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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诚**有限公司与胡**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诚**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诚**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公司)与被告胡**、王*、漯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段**、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王*、银**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诚信华**司诉称:胡**、王*因业务发展需要,向诚信华**司借款1000万元。2012年9月21日,诚信华**司与胡**、王*、银**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诚信华**司向胡**、王*出借10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年利率为20%,分12个月按月支付。胡**、王*逾期偿还借款,除支付正常利息外,还应支付每月6%违约金。银**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借款协议签订后,诚**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向胡**、王*交付借款1000万元,但胡**、王*仅支付了3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没有偿还借款。诚**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胡**、王*偿还诚**公司借款1000万元;2、胡**、王*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20%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1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胡**、王*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自2013年9月2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每日按照60万元的6%计算);4、银**司对胡**、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由胡**、王*、银**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王*、银**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借款协议;

证据2、指定函;

证据3、电汇凭证;

证据4、名称变更通知;

证据5、2013年10月14日起诉书。

本院查明

经审查,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9月21日,诚**公司与胡**、王*、银**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胡**、王*因业务发展需要向诚**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利息按年20%计算,共200万元,分12个月按月支付,于每月5号前将当月利息166666元付至诚**公司指定账户;如胡**、王*不按期归还借款,自过期之日起每逾期一天,除补缴正常利息外,还应按照月利息的借款额6%支付违约金。协议同时约定,当胡**、王*不能偿还借款时,担保方(银**司)愿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及连带借款人所有相关违约责任。

同日,胡**、王*向诚**公司出具《指定函》一份,指定诚**公司将借款协议项下1000万元借款汇至以下账户(收款人:漯河**酒店;开户行: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

签订借款协议后,诚**公司于当日将1000万元汇至胡**、王*指定的收款账户。

胡**、王*仅向诚**公司支付了3个月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胡**、王*未偿还诚**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剩余9个月利息。

另查,诚**公司曾于2013年10月14日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对胡**、王*、银**司提起诉讼,后诚**公司撤诉。

以上事实,有诚信华**司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诚**公司与胡**、王*、银**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诚**公司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胡**、王*作为借款方亦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根据双方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胡**、王*应于2013年9月20日向诚**公司还清借款本息,现胡**、王*仅支付3个月利息,拖欠诚**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剩余9个月利息至今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款项偿还给诚**公司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本院对诚**公司要求胡**、王*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剩余9个月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诚**公司要求胡**、王*支付自2013年9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20%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以及按每日36000元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借贷双方就借款方逾期还款约定了违约金,现诚**公司同时就该部分主张逾期利息,以违约金标准及逾期利息标准合并折算的利率不应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仅违约金计算标准(日36000元)折算出的利率即已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诚**公司要求胡**、王*支付自2013年9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20%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本院将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诚**公司要求胡**、王*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未超出上述标准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诚**公司要求银**司对胡**、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银**司承担还款责任系在胡**、王*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故银**司提供的保证方式应属一般保证,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胡**、王*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前,银**司并不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胡**、王*、银**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王*偿还原告北京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一千万元及利息一百四十九万九千九百九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胡**、王*支付原告北京诚**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一千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二Ο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胡**、王**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万九千八百零六元(原告北京**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胡**、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数额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Ο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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