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与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因诉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北京**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4)西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之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市交通执法总队委托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9日,市交通执法总队对彭**作出了京交法(4)字NO.2404FCZ1301154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2013年8月5日10时30分,当事人彭**驾驶京QVZ350号车行驶至丰台区北京西站南广场被检查人员示证检查,经查:该当事人由大兴亦庄载客一家七口人送至北京西站南广场,当事人与乘客协商好车费为120元人民币,构成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此行为违反《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上违法事实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明材料等予以佐证。经查事实清楚,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给予如下处罚:罚款陆**佰元整。

彭**不服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称:2013年8月5日上午同住横街子村的邻居张**请我帮忙送他们一家7口去西客站。因为都是熟人,碍于情面,我答应送他,并没有涉及收取任何费用。但当我驾车驶入西客站南广场时被交通执法总队执法人员强行拉下车,未出示任何执法证件,不听取我解释,强行认定我是拉黑车的并强迫我在笔录上签字。我认为自己没有擅自从事违法营运行为,我搭载朋友是自愿义务性质,与“黑车”长期的、经常性的、以盈利为目的的载客行为有本质区别。彭**认为,市交通执法总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5日10时30分,彭**驾驶京QVZ350号哈*小轿车在大兴亦庄拉载七名乘客,被市交通执法总队执法人员示证检查。执法人员对乘坐该车的乘客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彭**与乘客商议车费120元。同时,执法人员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2013年8月9日,彭**到市交通执法总队处接受调查,市交通执法总队对彭**制作了询问笔录。经询问,彭**认可其违法事实。同日,市交通执法总队向彭**送达了《告知听证通知书》,告知彭**拟对其罚款六千五百元,并告知其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彭**签收了该告知听证通知书,并在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上表明“放弃听证权利”。2013年8月9日,市交通执法总队对彭**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予以送达。同日,彭**缴纳罚款六千五百元。

另查,为加强北京市交通运输行业的行政执法工作,经北京**委员会批准,北京市成立了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负责全市公共交通、公路及水路交通行业的综合执法工作,依法对违法违章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案件事实,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并参照国法函(2005)432号《对〈关于请明确对未取得出租车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实施行政处罚法律依据的函〉的复函》规定,市执法总队具备对本市无照经营出租汽车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务院令370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并参照国法函(2005)432号《对〈关于请明确对未取得出租车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实施行政处罚法律依据的函〉的复函》规定,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应当取得行政许可,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行政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市交通执法总队出示的证据,应当确认市交通执法总队认定彭**存在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合法有据。在此事实基础上,市交通执法总队在履行了调查、告知、送达等程序后,对彭**作出罚款六千五百元的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执法程序亦不存在违法之处。综上,彭**诉请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彭**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彭**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是擅自从事出租车经营行为;市交通执法总队不具备对本市无照经营出租汽车行为进行查处并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市交通执法总队的执法程序严重违法。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的处罚决定。

市交通执法总队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中,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市交通执法总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被诉处罚决定,用以证明市交通执法总队作出处罚决定。

2、被诉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用以证明**法总队将处罚决定书给彭**予以送达。

3、《立案审批表》,用以证明市交通执法总队对彭**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4、《现场检查笔录》,用以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彭**存在违反《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行为。

5、对乘客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彭**的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行为。

6、彭**身份证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及驾驶员的情况。

7、《告知听证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市交通执法总队告知彭**其享有听证权利,彭**明确表示放弃听证,要求尽快处理。

8、对彭**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为了查明案情,执法机关对彭**进行了询问,告知其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彭**承认了违法行为。

9、重大案件领导讨论记录,用以证明对彭**的处罚经过了集体讨论。

10、《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用以证明彭**缴纳了罚款。

11、结案报告,用以证明案件处理完毕,制作了结案报告。

彭**质证称,对证据材料1有异议,不认可处罚决定书。证据材料2、3、6、10没有异议。证据材料4、5、7、8、9、1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签字是虚假的。彭**的签字都是在胁迫下签的,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一审中,彭**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对市交通执法总队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市交通执法总队出示的证据材料1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为本案审理对象,不作为证据接纳。证据材料2—1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可以证明相关事实。彭**认为其在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中的签字都是被迫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反驳观点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故作相同认定。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认定的案件事实是正确的,本院作相同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并参照国法函(2005)432号《对〈关于请明确对未取得出租车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实施行政处罚法律依据的函〉的复函》规定,市交通执法总队具备对本市无照经营出租汽车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并参照国法函(2005)234号《对〈关于请明确对未取得出租车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实施行政处罚法律依据的函〉的复函》规定,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应当取得行政许可,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行政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根据市交通执法总队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彭**存在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市交通执法总队在履行了告知、送达等程序的基础上,对彭**作出罚款六千五百元的被诉处罚决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执法程序亦不存在违法之处。彭**上诉主张其搭载乘客的行为,不存在非法运营的动机和目的,其被迫在相关笔录上签字等意见,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彭**诉请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彭**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彭**的上诉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彭**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