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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王**同汪**(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骏马国际酒店14层,因商业纠纷问题先后对吕*(男,31岁)与被害人宋*(男,26岁)进行殴打,致吕*头面部多发外伤等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致宋*双眼眶内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等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宋*损失。2015年4月9日,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的家属对吕*进行了赔偿,吕*对被告人王*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的供述,同案犯汪**的供述,被害人宋*的陈述,证人吕*、陈*、李*、姜*的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王*系初犯、偶犯,本案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在庭审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在他人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王*依法从轻处罚。但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相关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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