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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与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王**、贾**因诉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臧村镇政府)行政强制拆除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4)大行初字第6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王**、贾**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北京市大兴**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六合庄合作社)不肯补偿收回我们家承包土地造成我家土地平整、土壤改良、建造蔬菜大棚和蔬菜青苗损失,一审法院执行局暂缓执行大**院(2012)大民初字第11730号、11731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12月29日,北臧村镇政府擅自组织其政府机构和人员,指派副镇长宁**、镇长助理施*及其土地规划科科长赵**、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站长王**、保安队队长许**、北**派出所所长张**和管片民警贾**,指挥综合执法科保安员、城管队员70余人,动用警车两辆,120救护车1辆,综合执法队乘用车10余辆,小客车10余辆,闯入上述我家承包地内,指使六合庄合作社雇佣两台大型挖掘机非法拆毁我家建造的12座蔬菜大棚及8间田间管理用房,建造大棚的钢材等材料也被六合庄合作社变卖,蔬菜青苗也全部被毁,共造成我家120余万元的资产损失。综上,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北臧村镇政府强行拆除我家蔬菜大棚、毁灭蔬菜青苗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决北臧村镇政府赔偿违法强拆行为给我家造成的资产损失62万元;3、由北臧村镇政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勘查、鉴定、评估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须具备法定的起诉要件,具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王**、贾**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北臧村镇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蔬菜大棚及田间用房的行为,且六合庄合作社认可自己实施了王**、贾**所述的强制拆除行为,故王**、贾**以北臧村镇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贾**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王**、贾**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北臧村镇政府组织了公安、保安、救护车等到场,副镇长和镇长助理也在场,显然是北臧村镇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不是六合庄合作社实施的。其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北臧村镇政府对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在一审过程中未提交任何合法强制拆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因此是违法强制拆除行为。综上,王**、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进行实体审理并支持其原诉讼请求。

北臧村镇政府称,其应六合庄合作社的请求,曾组织了多个部门到拆除现场维持秩序,但并未组织和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其同意一审裁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六合庄合作社称是该合作社拆除了王**、贾**原承包土地上的蔬菜大棚和田间用房等物,故同意一审裁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查,王**、贾**承包的土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六合庄胜利渠渠东道北和渠东道南,两块地分别为11.1亩和9.45亩。2012年12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大民初字第11730、117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将上述两处承包的土地上的作物及地上物设施自行清理、腾空,并将土地归还六合庄合作社。2013年4月9日,上述两份判决书生效,但王**、贾**未履行清理、腾空义务。2013年12月29日,王**、贾**原承包土地上的大棚及房屋被强制清理、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法院不予受理;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王**、贾**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北臧村镇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蔬菜大棚及田间用房的行为,且六合庄合作社认可自己实施了王**、贾**所述的强制拆除行为,故王**、贾**以北臧村镇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贾**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王**、贾**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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