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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燕**有限公司与北京商**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公司)因与北京商**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友公司)、原审被告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4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邹**担任审判长,法官黄**、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燕**公司和原审被告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商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廷坝和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商友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商友公司和燕**公司于2013年6月3日签署《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商友公司独家代理燕**公司授权的“香**学访问学者——国际金融”招生工作,燕**公司需保证商友公司对该项目代理招生的唯一性;同时约定燕**公司应按90000元/学员的标准向商友公司支付代理招生费用,且代理招生费用需于首次课程结束后的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完成支付。协议签订后,商友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依协议约定进行招生工作,而燕**公司却未依协议约定向商友公司支付代理招生费用,至今拖欠商友公司代理招生费用人民币682000元未予支付;同时,燕**公司违反《代理协议》中保证商友公司独家代理、保证商友公司代理招生唯一性的约定,私自允许他人及自己自行招生数人,燕**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商友公司代理招生的唯一性,抢占了商友公司生源,并致使项目学费市场价格出现混乱,给商友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商友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燕**公司向商友公司支付之前拖欠的代理招生费人民币6820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以682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燕**公司向商友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756000元;3、诉讼费由燕**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燕**公司、杨**在一审中答辩称:商友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存在滥用香**名义招生,招收学员未达到约定人数,擅自降低学费等违约情况,且尚有学员的后续事宜未处理,故不同意商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商友公司(乙方)与燕**公司(甲方)于2013年6月3日签订了《代理协议》,主要约定了:甲方作为“香**学访问学者-国际金融”项目的授权单位,保证“香**学访问学者-国际金融”项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甲方落实“香**学访问学者-国际金融”项目的具体工作,协助乙方所招生学员拿到“香**学访问学者-国际金融”证书;甲方授权乙方独家运作2013年“香**学访问学者-国际金融”项目,保证乙方的唯一性,不再向其他机构就本项目做重复授权;甲方制定的“香**学访问学者-国际金融”项目统一收费标准为188000元/人,(其中学费180000元,餐费8000元),学员发票由甲方统一开具,税费由甲方承担;乙方按照188000元学费每招生1名学员,甲方应按90000元/学员的标准向乙方支付代理招生费用(此金额为甲方扣除所有乙方所承担税款后的费用),且代理招生费用需于首次课程结束后的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完成支付;乙方保证每班的缴费人数不低于25人,第一次开课人数不低于20人,允许乙方在第二次上课时补充招生。若多次招生仍未达到开班要求的25人,支付给乙方的代理标准调整为:1-10人为30%,10人以上40%,支付时间不变;甲乙双方认定,“香**学访问学者-国际金融”项目新班首次开课日期为:2013年8月8日;如甲方未按本协议第三条之约定向乙方支付代理费的,则甲方除需继续向乙方支付约定的代理费外,另需向乙方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以应付未付金额为基础按每逾期一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乙方作为本项目独家招生代理,应遵守不对外宣传的承诺,如在网络等出现与本项目相关的课程介绍、学员信息等信息,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处罚。双方还对其它内容进行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商**司对外开始招收学员,但截止至7月24日通过商**司仅招收1名学员,燕**公司为达到开课人数,开始通过他人介绍方式对外招收学员,7月24日杨贵*将此情况以手机短信方式告知了商**司法定代表人颜**,颜**收到此短信后并未提出异议。此后至“香**学访问学者-国际金融”班第一次开课的8月26日商**司对外招生13人,在其后的第二次开课前,商**司又招收了5人。商**司在招生中有12名学员按每人188000元收取学费,另有6名学员按每人125000元收取学费。商**司招收的学员均已向燕**公司交纳了学费。另有1名学员系前期由商**司联系,后通过他人报名(学费按125000元收取),关于该名学员,商**司与燕**公司同意按42000元向商**司支付代理招生费用,并在已付款中予以支付。另燕**公司通过他人对外招生16人。2013年9月12日杨贵*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颜**支付了80万元。双方对剩余款项产生争议,故燕**公司至今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代理协议》、《公证书》等证据及该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商友公司与燕**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因燕**公司系杨**一人独资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又以杨**个人名义对外支付公司应付款项,故在杨**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前提下,商友公司有权依法要求杨**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双方虽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商**司对外应达到的招生人数,并约定如未达到人数指标则商**司应得到的代理费标准调整为10人以上40%,支付时间不变。但此约定的前提是,商**司独自完成招生工作且收费标准在188000元/人的情况下。但在其后的实际履行中,因商**司招生情况不好,燕**公司为达到开课人数,而允许他人招收学员,并当即将此情况及时告知了商**司,商**司知晓后,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双方对此条款的变更,既商**司不享有独家代理招生权。双方在实际履约过程中,对于收费标准产生变更,从188000元/人调整为125000元/人。庭审中,燕**公司提出系商**司自行降低收费标准,但因款项均由燕**公司收取,其收取后并未就此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双方此项内容的有效变更,但调整后双方未另行约定新的代理招生费金额或比例,燕**公司作为支付费用一方也未就应扣减项目向该院提交证据,故该院认定此费用应参考原有比例,在减去餐费(8000元)后余款的二分之一为商**司应得报酬,既每人58500元,燕**公司应付此部分代理招生费351000元。双方没有争议的12名学员(每人按188000元收取费用)的代理招生费108万元应当支付,现燕**公司已支付了80万元(其中,42000元为一有争议学员的费用),故亦应支付剩余322000元代理招生费。现双方约定的培训项目已开课,燕**公司应按商**司实际招生人数支付代理招生费用,因双方在履行协议中对履行方式和收费金额进行了变更,其后又没有约定新的付费比例和金额,对此双方均负有责任,故燕**公司未予支付不属违约,该院对商**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该院对商**司主张燕**公司支付代理招生费的合理部分即673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另关于商友公司主张的燕**公司应赔偿损失756000元一节,如前所述,商友公司知晓燕**公司为保证如期开课,另行委托他人同时进行招生,商友公司未对此提出异议,双方对此条款进行了变更,故此后燕**公司另行招收学员,不属于违反协议约定,所收学费也与商友公司无关,故对商友公司此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燕园英**友公司在招生过程中私自滥用香**名义对外发放不实的误导性宣传材料,给燕**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其未向该院提交商友公司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期间,出现上述违约现象的直接有效证据及其受到实际损失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尚有5名学员的后续事宜未处理一节,因商友公司对外招生后,学费均由燕**公司收取,其后学生注册事宜也由燕**公司负责,且学员中也有燕**公司通过他人招生的情况,如超出规定标准应由燕**公司承担,对此项抗辩,该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1、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商友公司代理招生费673000元;2、杨**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商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燕**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商友公司实际招生人数18人,按照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10人以上不足25人的应在扣除餐费(每人8000元)后余款的40%为商友公司应得报酬。经计算,燕**公司应支付的代理费为11448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0万元,再加上有争议学员应付的42000元,总计386800元。一审法院将计算标准按照每人50%标准支付,没有任何依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燕**公司支付商友公司代理费3868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商友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商友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燕**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一审法院2014年5月20日庭审笔录和2014年7月18日庭审笔录记载,燕**公司确认虽然没有招到25人,但同意按50%的比例向商友公司支付代理费。杨**在短信中明确承诺按50%的比例支付代理费。一审过程中,燕**公司提交的第二期金融班对账单,虽然没有作为证据提交,但可看出188000元的部分是按照90000元支付代理费。燕**公司一审的答辩意见中也提到188000元的部分按照50%的比例支付代理费。双方争议学员确认支付的42000元代理费计算方式,125000元也是按照50%比例计算所得,具体计算方式是125000元扣除餐费5000元,剩下50%为60000元,因为是两家公司共同招生,最终按70%的比例支付代理费42000元。二、燕**公司上诉状中提到的计算依据和一审陈述的意见相矛盾,该公司一审答辩意见中并未提到按40%的比例支付代理费。三、商友公司招生没有达到25人的原因在于燕**公司,其打破了商友公司的唯一代理权,而且低价招生,因此也应按25人,也就是50%的比例计算代理费。综上,请求驳回燕**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商友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一份新的证据予以证明:商友公司与北京**研究院签订的《代理协议》,证明该协议是双方合作的第一期协议,约定了项目额125000元,商友公司收取60000元代理费,说明本案中商友公司按50%的比例收取代理费是合理的。

