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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北京美加**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北京美加**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加金联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的委托代理人王*,美加金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杨**起诉称:2009年7月25日,杨**与美**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杨**委托美**公司代理向加拿大政府申请投资移民事项,杨**一次性向美**公司支付全部代理费36000元。2009年7月27日,杨**向美**公司交纳了代理费以及12240元联邦申请费。后,美**公司向加**使馆交纳了申请材料及申请费用,获得了申请移民的档案号后,申请没有任何进展,美**公司亦没有再做任何工作。2013年7月,杨**的丈夫被公司调往美国总部工作,杨**及孩子均随丈夫前往美国定居,已无申请加拿大投资移民的必要,美**公司应当根据其代理工作的进展收取相应费用。故杨**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2、美**公司退还代理费34000元。

被告辩称

美**公司答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但不同意退还代理费。美**公司已经代杨**递交了申请手续并取得了移民的档案号,现阶段的阶段性工作已经完成,移民时间取决于移民局的审理周期,杨**主张其丈夫调往美国工作,不需要办理加拿大移民,与美**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5日,美加金联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杨**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受乙方委托,就申请赴加拿大投资移民一事,代表乙方向有关权威机构办理有关法律事宜;甲方责任为:根据加拿大移民法,就有关加拿大投资移民的事务向乙方提供咨询;帮助乙方办理手续和提交材料,并代表乙方向加拿大移民官员进行陈述;帮助乙方准备移民申请材料并向加拿大政府递交;帮助乙方准备面试,以促进乙方移民的申请;在面试成功后,向乙方介绍有关落地加拿大后的生活情况;向乙方推荐经过谨慎筛选的加拿大政府认可的投资基金,并帮助乙方办理基金贷款事宜;除因乙方的健康原因、犯罪记录等之外的原因导致申请失败,免费为乙方进行上诉

;对乙方提供的所有申请材料进行保密;乙方责任为:乙方完全同意并赋予甲方权利,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将乙方所提供的材料转递给与上述有关的加拿大政府机构或官方机构;乙方保证提供给甲方的所有材料都是真实的,准确的。任何事实情况的偏差都可能影响乙方申请的成功并且可能导致甲方终止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代理工作和义务;乙方必须在加拿大政府要求的时间范围内提供所需文件,否则将自行承担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在申请过程中,如乙方家庭结构发生变化,乙方必须立即通知甲方;在办理过程中的一切与加拿大政府之间的手续往来,均由甲方负责联系,在没有甲方同意的情况下,乙方不得以任何里有任何形式单方与加拿大有关方面就乙方的申请事宜有任何形式的联系;乙方办理过程中所需的加拿大政府的申请费、登陆费、体检费、审计费、公证费、翻译费、口译费等均由乙方自行支付;乙方的申请所做出的任何决定完全取决于加拿大政府的裁决权和政策,甲方除本协议规定的义务外不对申请的不成功承担额外的责任;乙方的申请事宜是在加**使馆,领事馆或代办处办理,乙方可能被要求自费到上述地点面试;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付清全部代理费,并且同意在正式递交材料前按加拿大政府要求支付全部申请费;如果乙方的申请失败,甲方将在获得移民局书面通知后的三十天内以乙方付款凭证为依据,全部退还乙方已交的代理费,但如果因为乙方的健康原因、犯罪记录……造成申请被拒绝,甲方不退款;加拿大政府所收取的申请费用不予退款;如果乙方(含乙方配偶)在与甲方签署本《协议书》前已有拒签记录,此次申请再次被拒绝,甲方将扣除乙方代理费2万元;乙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单方要求终止协议,已缴代理费甲方不予退还;代理费为36

000元。

合同签订后,杨**于2009年7月27日向美加金联公司支付了36

000元代理费;2009年9月21日,杨**向美加金联公司交纳了12240元联邦申请费;美加金联公司向杨**发送了材料清单,并将相关申请材料递交给加拿大移民机构并代为交纳了联邦申请费,杨**的移民申请已经建档。

庭审中,美加金联公司表示现阶段工作已经完成,等移民机构发出要求补充材料的通知后,再进行下一阶段的工作,具体时间要根据移民机构的排期。

经询,杨**表示根据美加金联公司的工作情况,同意支付其2000元代理费,故要求退还34000元代理费。

上述事实,有杨**提交的《协议书》、发票、收据,美**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电子邮件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杨**作为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美**公司亦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合同签订后,美**公司按照约定递交了申请材料并交纳了申请费,美**公司完成了阶段性的工作,移民至今未完成在于移民机构的排期,且《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合同期限。现杨**因丈夫工作原因可以定居美国,不再需要移民加拿大,并非移民申请失败。《协议书》第4-4条约定杨**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单方要求终止协议,已缴代理费不予退还,故杨**要求美**公司退还其代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杨**与被告北京美加**限责任公司于二○○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原告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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