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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科**总公司与大地呼吸(北京)**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地呼吸(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呼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商)初字第18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担任审判长,法官周*、钟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科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大地呼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大地呼吸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3月28日,大地呼吸公司与中**公司签订了《居间合同》,约定由大地呼吸公司居间介绍并促成中**公司拿下北京**团轻纺城二期工程项目;大地呼吸公司促成工程发包人与中**公司签署工程承包合同后,中**公司应向大地呼吸公司支付相关工程总金额的2%作为大地呼吸公司报酬。合同签订后,大地呼吸公司认真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积极准备施工招标文件,及时为中**公司与工程项目相对方提供联络、协助、撮合等服务。在大地呼吸公司的努力下,最终促成中**公司中标。2012年11月8日,方仕国**限公司工程部向中**公司发出《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工程中标价93662100元。随后,中**公司与方仕国**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就北京**轻纺城二期综合商业楼土建工程签署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金额93662100元。至此,大地呼吸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居间合同》之约定义务,根据居间合同约定,中**公司应向大地呼吸公司支付居间报酬。但经大地呼吸公司多次催要,中**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居间报酬。故大地呼吸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公司支付大地呼吸公司居间报酬1873242元;2、中**公司向大地呼吸公司支付违约金561973元;3、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中科建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中科建设公司不认可大地呼吸公司诉讼请求,不认可大地呼吸公司的居间费请求,项目工程款是93662100元,中科建设公司已经向大地呼吸公司支付两次居间中介费用,分别为600

000元现金与392715元的支票;违约金的计算基数错误,并且合同约定过高,应当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法庭公平判决;中**公司认为居间合同中关于居间费用的约定显失公平,居间合同合法性存在问题;大地呼吸公司如果不认可胡**领取392715元的支票系中介费用,中**公司将保留其他相关法律权利。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中**公司(甲方、委托方)与大地呼吸公司(乙方、居间方)签订《居间合同》,载明:鉴于北京**团轻纺城二期工程项目,1.甲方获知乙方能够提供工程项目信息并协助甲方完成相关工程项目总包合同的签署,现委托乙方寻找、介绍工程项目,而乙方亦获知了甲方的上述意愿;2.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甲方同意委托乙方为其寻找、介绍工程项目,乙方同意签订正式合同,并严格履行,以达到双方目的;第一条委托内容1.1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寻找或介绍工程项目,乙方接受甲方委托,1.2乙方应尽力为甲方寻找或介绍工程项目,尽可能促成工程发包方与甲方签订合同;第二条甲方的权利义务2.1甲方应按照乙方及工程发包人的要求提供相关文件,并对上述文件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第三条乙方的权利义务3.1乙方有权获得居间报酬;第四条居间报酬4.1本合同签订后,乙方促成工程承包人与甲方签署工程承包合同,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相关工程总金额2%作为乙方酬金,酬金分两笔付清,(1)业主方拨付第一笔工程款5日内甲方再支付工程总金额的2%的60%酬金给乙方,(2)业主方拨付第二笔工程款5日内甲方再支付工程总金额的2%的40%酬金给乙方(支票结算);4.2若甲方擅自与乙方提供的意向发包人私下达成任何形式的工程承包合同,甲方仍需按本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全部居间报酬;第六条违约责任6.1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应当诚信、全面履行本协议,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6.2甲方迟延支付居间报酬的,每迟延1日,按照应支付居间报酬总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七条争议解决,因本合同履行发生地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八条生效及其他8.1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甲方和乙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8.2本合同应甲方要求,乙方已向其做了详细解释,甲方理解无误后签订。中**公司、大地呼吸公司分别在该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大地呼吸公司依约履行了居间服务。同年11月8日,中**公司被确定为北京方**场有限公司二期工程综合商业楼建设项目的中标单位。12月21日,中**公司(承包人)与方仕国**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司,发包人)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合同双方就北京**轻纺城二期综合商业楼土建工程项目工程总承包事宜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北京**轻纺城二期综合商业楼土建工程;二、工程主要生产技术(或建设设计方案)来源:甲方确认的蓝图;五、合同价格:合同价格为暂定93662100元。根据中**公司与大地呼吸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中**公司应支付给大地呼吸公司居间报酬1873242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方**司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及7月25日向中科建设公司支付第一笔工程款10

