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陶**与北京首**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陶**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8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5月,陶**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6月4日,北京首**限公司(以下简称首航国**司)突然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后我将首航国**司诉至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2014年4月22日,我收到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后对第三项裁决结果不服:1、首航国**司解除劳动关系无论是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都是违法的。2、首航国**司解除劳动关系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应支付双倍赔偿金,陶**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3、陶**在职期间,首航国**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理应支付法定2年的加班工资。4、有证据证明首航国**司在1998年7月至2001年7月期间未依法给我缴纳社会保险,首航国**司理应补缴,并予以相应赔偿。综上,我起诉要求:1、首航国**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5600元;2、首航国**司支付2011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4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年休假、休息日、延时等加班工资共计56100元(其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509.6元、年休假工资5802.19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8566.4元、延时加班工资23221.81元);3、首航国**司为我补缴1998年7月至2001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按社保标准计取)。

一审被告辩称

首航国**司辩称:1、根据我公司规定,盘点合格将对管理人员和员工予以奖励。陶**作为店长在处理收银员马*的现金工资时,将原2200元工资截扣600余元,无实际顾客购买商品而用此笔款项入POS机虚增销售,用于弥补门店损耗的货款,意图使门店盘点有利。我公司另规定,对会员积分按一定比例返回返利券,该券可以当做现金在任何一家首航国力超市购物。陶**在使用上述截扣的员工马*工资入POS机销售时使用其婆婆庞**的会员卡,将截扣工资虚增销售产生的销售积分计入庞**会员卡中,希*通过返利获得个人利益。陶**的行为经员工检举后,我公司分别调查当事人马*、核算员冯**后,由人力资源总监谢*和营运总监傅*与陶**本人面谈,陶**承认了上述行为。因陶**的行为严重违反了《首航超市门店工作人员工作守则》——《3牢记5不准8禁令》,也严重违法了公司《员工手册》第九章第10条第3款“利用职务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第10款“有不诚实或欺骗行为的关于辞退行为的规定”。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我公司解除与陶**的劳动合同合理合法,不应支付陶**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2、对于加班工资,陶**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3、对于1998年7月至2001年7月的社会保险,陶**本人为本市城镇户口,应向社保中心稽核处投诉,核实后我公司愿为其办理补缴,但不同意现金补偿。4、我公司对于陶**的违纪事件同样痛心,但陶**私自克扣员工工资挪作他用,并不当谋利,性质严重,既对当事员工是巨大的劳动权益伤害,也对企业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和不良影响,丰台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了客观公正的裁决,请法院支持企业合理合法的正当管理行为。综上,请求驳回陶**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加班工资,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陶**与首航国**司均认可陶**在职期间每工作一天休息一天,陶**提供的工资单中载明其工资构成包括工时补,陶**与首航国**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首航国**司安排陶**执行综合工时制,因陶**未就其具体加班时数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首航国**司未提供陶**的考勤记录,且首航国**司同意仲裁裁决其公司支付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000元的裁决结果;故综合上述情形,陶**主张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缺乏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首航国**司应向陶**支付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5000元。关于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陶**主张首航国**司2011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4日期间未安排其享受带薪年休假,首航国**司认可其公司2013年度未安排陶**休年休假,但主张2011年度及2012年度已安排陶**休年休假,并提供了2011年11月25日、2012年8月25日、2012年12月25日工资明细,载明陶**上述月份分别休年休假15天、5天、10天;陶**对首航国**司的主张及所提供的工资明细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首航国**司应向陶**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首航国**司主张陶**截扣员工马*工资600余元,无实际顾客购买商品而用此笔款项入POS机虚增销售,用于弥补门店损耗的货款,意图使门店盘点有利,并在使用上述截扣的工资入POS机销售时使用其婆婆庞**的会员卡,将截扣工资虚增销售产生的销售积分计入庞**会员卡中,希*通过返利获得个人利益的行为;并提供了当事人马*与核算员冯**的书面证言、庞**的会员卡信息及消费记录、首航超市门店工作人员工作守则公示照片、员工手册、员工马*等人的工资支付记录、2014年首航超市门店工作人员工作守则承诺书、人力资源总监谢*和营运总监傅*与陶**的谈话录音、首航国力工会回复等予以佐证。陶**在仲裁审理期间对马*的证言予以认可,亦认可马*的工资支付记录系其代签、庞**系其婆婆、其提交的工资单上的工时补为延时加班工资及其有权扣发马*600余元工资用于弥补门店损耗的事实;诉讼中,陶**虽对首航国**司的主张及所提供的证据以及仲裁期间的上述自认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陶**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对此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北京首航国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陶**二○一一年六月四日至二○一三年六月四日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五千元。二、北京首航国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陶**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六月四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二千四百二十八元。三、驳回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陶**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首航国**司提交的《关于对人力资源部2013年6月予以陶**等三人辞退决定的回复》等证据是在原审庭审完成之后进行提交,证人未出庭质证,首航国**司未证明辞退员工的规章制度为民主形式产生,首航国**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首航国**司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陶**于1996年6月26日入职首航国**司,自2000年起担任门店经理职务。2011年1月1日,陶**与首航国**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无固定期限),约定:本合同于2011年1月1日生效;陶**担任门店经理岗位工作;首航国**司安排陶**执行综合工时制;合同附件包括:《首航国力员工手册》、《首航国力考勤管理制度》、《首航国力薪酬管理制度》、《首航国力绩效考核制度》、《首航国力社会保险制度》、《首航国力员工奖惩条例》、《首航国力职位说明书》、《首航国力保密制度》等。首航国**司《员工手册》“第九章工作守则与服务规范”第10条“辞退规定”为:有下列行为者(但不局限以下表现),对于责任人,公司可以在不经警告的情况下,作出辞退决定。3、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2013年6月4日,首航国**司以陶**挪用员工工资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陶**解除了劳动合同。2013年6月27日,北京首**限公司工会(以下简称首航国力工会)作出《关于对人力资源部2013年6月予以陶**等三人辞退决定的回复》,内容为:关于给予陶**等三人辞退的决定的告知函收悉,经调查了解,陶**严重违反公司工作纪律及营运部“三牢记、五不准、八禁令”,违纪事实清楚,处理决定合理合法,工会同意辞退该员工。2013年6月28日,首航国**司向陶**邮寄解除合同告知书。

