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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飞**限公司与雄县鑫**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告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5)雄立民初字第03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告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北京**民法院管辖,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雄**品有限公司依据其与上诉人**告有限公司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订货合同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双方对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无异议,合同所涉及标的物的加工行为地在保定市雄县。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中虽未约定履行地,但履行义务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河北省雄县,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省雄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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