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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与北京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牛**因与被上诉人**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信兴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8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担任审判长,法官高*、法官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召集双方进行了询问,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被上**隆公司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宝**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12月21日,云峰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矿业)以宝**公司为被告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3月16日,牛**、修水县**有限公司与宝**公司签订《保证书》,约定在云峰矿业起诉宝**公司的诉讼中,宝**公司支付的全部诉讼费、公证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全部由牛**承担。后宝**公司委托北**关律师事务所代理其在北京**民法院的案件,支付了代理费35万元,宝**公司多次要求牛**偿还上述代理费,但牛**均未支付,故宝**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牛**偿还宝**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牛**在一审中答辩称:1.牛**书写保证书时受到宝信兴**司及律师的哄骗,称案子会败诉,会输好多钱,因此才在律师起草的保证书上签字,签字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如果宝信兴**司败诉则诉讼费、律师费由其承担,但现在宝信兴**司胜诉了,律师费应当由败诉的云峰矿业承担,而不应由牛**承担;2.当时牛**表示律师费过高,她可以请别的律师,但宝信兴**司未经牛**同意就聘请了律师,导致现在律师费过高;3.牛**已经分两次支付了宝信兴**司律师费1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牛**、修水县**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署《保证书》,就牛**用宝信兴**司名义与云峰矿业签订的两份《煤炭买卖合同》及一份《三方合作协议》涉诉事宜向宝信兴**司做出如下保证:1.该协议都为牛**自己签署,与宝信兴**司没有任何关系;2.因上述三份协议以及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全部由牛**承担;3.云峰矿业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对宝信兴**司提起诉讼的,判决或调解确定的宝信兴**司承担的所有法律责任均由牛**承担;4.云峰矿业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对宝信兴**司提起诉讼案件中,宝信兴**司支付的全部诉讼费、公证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全部由牛**承担;5.修水县**有限公司愿意为牛**的保证责任向宝信兴**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同日,宝**公司与北京**事务所签署《委托代理协议书》,就《保证书》中所载明的案件委托律师代理,约定费用计算方式依据诉讼标的额即396万元的10%计算,代理费总额39万元,其中一审20万元,二审19万元。后双方于2013年7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将二审代理费金额变更为15万元。

2013年4月12日,宝**公司支付了律师费20万元;7月31日,宝**公司支付了律师费15万元。

后,《保证书》中所载明的案件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云峰矿业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4年1月29日,牛**向宝信兴**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5月29日,牛**向宝信兴**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牛**向宝信兴**司出具的《保证书》,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保证书》中明确约定,在云峰矿业与宝信兴**司的诉讼中,诉讼费、公证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牛**承担。现云峰矿业与宝信兴**司的诉讼已经一审、二审程序审理终结,宝信兴**司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律师费35万元,其依据《保证书》中的约定要求牛**承担律师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保证书》中并未约定牛**支付律师费以宝信兴**司败诉为条件,故对牛**的该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律师费应由云峰矿业承担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宝信兴**司支付的律师费未超出相关政府指导价的标准,属合理费用,牛**以律师费过高、签订保证书时不知道律师费金额为由拒绝支付剩余的34万元律师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之规定,判决: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宝信兴**司律师费三十四万元。

上诉人诉称

牛**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牛**、修水县**有限公司与宝**公司签订的《保证书》,是在宝信兴隆没告诉牛**具体律师费的情况下签订的,且牛**自己有律师,可以用牛**的律师。如果是牛**请的律师,牛**与律师签订的合同,牛**应当付费;但不是牛**请的律师,亦不是牛**签订的合同,故牛**不应付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宝**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宝**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牛**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牛**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宝信兴**司提交的保证书、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民事判决书,牛**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牛**向宝信兴**司出具的《保证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不持异议。现云峰矿业与宝信兴**司的诉讼案件已经审理结束,根据《保证书》的约定,宝信兴**司为此支付的律师费35万元应由牛**承担。牛**上诉主张称在签订《保证书》时未被告知律师费数额、《保证书》所涉诉讼案件的诉讼代理律师并非其聘请以及可以聘请其律师,并不能否定《保证书》的内容,故牛**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牛**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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