000000元、第二笔工程款15000000元。2013年3月13日,大地呼吸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程**向中科建设公司的代理人卢**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卢**支付的方仕轻纺城二期工程中介信息服务费60万元整(其中有彭**10万元整)现金。程**在收条上签名并写明其个人身份证号。同年6月24日,胡**从中科建设公司领取了收款单位为北京**贸公司,用途为材料款,金额为392715元的转账支票一张。该支票的金额现已转入北京**商行的账户内。大地呼吸公司否认上述两笔费用为居间报酬,故诉至法院,要求中科建设公司给付居间报酬1873242元。

另查,大地呼吸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程**、胡**作为大地呼吸公司登记的自然人股东,分别认缴出资30万元、20万元。2014年3月6日,大地呼吸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程**变更为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大地呼吸公司与中**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大地呼吸公司履行居间义务后,中**公司应及时支付居间报酬。中**公司拖欠居间报酬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中**公司的已经向大地呼吸公司支付600000元现金作为居间费用的辩称意见,大地呼吸公司、程**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而程**领款时系大地呼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出具的收条载明“方仕轻纺城二期工程中介信息服务费60万”,中**公司有理由相信程**系代表大地呼吸公司领取居间报酬,一审法院对此辩称意见予以采信。关于中**公司的已经向大地呼吸公司支付392715元支票作为居间费用的辩称意见,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大地呼吸公司授权胡**领取居间报酬,支票的收款单位、用途及实际入账情况亦无法证明与大地呼吸公司有关,且大地呼吸公司不认可收到了392715元的支票,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大地呼吸公司要求中**公司给付的居间报酬的数额,应以双方认可的项目工程款93662100元乘以2%后,扣除已支付的600000元,共计1273242元。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如迟延付款按照应支付居间报酬总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大地呼吸公司按照居间报酬总额的30%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而双方居间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的金额已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不符合“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中**公司对此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大地呼吸公司要求中**公司给付*延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一审法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科**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大地呼吸(北京)**限公司居间报酬一百二十七万三千二百四十二元;二、中科**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大地呼吸(北京)**限公司违约金(以五十二万三千九百四十五元二角为基数,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七十四万九千二百九十六元八角为基数,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大地呼吸(北京)**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中**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中**公司是否支付了392715元的居间费。大地呼吸公司股东胡**从中**公司取走392715元支票,中**公司有理由相信是向大地呼吸公司支付的居间费用。其一,胡**是大地呼吸公司股东;其二,中**公司与胡**没有任何经济上关联;其三,在程**取走第一笔费用时胡**是见证人之×。一审并没有查明中**公司支付的392715元的费用如何转入北京**商行的账户内,中**公司根据现有证据足已证明中**公司支付的392715元费用是支付的居间费用。中**公司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的费用,后因双方存在争议才一直未再支付,中**公司不存在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中**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中**公司支付给大地呼吸公司居间费用880527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大地呼吸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中科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在二审中答辩称:大地呼吸公司并未收到392715元,也没有授权胡**领取该笔款项。胡**虽然是大地呼吸公司的股东,但其同时也是北京航**限公司的股东。根据一审提交的情况说明,392715元实际是中科建设公司支付给北京航**限公司前期垫付的相应材料款,与大地呼吸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大地呼吸公司提供的居间合同、中标通知书、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中**公司提供的法人授权书、卢**身份证复印件、收条、支票配售记录、银行存根、工商银行收款凭证、企业工商档案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大地呼吸公司与中**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大地呼吸公司依约向中**公司提供了居间服务,中**公司应向其支付居间报酬。关于中**公司提出的胡**领取的392715元支票,系中**公司向大地呼吸公司支付的居间报酬的上诉主张,大地呼吸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鉴于中**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大地呼吸公司授权胡**领取该笔居间报酬,支票上记载的收款单位及实际收款人也并非大地呼吸公司,且款项用途载明为材料款,故中**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公司未依约支付居间报酬,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中**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41元,由大地呼吸(北京)**限公司负担4928元(已交纳),由中科**总公司负担82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7191元,由中科**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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