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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富程(北京)**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富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法官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富**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作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平诉称:2012年年初,由于富程投资控股**公司(以下简称富**团)缺乏资金并且向银行融资困难,于是发起成立了富**司。富**团的定义是指由众多企业成员组成的集团,这些企业互为关联方并且其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曾**或曾程。2014年年初,富**司开发了“湖**水产投资基金”,向不特定公众群体发行。富**司募集的资金应当定向投资于湖**水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而该公司也是富**团的成员。然而,富**司至今未取得“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证书”。富**司发行的所谓“湖**水产投资基金”在实质上是富**团向不特定公众群体的借款,故孙*平与富**司在事实上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湖**水产投资基金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的约定,富**司应当每月按收益率1.5%(相当于年收益率18%)向孙*平支付收益。孙*平于2014年3月25日与富**司签订了合伙协议,并且支付了投资款50万元。截止到2015年3月25日,合伙协议的约定期限已经届满,并且已经超过原约定期限两个月的时间。富**司自2014年4月开始至10月向孙*平支付了相应收益,共计七个月。自2014年11月开始,富**司停止向孙*平支付收益,到2015年1月底为止富**司有三个月未向孙*平支付任何收益,共拖欠收益达到2.25万元。目前,由于合伙协议的期限已经期满,故富**司应向孙*平返还相应投资本金,并且应另外补齐所拖欠的收益7500元。此外,由于合伙协议到期后又经历了两个月,故富**司还应支付相应过期收益。现孙*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富**司向孙*平支付投资本金50万元;2、富**司向孙*平支付投资收益3万元。3、富**司向孙*平支付过期收益1.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富**司辩称:关于孙**所主张的50万元投资本金问题,富**司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同意予以返还。另外,对孙**所主张的投资收益与过期收益,富**司则不同意给付。原因在于,孙**系以合伙人的身份参与共同投资,故应当遵循风险共担的投资原则。目前,合伙投资的项目处于亏损状态,故富**司不同意支付上述两部分款项。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有仲裁条款,故本案争议应通过仲裁方式予以解决。因此,孙**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双方所约定的争议解决程序,人民法院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富程公司依法注册成立。根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110000014669895)记载,富**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藏经馆胡同17号2幢B060,法定代表人为曾程,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营业期限自2012年2月28日至2032年2月27日。

根据富**司所发布的湖**水产投资基金募集说明书记载,富**司系大明水产股权投资基金的项目管理人,该项目投资方向为认购“湖**水产投资基金”基金计划份额,用于大**公司洪湖水面养殖开发项目建设和补充流动资金。上述基金产品的产品期限为12个月。100万元≤认购金额≤300万元的预期收益率为12%,收益分配方式为按月付息。上述基金由富**司担任普通合伙人,并出资4000万元。代表合伙企业对外开展投资、经营项目监管等活动。普通合伙人对上述基金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上述基金产品由项目管理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基金的日常投资运作。

2014年3月25日,(基金管理人)富**司与(合伙企业)北京富**理中心(有限合伙)及(合伙人)孙**三方共同签订一份合伙协议(协议编号:xxxxx)。根据协议记载,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指执行事务合伙人唯一委派机构,即富**司。工商部门注册的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为“北京富**理中心(有限合伙)”(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最终核准使用的名称为准)。本合伙企业设立的目的是从事投资活动,使本合伙企业获得最佳经济效益,从而为合伙人获取中长期的经济回报。本合伙企业的投资方向是以债权的方式进行投资,通过北京富**理中心(有限合伙)购买“湖**水产投资基金”的基金资产。资金主要用于向大**公司洪湖水面养殖开发项目提供流动资金。本合伙企业之执行事务合伙人富**司即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负责依该合同之约定制定与本合伙企业相关的决策,应当处理本合伙企业的评估、投资、分配收益及其他管理及运营的事务。本合伙企业的管理人亦为富**司。管理人与本合伙企业及普通合伙人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根据该《委托管理协议》及适用法律向本合伙企业提供相关管理服务。本合伙企业正式对外投资满12月之后,入伙投资人每满一整年,有限合伙人可以要求退伙(普通合伙人及最初发起的有限合伙人不得要求退伙)但必须提前一个月向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提出书面申请,退伙的办理时间为正式投资满一整年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其他时间不办理。100万元≤认购金额≤300万元的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2%。在本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各年,根据投资收益情况向合伙人分配净收益。分配收益时,首先向有限合伙人分配收益,其次向普通合伙人分配利益,剩余利润(若有)为超额收益,超额收益由普通合伙人与受托管理人分配(具体方案由双方协商决定)。普通合伙人对本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富**司为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不得更换。因该协议引起的及与该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首先应由相关各方之间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相关各方不能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可向北**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述合伙协议的落款处,分别加盖有富**司与北京富**理中心(有限合伙)的印章,并有孙**的签名字样。

