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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诉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要求撤销扣押车辆决定一案,不服北京**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4)西行初字第1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被上诉人市交通执法总队委托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8日,市交通执法总队对赵*作出京交法(8)字NO.101307491号《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扣押车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扣押决定)。该决定书认定:2013年7月8日8时30分,执法人员在丰台区地铁六里桥站检查发现,当事人未取得合法有效的经营许可证件,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下列车辆扣押15日,至2013年7月23日:车号京GQH017,颜色绿,品牌型号都市高尔夫,车辆类型轿车。

赵*不服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称:2013年7月8日早上7时20分左右,赵*从良乡家中出发前往市区上班,在临近京石高速入口处,因临时停车,被路边面熟的一男一女询问是否经过六里桥,赵*说经过,二人就上了赵*的车。随后,又有一名女士听说途经六里桥后也跟随上了车。半路下起了雨,由于周一早高峰,一路堵车,途中有人拿着10元钱要给赵*,但赵*没接。直至8时20分左右,赵*才到六里桥。后座男士表示,趁雨停了想就近在九号线地铁口附近下车。于是赵*在京石高速进京方向六里桥西主路出辅路的匝道处靠边停车,该面熟的一男一女刚下车,右后门还没关上,有一社会中年男子坐到车后座上,说是查车的,熄火拔钥匙。赵*以为是抢匪,就报了警,同车另一名女士见状赶紧下了车。赵*在车内两次报警,在后一次与接警台说明情况时,中年男子夺过手机对接警人员解释说是交通执法查车的。同时,一个高个便衣男子走到车前晃了一下证件,同时也说是交通执法的。赵*听出先上车的中年男子是本地口音,所以挂断电话与他们理论。在这期间,后座的中年男子不知何时从我车里抄起几张十元纸币,举着说是打车收的钱吧?随后,该中年男子拿着钱就下车穿过绿化带奔向辅路去了。这时,晃证件的高个男子说赵*是非法营运,让赵*下车到辅路上的执法车去填单子。赵*看到辅路上有一辆执法车,便下车前去解释情况,表示其从良乡到市区上班,车上搭乘的都是上班族。但是,这些执法人员都听不进去,车里一名穿制服的女士将填好的两张单子递给赵*签字。赵*看内容后,认为其不构成非法营运就没有签字。这时,其他便衣人员让赵*把车内贵重物品收好,说明车辆暂扣,要被开到停车场。赵*进行了申辩,说明自己工作需要时间紧急,但是这些执法人员还是将车开走。之后,赵*多次到市交通执法总队第八大队进行申诉、维权,但是,车被扣了一个多月,直到赵*开走时,还要准备罚款7000元。赵*认为,在其申诉维权的过程中,市交通执法总队迟迟不举行听证,赵*的工作、生活以及身心都受到了极大的伤害,家人也跟着着急。市交通执法总队作出的扣押车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程序违法,市交通执法总队的执法行为严重侵害了赵*的财产权。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市交通执法总队作出的被诉扣押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8日8时30分,赵*驾驶车辆车牌号为京GQH017都市高尔夫轿车,从本市房山区良乡搭载三名乘客送至地铁六里桥站,赵*收取每位乘客车费10元。市交通执法总队执法人员出示证件后针对上述行为进行检查,发现赵*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京GQH017都市高尔夫轿车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的许可证件。现场执法中,执法人员分别针对赵*和乘客制作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赵*对现场笔录拒绝签字。同日,市交通执法总队执法人员认为赵*的车辆属于未取得合法有效的经营许可证件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行为并于当日作出被诉扣押决定,该决定书于2013年7月8日8时50分向赵*送达。2013年8月5日,市交通执法总队作出《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扣押物品处理决定书》,将被扣押车辆发还赵*。赵*不服被诉扣押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市交通执法总队于2013年7月8日11时填写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补办了强制扣押车辆的批准手续。

再查,为加强北京市交通运输行业的行政执法工作,经北京**委员会批准,北京市成立了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负责全市公共交通、公路及水路交通行业的综合执法工作,依法对违法违章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案件事实,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九条第(五)项,参照《中华**交通部转发国**制办关于明确对未取得出租车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实施行政处罚法律依据的复函的通知》(交公路发(2005)468号),市交通执法总队作为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对涉嫌无证经营出租汽车的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具有扣押用于从事无证经营的汽车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市交通执法总队根据现场执法情况,认为赵*未取得出租车经营许可证,驾驶车辆搭载乘客并收取车资的行为系无照经营,并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对赵*当日驾驶的京GQH017都市高尔夫轿车扣押15日,并无不当。且市交通执法总队在作出被诉扣押决定的过程中履行了告知、制作现场笔录、听取陈述、申辩、补办批准手续等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赵*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无照经营出租汽车以及市交通执法总队行政程序违法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相关法律规定没有赋予市交通执法总队扣押车辆的职权,其扣押车辆的行为违反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撤销被诉扣押决定。

市交通执法总队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中,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市交通执法总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扣押车辆决定书》;

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

3、《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现场笔录》;

4、对乘客的《询问笔录》;

5、《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扣押物品处理决定书》及挂号信函收据;

6、车辆行驶证、赵*驾驶证。

7、《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告知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8、听证会笔录。

赵*对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3、4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5、6、7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笔录中执法人员陈述的内容。

一审中,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赵**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市交通执法总队网站上标示的市交通执法总队的职权范围;

2、关于调整部分执法大队管辖区域的通知;

3、照片;

4、被询问乘客的身份证查询件;

5、通话记录单;

6、赵金工作单位证明;

7、出行路线打印件;

8、出租车管理条例;

9、出租汽车发票;

10、卫星地图打印件;

11、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

12、媒体相关报道;

13、照片两张;

14、《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市交通执法总队对上述证据材料1-14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市交通执法总队出示的证据材料1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作为本案审理对象,法院不作为证据接纳。市交通执法总队出示的证据材料2-8以及赵*出示的证据材料1、2、1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可以证明相关事实,法院予以确认;赵*出示的证据材料3-13与市交通执法总队所作被诉扣押决定缺乏关联性,法院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故作相同认定。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认定的案件事实是正确的,本院作相同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并参照《中华**交通部转发国**制办关于明确对未取得出租车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实施行政处罚法律依据的复函的通知》(交公路发(2005)468号),市交通执法总队具备在对本市无照经营出租汽车行为进行查处取缔过程中扣押用于从事无证经营的汽车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根据市交通执法总队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赵*存在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违法行为,该事实清楚,合法有据。市交通执法总队在对赵*的无照经营出租汽车行为进行查处取缔过程中,履行了告知、制作现场笔录、听取陈述、申辩、补办批准手续等程序,作出扣押违法车辆的被诉扣押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赵*诉请撤销被诉扣押决定,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赵*的上诉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赵*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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