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萨尔**份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52807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122971号“VEG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诉讼期间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萨尔**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萨尔**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