上述合伙协议除正文条款内容页以外,另后附有一份特别约定条款页,其记载内容包括:“1、由于促销,客户年化收益调整为18%,按月返息,每月返1.5%。2、客户收益中不包括任何税款,全部税款由合伙企业负担。3、湖**水产投资基金募集说明书构成该协议的组成部分,如果说明书中内容与该协议中内容有矛盾,以该协议中的条款为准。4、该协议中“特别约定”条款如果与该协议中的其他条款有矛盾,则以“特别约定”条款内容为准。5、与该投资基金相关的诉讼地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4年4月1日,北京富**理中心(有限合伙)向孙**出具一份收据,其所载内容为:“今收到孙**交来北京富**理中心(有限合伙)五十万元整”。

同日,富**司向孙**出具一份湖**水产投资基金认购申购确认书,其记载内容包括:“富**司作为北京富**理中心(有限合伙)之委托人,收到了合同编号为xxxxx号《北京富**理中心(有限合伙)合同》及认购资金,合计50万元;北京富**理中心(有限合伙)已于2014年3月21日成立,富**司已于2014年3月22日将认购人本次交付的认购资金按照《北京富**理中心(有限合伙)合同》的有关约定确认交易权份额,请确认结果如下:认购人孙**本次认购湖**水产投资基金收益权资金为50万元。认购的湖**水产投资基金收益权份额为9万份;认购人孙**本次认购后共持有湖**水产投资基金收益权份额为59万份,特此确认”。

诉讼中,孙**向本院提交一份富**团于2015年1月18日关于大明水产项目的保证函,其记载内容包括:“......富**团承诺并保证:2015年春节前富**团可追回货款资金2000万元,富**团保证在2015年2月10日至15日陆续偿还所拖欠投资人的全部利息。如违约,曾**同意处置名下的全部个人资产进行偿还......富**团、富**团董事长曾**和富**司的法人曾程对大明水产项目合法投资人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金到期未能兑付的,富**团承诺按原合同继续履行,直至本金兑付......”。上述保证函的落款处,加盖有富**团的印章,并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的签名字样。孙**提交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其在合伙协议期满后且未收回投资款项之前,有权继续要求支付过期收益的情形。对于上述保证函,富**司对其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并主张该函件与富**司无关。

诉讼中,富**司称,合伙协议之特别约定条款中虽有“与该投资基金相关的诉讼地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约定内容,但该公司认为上述约定内容并不明确,故本案纠纷仍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孙**提交的湖**水产投资基金募集说明书、合伙协议(协议编号:xxxxx)、认购资金收据、认购申购确认书等证据材料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与富**司及北京富**理中心三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中,根据合伙协议所后附之特别约定条款记载,如果该部分条款与其他协议条款之间存在矛盾的,则以该特别约定条款为准。此种情况下,合伙协议的正文条款中虽约定各方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但特别约定条款中又约定由本院作为争议解决的主管机构。对此,本院认为,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特别约定条款之上述约定内容,已经构成协议各方对原有协议内容的明确书面变更,故应以特别约定条款之内容,作为协议各方当事人关于争议解决方式问题的最终意思表示,即由本院作为争议解决的主管机构。因此,富**司有关本案纠纷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抗辩主张,缺乏必要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根据投资基金募集说明书的记载内容,以及合伙协议的约定内容均显示,孙**于约定期限届满后有权选择从合伙退出。同时,富**司亦对孙**要求支付投资本金的诉讼请求表示认可。在双方当事人围绕该部分内容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因此,对于孙**要求富**司支付相应投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孙*平系依据合伙协议所附特别约定中的条款内容,向富**司提出要求支付投资收益的诉讼请求。关于前述条款约定内容,富**司虽对其法律效力未提出异议,但主张因所投资项目并未实际产生收益,故该公司不同意向孙*平支付上述投资收益。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由于富**司与孙*平围绕该问题存在信息不对称的客观情形,故对于孙*平要求取得预期投资收益的条件是否具备,富**司作为孙*平所投资项目的执行事务合伙人,除提出上述抗辩主张外,还应进一步就所投资项目的盈亏状况充分举证。否则,在孙*平并无法有效掌握上述相关资料的情况下,本院并无法仅凭富**司的单方主张内容,即作出对孙*平所诉请之内容不利的认定。然而,富**司却并未能提供任何足以印证上述抗辩的有效证据,故该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种情况下,针对孙*平依据约定的预期年化收益率向富**司主张实际收益的主张,本院作出对富**司不利的认定结果。因此,本院对于孙*平按照约定标准要求支付投资收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孙**虽依据富**团所出具之保证函向富**司主张过期收益,但从上述保证函的记载内容来看,富**司本身却并非支付过期收益的实际承诺方。富**团与富**司分属独立的法人主体,故孙**与富**团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孙**和富**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亦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范畴,富**团与富**司理应各自承担相应的义务与责任。因此,孙**要求富**司支付过期收益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富程(北京)**有限公司向原告孙**支付投资本金五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富程(北京)**有限公司向原告孙**支付投资收益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二百五十元(原告孙**已预交),由被告富程(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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