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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森**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公司(简称戴*公司)因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第75063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日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王**,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原告戴*公司就申请号为200780034921.8、名称为“电机驱动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所提复审请求而作出,该决定中认定: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戴**司在提交复审请求时以及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未提交修改文本。因此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相同,即:2009年3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5段、说明书附图图1-7、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0年11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

二、具体理由的阐述

本复审决定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及复审通知书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JP特开2004-129913A,公开日为:2004年4月30日。

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占空比达到100%时将电机关闭”。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定关闭电机的条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知晓,电池电压的最小允许值是指要维持电机以恒定转速运转所需要的电池电压的最小值,电池电压低于此值时会导致电机转速下降、清洁性能下降的问题,因此,当电池电压达到最小允许值时,需要关闭电机,以保持电机的恒定转速并防止电池的过度放电,通常情况下,提供给电机的电池电压,经过功率调制器调制,以使驱动电机的平均电压保持恒定的数值,也就是说,驱动电机的电压=电池的输出电压×占空比;对比文件1公开了根据电池输出电压的变化来调整占空比,使驱动电机的平均电压保持恒定,并在其达到最小允许值时,关闭电机,以维持恒定转速和防止电池过度放电,只要驱动电压值达到了最小的允许值,无论此时占空比为多少,都需要关闭电机;调整占空比本身只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利用功率调制器调制信号的一种常规技术手段,而选择设定100%的占空比时关闭电机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更加充分的利用电池电能而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其本质也是为了当电池电压下降到最小允许值时关闭电机。综上所述,设定100%的占空比时关闭电机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2-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都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锂离子电池作为电池电源是本领域中经常采用的技术手段,属于公知常识;而第一电压等于第二电压意味着直接利用电池电压驱动电机,不采用功率调制器调制电压,而这一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在控制电机运行时经常采用的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图1):电动送风机(即,风扇)由电机驱动。

当它们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25-0027、0031-0033段,图5)一种真空吸尘器(即,清洁器具),而上文中已经论述了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而得到权利要求5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6-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都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中,吸尘器中经常采用旋风分离器用于分离灰尘和脏物;手持真空吸尘器也是本领域中常见的一种吸尘器类型。

因此,当它们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7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6月5日针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戴*公司诉称:一、被诉决定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结论错误。首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占空比达到100%时将电机关闭属于公知常识。包括对比文件1在内的现有技术采用的是监视电压来关闭电机。其次,对比文件1排除了“在占空比达到100%时将电机关闭”的可能性,即对比文件1不能与“在占空比达到100%时将电机关闭”的技术手段结合。1、对比文件1中电机的关闭是通过监视电压而实现,而不是通过占空比的设置实现。2、对比文件1中的占空比也不可能达到100%。二、被诉决定中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2-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结论错误。1、权利要求2-7为从属权利要求,均引用了独立权利要求1,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7也具备创造性。2、关于权利要求7,原告认为其中的特征“所述清洁器具包括旋风分离器”不属于公知常识,故权利要求7应具备创造性。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需要明确关闭电机的目的是为了维持恒定转速和防止电池过度放电,只要驱动电压值达到了最小的允许值,无论此时占空比为多少,都需要关闭电机;对比文件1公开了根据电池输出电压的变化来调整占空比,使驱动电机的平均电压保持恒定,而调整占空比本身只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利用功率调制器调制信号的一种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调整占空比时,可以将固定不变的OFF时间段调整为可变的,从而更大范围的调整占空比,使其可以达到100%,这样的调整手段属于本领域中调整占空比的常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完全可以根据需要的最小允许值设定相应的占空比值,而选择设定100%的占空比时关闭电机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更加充分的利用电池电能而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其本质也是为了当电池电压下降到最小允许值时关闭电机。因此,设定100%的占空比时关闭电机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可以得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二、关于权利要求2-6的创造性评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权利要求7中旋风分离器的主要功能是用于除去输送气体中携带的固体颗粒杂质和液滴,达到气固液分离,以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是应用很广的一种分离设备,在清洁器具中应用旋风分离器以分离灰尘和脏物,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诉决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0780034921.8,名称为“电机驱动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戴*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07年9月10日,优先权日为2006年9月20日,公开日为2009年8月2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2年6月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7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对比文件为:

对比文件1:JP特开2004-129913A,公开日为:2004年4月30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真空吸尘器(即,清洁器具)的控制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25-0027、0031-0033段,图5):该控制装置包括充电电池11(即,电池电源)和微处理器12(即,功率控制器),电池11提供电池电压(即,第一电压),电池11通过5v电源部16向微处理器12供电,随着电池的放电,电池电压下降(参见说明书第0020-0025段,图1、图5,即公开了权利要求的:以具有第一电压的输出来供应到功率控制器,该第一电压在电池电源放电时下降),充电电池11为电动送风机的电机供电,微处理器12以脉宽调制的方式控制电动机的电压,随着检测到的电池的电压下降,输出不同的占空比的脉冲,以使电机电压稳定(参见说明书第0025-0027、0031-0033段,图5,即公开了权利要求的:且该功率控制器适于并布置为调制该输出,以产生用于驱动电机的驱动信号,该驱动信号具有第二电压和可变的占空比,其中,功率控制器适于并布置为在第一电压下降时增加驱动信号的占空比,以便将第二电压维持在大致恒定的每单位时间的平均值);当电池电压下降到一定的阈值时,不再驱动电机。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09年3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5段、说明书附图图1-7、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0年11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用于清洁器具的电机驱动设备,包括电池电源和功率控制器,该电池电源适于并布置为以具有第一电压的输出来供应到功率控制器,该第一电压在电池电源放电时下降,且该功率控制器适于并布置为调制该输出,以产生用于驱动电机的驱动信号,该驱动信号具有第二电压和可变的占空比,其中,功率控制器适于并布置为在第一电压下降时增加驱动信号的占空比,以便将第二电压维持在大致恒定的每单位时间的平均值,以及在占空比达到100%时将电机关闭。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机驱动设备,其中,该电池电源包括至少一个锂离子单电池。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机驱动设备,其中,所述第一电压等于所述第二电压。

