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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因诉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北京**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4)西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市交通执法总队委托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17日,市交通执法总队作出京交法(8)字NO.2408FCZ1300583《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载明:“……2013年7月9日7时15分,当事人金**驾驶京NHN126号捷达车载客行驶至丰台区地铁六里桥站被检查人员示证检查,经查:车上载有四名乘客,乘客由大兴**源超市乘车至丰台区地铁六里桥站,当事人金**收取每名乘客车费10元,共计40元(被检查后,当事人金**将车费退还,实际未获得违法所得)。当事人金**驾驶京NHN126号捷达车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此行为构成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此行为违反《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上违法事实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明材料等予以佐证。经查事实清楚,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给予如下处罚:罚款捌仟元整……”

金**不服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称:2013年7月9日早上7点35左右,金**开车在京石高速进京方向六里桥西主路出辅路的出口处被几名穿便服的人拦下,那几个人强行让金**在车上,不让其下车,同时拔走车钥匙。后来让金**下车去填单子,说是非法运营,之后,那几个人就把金**的车开走了。当天下午,金**去市交通执法总队第八大队询问处理情况,被告知需交一万元罚款才可取车,当日未取车。一两天后,金**又去第八大队处罚窗口,向工作人员申辩理由,但无功而返。由于工作原因,金**实在没有时间去继续理论,无奈之下,原告金**于7月15日左右到第八大队交了八千元罚款才取回自己的车。金**认为自己完全是看在上班高峰时间,很同情与理解上班族急着上班,就顺道搭载了几名搭乘者。金**的行为和擅自从事违法营运根本不搭界,与“黑车”长期的、经营性的、故意招揽式的、讨价还价后乘载陌生人的、以盈利为目的的载客行为有着非常明显的本质区别。市交通执法总队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程序违法,市交通执法总队的执法行为严重侵害了金**的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给金**身体和精神造成了重大损害。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市交通执法总队作出的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9日7时15分,金**驾驶车牌号为京NHN126号捷达车,拉载魏某某、赵*等四人由南**超市乘车至丰台区地铁六里桥站,金**向四人每人收取10元,共计40元。市交通执法总队执法人员出示证件后针对上述行为进行检查,发现金**驾驶京NHN126号捷达车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的许可证件。现场执法中,执法人员分别针对金**和魏某某、赵*制作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金**对现场笔录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签字。同日,市交通执法总队对金**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时向金**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金**在该询问笔录上签字。市交通执法总队向金**送达了《告知听证通知书》,告知金**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要求听证的权利。金**在《告知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上表示放弃听证。2013年7月17日,市交通执法总队对金**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金**的行为构成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对金**作出罚款八千元的处罚。金**当日签收了该处罚决定。

另查,为加强北京市交通运输行业的行政执法工作,经北京**委员会批准,北京市成立了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负责全市公共交通、公路及水路交通行业的综合执法工作,依法对违法违章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案件事实,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并参照国法函(2005)432号《对〈关于请明确对未取得出租车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实施行政处罚法律依据的函〉的复函》规定,市执法总队具备对本市无照经营出租汽车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务院令370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并参照国法函(2005)432号《对〈关于请明确对未取得出租车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实施行政处罚法律依据的函〉的复函》规定,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应当取得行政许可,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行政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市交通执法总队出示的证据,应当确认市交通执法总队认定金**存在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合法有据。在此事实基础上,市交通执法总队在履行了调查、告知、送达等程序后,对金**作出罚款八千元的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执法程序亦不存在违法之处。综上,金**诉请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金**在本案中的行为只是顺路拼车,不是擅自从事出租车经营行为;市交通执法总队不具备对本市无照经营出租汽车行为进行查处并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市交通执法总队的执法程序严重违法。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的处罚决定。

市交通执法总队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中,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市交通执法总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被诉处罚决定,用以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救济渠道。

2、送达回证,用以证明2013年7月17日当场向金典泽送达处罚决定及缴款书。

3、立案审批表,用以证明市交通执法总队决定立案调查。

4、现场笔录。

5、询问笔录两份(两名乘客)。

市交通执法总队出示证据材料4、5,用以证明金**违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6、车辆行驶证和金**驾驶证,用以证明车辆信息及金**信息。

7、询问笔录(金典泽),用以证明市交通执法总队对违法行为进一步调查核实,告知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8、《告知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市交通执法总队告知金**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金**听证权利,金**表示放弃听证并要求尽快处理。

9、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用以证明对金典泽案件进行集体讨论。

10、缴款书,用以证明金**缴纳罚款凭证。

11、结案报告,用以证明案件处理完毕,制作结案报告。

金**质证称,除了证据材料6、10认可外,其他证据材料均为市交通执法总队单方面制作,不予认可。金**的签字都是被胁迫签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一审中,金**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对市交通执法总队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市交通执法总队出示的证据材料1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为本案审理对象,不作为证据接纳。证据材料2—1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可以证明相关事实。金**认为其在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中的签字都是被迫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反驳观点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故作相同认定。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认定的案件事实是正确的,本院作相同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并参照国法函(2005)432号《对〈关于请明确对未取得出租车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实施行政处罚法律依据的函〉的复函》规定,市交通执法总队具备对本市无照经营出租汽车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并参照国法函(2005)234号《对〈关于请明确对未取得出租车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实施行政处罚法律依据的函〉的复函》规定,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应当取得行政许可,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行政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根据市交通执法总队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金**存在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市交通执法总队在履行了告知、送达等程序的基础上,对金**作出罚款八千元的被诉处罚决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执法程序亦不存在违法之处。金**上诉主张其搭载乘客是拼车行为,不存在非法运营的动机和目的,其被迫在相关笔录上签字等意见,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金**请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金典泽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金典泽的上诉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金**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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