陶**主张其月均实发工资为4400元,首航国**司予以认可。陶**提供的工资单**,其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考核工资、年功、工时补等。陶**主张其在职期间每工作一天休息一天,每个工作日的工作时间为7时30分至22时,休息期间仍需到店内视察工作,首航国**司未依法向其支付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首航国**司认可陶**上一天休一天,但不认可陶**休息期间到店里视察,并主张其公司超市的营业时间为8时30分至21时,其公司对店长没有关于休息期间需要到店内视察工作的要求。陶**主张首航国**司2011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4日期间未安排其享受带薪年休假;首航国**司认可其公司2013年度未安排陶**休年休假,但主张2011年度及2012年度已安排陶**休年休假,并提供了2011年11月25日、2012年8月25日、2012年12月25日工资明细,载明陶**上述月份分别休年休假15天、5天、10天;陶**对首航国**司的主张及所提供的工资明细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首航国**司主张根据其公司规定,盘点合格将对管理人员和员工予以奖励。陶**在处理收银员马*的现金工资时,将原2200元工资截扣600余元,无实际顾客购买商品而用此笔款项入POS机虚增销售,用于弥补门店损耗的货款,意图使门店盘点有利。其公司另规定,对会员积分按一定比例返回返利券,该券可以当做现金在任何一家首航国力超市购物。陶**在使用上述截扣的员工马*工资入POS机销售时使用其婆婆庞**的会员卡,将截扣工资虚增销售产生的销售积分计入庞**会员卡中,希*通过返利获得个人利益。陶**的上述行为经员工检举后,其公司分别向当事人马*、核算员冯**进行了调查,后由人力资源部谢*和营运部傅*与陶**本人进行面谈,陶**承认了上述行为。首航国**司提供了马*与冯**的书面证言、庞**的会员卡信息及消费记录、首航超市门店工作人员工作守则公示照片、员工手册、员工马*等人的工资支付记录、2014年首航超市门店工作人员工作守则承诺书、人力资源总监谢*和营运总监傅*与陶**的谈话录音等予以佐证;陶**对首航国**司的上述主张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

在本院审理中,陶**亦提出对《关于对人力资源部2013年6月予以陶**等三人辞退决定的回复》的证据形成时间晚于2013年6月17日进行鉴定。

另查:2013年7月1日,陶**以首航国**司为被申请人向丰**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首航国**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5600元;2、支付2011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509.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8566.4元、延时加班工资23221.81元及未休年休假工资5802.19元;3、补缴1998年7月至2001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仲裁审理中,陶**对马*的证言予以认可,认可马*的工资支付记录系其代签、庞**系其婆婆、其提交的工资单上的工时补为延时加班工资及其有权扣发马*600余元工资用于弥补门店损耗的事实。2014年4月21日,丰**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1979号裁决书,裁决:1、首航国**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陶**2011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000元;2、首航国**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陶**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664.4元;3、驳回陶**的其他仲裁请求。首航国**司同意上述裁决结果。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无固定期限)、员工手册、工资单、马*书面证言、冯**书面证言、庞**会员卡信息及消费记录、首航超市门店工作人员工作守则公示照片、马*等员工工资支付记录、2014年首航超市门店工作人员工作守则承诺书、谈话录音、陶**工资明细、关于对人力资源部2013年6月予以陶**等三人辞退决定的回复、特快专递回执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否合法,需以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与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来确定。陶**在职期间扣除员工现金工资用作门店销售增值,并以此销售数额为亲属积分卡积分,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存在,故首航国力公司以陶**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陶**的劳动关系理由成立。关于陶**所述首航国力公司提交的《关于对人力资源部2013年6月予以陶**等三人辞退决定的回复》等证据为后补证据,并申请以鉴定证据形成时间为依据,用以支持其请求。因现有司法文书鉴定尚无此项技术,不能说明解除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足以形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故对其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及马*的证言,陶**在仲裁审理期间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以此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首**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之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陶**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