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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345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3月下旬,由于张**所注册的公司需承租办公用地,张**在他人的介绍下找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周**对张**称其就是北京市海淀区×的有权出租人,要求年租金230万元。周**称由于办公室要重新装修,需预付一部分预付款。后张**分别于3月14日、3月15日、3月16日、3月17日向周**转入四笔款项共计20万元。4月上旬,周**以办公房屋意欲承租人较多为由,告知张**如想确定得到租赁房屋,要求张**再预付一笔房租,否则先前预交的20万元将不予退还。张**被迫分别于2013年4月2日、4月4日、4月5日转入周**账户共计15万元。另,2013年4月3日,张**委托朋友廖*飞向周**转入5万元。至此,张**向周**账户已经转入40万元。2013年5月中旬,周**将房屋装修完毕后,周**并未将房屋交付给张**使用,经多次交涉,周**依然未将房屋交付给张**,后张**要求周**返还所交预付款40万元,均遭其拒绝。另悉,北京市海淀区×由万寿庄宾馆统一对外出租,且不允许转租。周**事实上并非北京市海淀区×有权出租人,无权对外出租或转租该房屋。周**收取张**40万元款项没有合法的依据,理应返还给张**。据此,张**以不当得利纠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周**向张**返还40万元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周**送达起诉状后,周**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1.周**与张**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不当得利关系,确切而言,周**与张**之间并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2.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3.张**所诉争议之前已在北京**民法院经开庭审理。4.周**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北京市朝阳区并非周**住所地,亦非其经常居住地。据此,周**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审理。张**不同意周**提交的管辖权异议,并提交北京**民法院2014年9月17日询问笔录,以证明周**自1999年开始一直居住于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小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张**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起诉,周**于2014年9月1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中自认1999年开始一直居住于北京市朝阳区×,周**虽对此不予认可,但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周**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周**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周**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周**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一致。周**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345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2.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3.依法裁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对于周**的上诉,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系以不当得利纠纷向周**提起诉讼,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原审被告周**的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梁平县×,但是,在北京**民法院审理(2014)海民初字第18157号民事案件期间,周**于2014年9月17日在北京**民法院的询问中陈述周**确实自1999年开始就一直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据此本院认定北京市朝阳区是周**的经常居住地,故北京**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周**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周**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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