月需他人护理”的“叁”字有涂改痕迹,“出院后休叁月”的内容与该医院2012年10月2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休贰周”内容相矛盾,且2012年9月17日诊断证明书显示术后恢复良好,故我公司对北**医院建议的护理期间3个月有异议。张**在2012年8月31日受伤后没有上班,一审判决我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理由不充分,适用法律不正确;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1、我公司无需支付张**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16050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张**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040.23元。华**司同意原审判决结果的其他内容。张**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为外埠农业户口。2012年2月21日,张**到华**司上班,岗位为瓦工,华**司未与张**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8月31日,张**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枣园路居住项目10#楼工地干活时受伤,被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先后两次住院治疗24天,张**之妻对其进行了护理。2014年9月9日,经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9月28日,经北京市**鉴定委员会鉴定,张**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九级。为此,张**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张**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华**司未支付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满后,张**未到华**司上班,没有履行相关的劳动义务和请假手续,华**司对其亦未作出处理。

2012年11月21日,张**向大**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其与华**司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3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2、华**司支付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8月30日工资12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000元;3、华**司支付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2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61500元。2013年4月19日,大**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0247号裁决书,裁决:一、华**司与张**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3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华**司支付张**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8月30日工资12000及25%经济补偿金3000元。张**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2014年4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6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张**与华**司自2012年2月2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华**司支付张**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8月30日工资12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三、华**司支付张**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522.99元;四、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华**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2014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60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10月13日,张**向大**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华**司支付医疗费869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21600元、鉴定费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760.52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34760.52元、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3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250元、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0月13日放假期间基本生活费26260元、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30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076元、农民工失业保险补助1696元、交通费567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3月11日,大**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3964号裁决书,裁决:一、华**司向张**支付医疗费8691.47元;二、华**司向张**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三、华**司向张**支付鉴定费200元;四、华**司向张**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五、华**司向张**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758元;六、华**司向张**支付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34758元;七、华**司向张**支付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3000元;八、驳回张**的其他仲裁请求。张**同意大**裁委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七项裁决,不同意第二项和第八项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华**司同意大**裁委第二项至第八项裁决,不同意第一项裁决,但未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庭审中,张**提交:1、(2013)大民初字第6279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6096号民事判决书,其中(2013)大民初字第6279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载明“本院认为:……张**2012年8月31日受伤后,未到华**司上班,亦未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对张**主张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2月2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处理。”证明两份判决已经生效,经法院认定其自2012年2月21日与华**司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只支持了其受伤之前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受伤之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其未做工伤认定,法院没有支持;2、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证明其第一次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3个月需要护理,第二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需要护理,其受伤休息到2013年4月10日,期间复查会产生交通费;3、医疗费票据,证明其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4、交通费票据,证明其就医及复查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华**司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完全认可,称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必须到统筹地区以外的医疗机构去复查,第一次住院费用是其公司出的,第二次住院费用是张**自己出的,其公司不清楚张**是否回老家复查;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对超出北京市之外就医的医疗费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对超出北京市之外以及与就医时间不一致的交通费不认可。

二审中,华**司不认可张**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只同意支付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华**司主张张**的工资标准为北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加上奖金3000元左右,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已经生效的(2013)大民初字第62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月工资为5500元。华**司另补充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欲证明双方2011年10月已经签订过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无需支付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经生效的(2014)二中民终字第06096号民事判决书对华**司的上述主张及劳动合同审理后认定“张**与华**司于2012年2月21日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华**司在与张**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与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对华**司主张的北**医院2012年11月1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有涂改,本院经核对诊断证明原件后发现,

“术后叁月需他人护理”的“叁”字系在数字“3”上重复书写的“叁”,并无其他涂改痕迹。

以上事实,有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3964号裁决书、(2013)大民初字第6279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6096号民事判决书、工伤证、认定工伤决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华**司在一审中认可张**提交的北**医院2012年11月1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其二审中提出的有关诊断证明中“叁”字书写的形式瑕疵,不足以否定该诊断证明的真实性。医生根据患者伤情,在诊断证明中对病休时间作出调整,符合常理,华**司提出的北**医院不同日期开具的诊断证明中所建议的病休时间不同,亦不足以否定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依据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认定张**在第一次住院期间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9月17日及出院后3个月需要护理,并判令华**司支付相应期间的护理费16050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张**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亦符合法定标准。

华**司依据劳动合同,主张双方2011年10月已经签订过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故无需支付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华**司此项主张与生效的(2014)二中民终字第060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华**司在与张**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与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相矛盾,且其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生效判决所作认定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华**司另主张张**每月工资加奖金3000元左右,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张**的实际工资发放情况,且该主张与生效的(2013)大民初字第62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张**月工资为5500元不符,故本院对其公司此项主张亦不予采信。鉴于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华**司未与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张**此期间未上班系因在华**司受工伤所致,故原审法院判决华**司支付张**此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040.23元,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结果的其他内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江苏**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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