本院认为

经本院庭审质证,燕**公司、杨**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对此本院认为,该份《代理协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协议的签订主体也并非燕**公司或杨**,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燕**公司、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一审法院2014年5月20日和7月18日庭审笔录中,燕**公司表示按50%的比例向商**司支付代理费,以及杨**在短信中表示按50%的比例支付代理费,均附有要求商**司协助解决5名未注册学员学籍或分担费用等条件。燕**公司一审答辩意见和第二期金融班对账单没有燕**公司同意按照50%的比例支付商**司代理费的明确记载。

二审诉讼中,商友公司主张125000元应当按照5000元扣除餐费,燕**公司和杨**认为应按照协议约定的8000元扣除餐费。各方当事人对125000元按照5000元扣除餐费以40%的比例为标准计算出的应付代理费为394000元、按照8000元扣除餐费以40%的比例为标准计算出的应付代理费为386800元均无异议。

另,商友公司认为5名学员学籍注册事宜与其无关,不同意协助燕**公司解决该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商友公司与燕**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

通观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25000元学费应当按照8000元还是5000元标准扣除餐费,以及商**司在仅招生18人的情况下,燕**公司在扣除餐费后,按照40%还是50%比例支付商**司代理费。对此本院认为,燕**公司与商**司在《代理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扣除餐费的金额和按照招生人数确定支付代理费的标准,即若多次招生仍未达到开班要求的25人,支付给商**司的代理标准调整为:1-10人为30%,10人以上为40%。双方在实际履约过程中,虽然对收费标准进行了变更,但对调整后的代理费标准和扣除餐费金额并未重新作出明确约定,在《代理协议》仍然有效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代理协议》约定的标准确定代理费比例、扣除餐费。商**司提出的燕**公司和杨**在短信中同意按照50%的比例向商**司支付代理费的抗辩系断章取义,本院不予采信。商**司提出的从燕**公司一审答辩意见、第二期金融班对账单、争议学员支付42000元代理费的计算方式可推断出燕**公司同意按照50%比例支付商**司代理费的抗辩意见,与燕**公司和杨**在本案中的陈述意见不符,结合现有证据不足以得出燕**公司同意按照50%的比例向商**司支付代理费的结论,本院亦不予采信。商**司提出的燕**公司上诉状中提到的计算依据和一审陈述的意见相矛盾、一审过程燕**公司并未提到按40%的比例支付代理费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商**司提出的其招生没有达到25人的原因在于燕**公司打破了其唯一代理权,且低价招生,故应当按照50%的比例计算代理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商**司知晓燕**公司为保证如期开课另行委托他人同时进行招生,对此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唯一代理权条款进行了变更,且商**司对一审判决中关于双方对唯一代理条款进行了变更的认定亦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商**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经计算,燕**公司应支付的剩余代理费为386800元,其上诉理由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商**司的答辩意见或断章取义,或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4032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商**限公司代理招生费三十八万六千八百元;

三、杨**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北京商**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燕**有限公司、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七十一元,由北京商**限公司负担六千四百八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燕**有限公司、杨**负担二千三百八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九十三元,由北京商**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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