4.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电机驱动设备,还包括具有风扇的电机。

5.一种清洁器具,包括如任一前述权利要求所述的电机驱动设备。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清洁器具,其中,所述清洁器具包括旋风分离器。

7.如权利要求5或6所述的清洁器具,其中,所述清洁器具为手持真空吸尘器。”

本申请说明书第4页第2段记载“图3到5显示了占空比随着输出信号S1的电压V1的变化。图3显示了在图2所示的A点处的驱动信号S2。驱动信号S2具有脉冲宽度w1和周期p。如图3所示,每个脉冲包的峰值电压等于输出S1的电压V1。在A点处,电池12完全被充电且输出信号S1具有24.6V的最大电压V1。在这种情况下,功率控制器16改变驱动信号S2的占空比(其中占空比等于w1/p),以使得每单位时间的平均电压V2等于16.2V。这对应于65%的占空比。所需占空比也可用V2/V1的比来计算”。

本申请说明书第5页第6段记载“电机可以在不同于100%的占空比处关闭。例如,电机可以在较低的占空比下关闭。电机的关闭可以通过其他因素来确定,例如,来自电池的输出电压、驱动信号的每单位时间平均电压、电池的温度或电机的旋转速度。这些额外的因素可以被用于替代占空比测量或作为占空比测量的补充”。

戴**司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2年9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未修改申请文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12月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4月8日向戴**司发出复审通知书。戴**司于2014年7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被诉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戴*公司表示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不再坚持权利要求2-5具备创造性。同时,戴*公司表示对于被诉决定针对权利要求6、7附加技术特征的评述有异议,认为旋风分离器不属于公知常识。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对比文件1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

于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授权行政纠纷,本申请的优先权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如无特别注明本判决中所指“专利法”均为2001年《专利法》。

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根据查明事实,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占空比达到100%时将电机关闭”。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定关闭电机的条件。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原告主张:1、对比文件1是通过监测电压来实现电机关闭,而本申请是监测占空比来实现电机的关闭,二者不同;2、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占空比达到100%时将电机关闭属于公知常识,且对比文件1排除了“在占空比(ON/(ON+OFF))达到100%时将电机关闭”的可能性,因为对比文件1中OFF时间均为Δtoff。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电池电压、驱动电机的电压和占空比之间具有特定的关联性,这些参数间能进行相互换算,本申请说明书第4页第2段也明确了占空比也可用V2/V1的比来计算,其中V1为电池电压、V2为驱动电机的电压,因此,选择对其中的任何一个参数进行监测从而判断是否关闭电机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进行的选择,所实现的技术效果也是完全相同的,本申请说明书第5页第6段明确记载了“电机的关闭可以通过其他因素来确定,例如,来自电池的输出电压、驱动信号的每单位时间平均电压、电池的温度或电机的旋转速度。这些额外的因素可以被用于替代占空比测量或作为占空比测量的补充”,该段内容也印证了通过监测电压或者占空比来关闭电机可以实现同样的技术效果,因此,选择对占空比进行监测从而实现电机的关闭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其次,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的目的都是要实现将大致恒定的电压从电池供应到电机,且均是采用功率调制器调节占空比来实现供应电压的恒定,并确保在电池电压达到最小允许值时关闭电机,而功率调制器是通过对脉冲的控制来调节占空比的,即占空比可以表达为“脉冲时间/(脉冲时间+无脉冲时间)”,可见,对于占空比的调节,只与两个参数“脉冲时间”和“无脉冲时间”相关,调节方式也就三种,①“调节脉冲时间,固定无脉冲时间”,这也是对比文件1公开的方式;②“固定脉冲时间,调节无脉冲时间”;或者③“同时调节脉冲时间和无脉冲时间”,后面两种调节方式都可实现占空比为100%,第一种调节方式虽然在数学意义上无法实现占空比为100%,但在脉冲时间无限延长的情况下,占空比也能无限接近100%,因此,在技术意义上,第一种调节方式与后两种调节方式并无实质性的差别,并且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实际要实现的控制效果是确保电池电压下降到预定值时关闭电机,即电机的关闭是与预先设定的电压值相关,而上述三种脉冲控制方式均可实现这一技术效果,并且本申请说明书第5页第6段明确记载“电机可以在不同于100%的占空比处关闭。例如,电机可以在较低的占空比下关闭”,这段内容表明,占空比不为100%时关闭电机也同样可以实现本申请的技术效果,即维持电压的恒定,且当电压达到某个预定值时关闭电机。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做出在占空比为100%时关闭电机这样的选择,也是显而易见的,技术效果可以预期。

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5

鉴于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不再坚持权利要求2-5具备创造性,故对于本申请权利要求2-5的创造性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3、关于权利要求6-7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清洁器具包括旋风分离器”。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5或6。针对权利要求6、7,原告认为旋风分离器不属于公知常识。对此本院认为,旋风分离器的主要功能是用于除去输送气体中携带的固体颗粒杂质和液滴,实现气固液分离的目的,是应用很广的一种分离设备,在清洁器具中应用旋风分离器以分离灰尘和脏物,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戴森**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戴森**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利复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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