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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北京办事处与北京**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长**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办事处)诉被告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司)、北京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于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王武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崔*、王*,被告坤**司的委托代理人管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长**办事处起诉称:2006年8月11日,坤**司与中国农业**京房山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金额为330万元整,期限自2006年8月11日至2007年8月11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准上上浮15%,执行年利率6.7275%直到借款到期日,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人民币借款的,如遇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同日,农行房**汇**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6年8月11日,农**支行如期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坤**司并未还款,截至2013年12月20日,坤**司尚欠贷款本金330万元,利息、罚息及复*3228274.71元未还。汇**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期间,农**支行多次向借款人、保证人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坤**司、汇**司均已签收。2012年12月10日,农**支行又向借款人、保证人邮寄了催收公证书。2013年12月30日,农**支行将坤**司、汇**司诉至房**院,在审理过程中,2014年8月21日,长**办事处分别与中国农业**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农**分行)、农**支行签订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分户债权转让协议,长**办事处受让了相应的债权,并通过现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公证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刊登报纸公告等方式通知了坤**司、汇**司。故请法院判令坤**司偿还借款本金330万元及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其中截止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计3228274.71元),判令汇**司对坤**司上述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农行**坤隆公司形成借款关系。

证据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农**支行依据借款合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

证据3、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六份、公证书一份,证明农**支行向坤**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诉讼时效中断。

证据4、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农**支行与汇**司之间形成担保法律关系。

证据5、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三份、公证邮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一份,证明农**支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汇**司承担责任。

证据6、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书、分户债权转让协议,证明本案涉及的债权已被农**分行、农**支行转让给长城资产办事处。

证据7、债权转让通知一份、公证邮寄债权转让通知(担保人)一份,证明农**支行、长**办事处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坤**司、汇**司。

证据8、报纸公告一份,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已通过刊登报纸公告的形式通知了坤**司、汇**司。

被告辩称

被告坤**司答辩称:借款属实,但不同意长**办事处的诉讼请求。长**办事处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过高;坤**司未收到公证书。

被告坤**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汇**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汇**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长城资产办事处提交的证据1、2、6、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长**办事处提交的证据3,坤**司对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六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农**支行最后一次催收发生在2011年3月24日,现长**办事处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坤**司未收到公证书。本院认为,农**支行一直在法定期限内直接或通过邮寄方式向坤**司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可以认定农**支行在法定期间内一直主张权利,其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坤**司对此的质证意见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否认,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长**办事处提交的证据4,坤**司表示本案的借款确系由汇**司提供担保,但是否该份合同不能确定。本院认为,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非债务人、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三、长**办事处提交的证据5,坤**司表示证据5的接收方**公司,不清楚债权人是否已将证据5发给汇**司。本院认为,债权人直接或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债务人、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四、长**办事处提交的证据7,坤**司表示虽收到了证据7,但不能由此证明债权人的主张未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农**支行一直在法定期限内直接或通过邮寄方式向坤**司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向汇**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债权转让后,农**支行、坤**司将债权转让事宜亦通知了坤**司、汇**司,可以认定债权人在法定期间内一直主张权利,长**办事处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坤**司对此的质证意见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否认,本院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8月11日,坤**司与农**支行(时名为中国农**山区支行,2009年7月21日名称变更为中国农业**京房山支行)签订编号为×××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3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06年8月11日至2007年8月11日,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15%,执行年利率6.7275%;利率调整以叁个月为一个周期,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人民币借款的,如遇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

为确保坤**司与农**支行签订的编号为×××的借款合同的履行,2006年8月11日,汇**司与农**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汇**司为坤**司依主合同与农**支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2006年8月11日,农**支行向坤**司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坤**司并未偿还贷款本金。

自2007年8月13日、2008年7月10日、2008年12月5日、2010年1月11日、2011年3月17日、2012年12月6日,农**支行分别向坤**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2008年7月10日、2010年1月11日、2011年3月17日、2012年12月6日,农**支行分别向汇**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

至2013年12月20日,坤**司尚欠农行**贷款本金330万元、利息12145.88元、罚息2268761.74元、复利947367.09元未还。

2013年12月30日,农**支行将坤**司、汇**司诉至房**院,在审理过程中,2014年8月21日,长**办事处与农**分行签订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长**办事处与农**支行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根据上述两项协议,农**支行将其对坤**司享有的三笔债权(截至2013年12月20日,共计本金4838013元、利息5371377.15元)及主债权之从属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与该债权对应的保证、抵押、质押等一切从权利,随主债权一同转让给长**办事处。该三笔债权即包含了本案中农**支行对坤**司享有的330万元本金的债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在内。协议签订后,农**支行、长**办事处即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坤**司,请坤**司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向长**办事处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9月19日,长**办事处、农**分行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了《中国农业**北京市分行与中国长**北京办事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上述转让事宜予以公告。2014年9月28日,农**支行通过公证的方式向汇**司寄出了债权转让通知(致担保人)。

上述事实,有长**办事处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支行与坤**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农**支行与汇**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坤**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其应向农**支行偿还所借款项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农**支行已将相应的债权转让给了长**办事处,且农**支行、长**办事处已将转让事宜依法定程序通知了坤**司、汇**司,故长**办事处要求坤**司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复利、罚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相关规定,汇**司应当对坤**司因本案所涉合同产生的全部债务向长**办事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长**办事处要求汇**司对坤**司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坤**司称长**办事处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坤**司现主张利息、罚息过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汇**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长**北京办事处借款本金三百三十万元以及截至到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三百二十二万八千二百七十四元七角一分。

二、被告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长**北京办事处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到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罚息、复*(利息、罚息、复*的计算标准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与被告北京**限公司于二○○六年八月十一日签订的×××号借款合同的约定为准)。

三、被告北**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被告北京**限公司的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北京市**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北京**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万七千四百九十八元,由被告北**限公司、北京市**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第一次开庭公告费用二百六十元、宣判公告费用三百元,由被告北京市**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第二次开庭公告费用二百六十元,由原告中国**北京办事处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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