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诈骗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李*于2012年7月,以帮助被害人徐*、刘**经营的北京**限公司与北**医院合作医疗器械和低值易耗品的物流配送项目为名,在本市海淀区北**医院,骗取被害人徐*人民币50万元。后又以推进该项目、领取工资为名骗得人民币8万余元。

被告人李*于2013年3月22日,以能帮助被害人徐*、刘**经营的北京**限公司与北**医院签订合作物业服务等三产业务合同为名,骗取刘*人民币24万元,被告人李*后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文检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当庭辩称,我没有诈骗。

被告人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本案事实不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李*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非法骗取被害人的财物,被告人李*不构成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被告人李*谎称能帮助被害人徐*、刘*经营的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与北**医院合作医疗器械和低值易耗品的物流配送项目并需要项目运作费用,遂在本市海淀区北**医院,骗得被害人徐*人民币50万元。嗣后,被告人李*又以《独家物流配送协议》已签订,项目需要推进为名,与x**司签订劳动合同,骗得工资等收入共计人民币81956元。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证人侯xx将被告人李*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退还在案。

2013年3月,被告人李*谎称能帮助x**司与北**医院签订合作物业服务等三产业务合同并需要项目运作费用,遂在本区x**司内,骗得被害人刘*人民币30万元。案发前,证人侯xx将被告人李*给予的人民币6万元退还x**司。2014年2月11日,被告人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的陈述证,2012年6月经朋友侯xx介绍认识了侯xx的表弟李*,李*自称是医药代表常年与北**医院合作,与季*院长关系很好,季院长委托李*为医院寻找所有医疗器械和低值易耗品的物流配送项目的合作伙伴,李*问我是否想合作,他说每年能挣5、6千万元,我公司决定合作。不久,李*说医院马上就要定合作方,让我赶紧拿50万元项目运作费给季*。2012年7月12日我与徐*、詹*、侯xx去了x**院,将50万现金和加盖了我公司印章的《独家物流配送协议》交给李*,李*给我爱人徐*写了收据,侯xx也在收据上签了字。我们到医院门诊二楼等李*将《协议》和现金给季*送去,大约5分钟后,李*空着手出来让我们回去等消息。7月25日李*给徐*打电话说合同签下来了,徐*让李*将合同给詹*,几天后詹*拿回合同,合同上有医院的章和季*的签字。拿到合同后,我们开始为该项目做准备,在x**院东侧租了库房,招聘了人员,期间还有x**院的人到我公司考察。因该项目是李*、侯xx、詹*介绍的,我公司还与他们签订了《劳动合同》,从10月开始给他们发工资,共给李*8万余元工资及补贴。2013年3月,李*说能把x**院的物业服务等三产业务一并签下来,需要运作资金30万元。2013年3月22日我将30万元交给李*。之后x**院的项目没有任何音讯,我和徐*多次催李*并提出与院方对接开展业务,李*总以各种理由拖延。7月22日我去找季*,季院长说认识李*,但不知道合作的事。7月29日徐*和李*再次找到季院长,季院长说我们受骗了,医院根本没有这个项目,合同上的章是假的,他没有收到过钱。之后我找李*、侯xx、詹*了解情况,李*承诺归还运作资金并承担我公司的损失,侯xx承认李*从50万元中给其10万元,从30万元中给其6万元,侯xx已退公司6万元。30万元李*、侯xx、詹*给我写了收条。xx公司的办公地点在八里庄**0商务中心。

2、被害人徐*的陈述证,同刘*的陈述基本相符;只是给李*30万元、签劳动合同都是刘*具体操办的;50万元的收据李*拿走了。

3、证人侯xx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我表弟李*给人打工卖医疗器械,他说北**医院有关系可以做医院的项目,让我帮助介绍投资方。我通过詹*认识x**司的徐*、刘*,所以我就把徐*、刘*介绍给李*。李*说他与北**医院的季*院长关系很好,医院有医疗器材和低值易耗品物流配送项目,他可以运作拿下这个项目,每年能挣很多钱。李*让刘*、徐*拿50万元运作费由李*打点给季*。2012年7月12日我、李*、刘*、徐*、詹*到北**医院,徐*把50万元和《独家物流配送协议》给了李*,李*写了收据,我也在收据上签了字。李*让我们在楼梯口等他,他带着钱和《协议》去给季院长送去,5分钟后李*空手出来并让刘*、徐*回去等消息。刘*、徐*、詹*走后,王x开车来了,我们三人来到李*的住处,王x从后备箱里拿出一个行李箱,李*打开行李箱,我看见箱子里是徐*给李*的包着50万元的塑料袋,我问李*是怎回事,他说季院长不在,钱不能让刘*、徐*拿回去,过两天再给季院长送过去,李*还说我俩每人10万元,他还给王x1万元好处费,我拿10万元走了。过了两天,李*说钱给了季*。大约一周后,李*打电话让我和詹*去医院取签好的《协议》,詹*有事没去,我和李*去了医院,李*独自去取的《协议》,然后我与李*到公司把《协议》交给詹*。李*还说他能帮x**司把xx医院物业服务等三产业务承包下来,但需要前期运作费30万元。2013年3月22日,刘*在x**司办公室给了李*30万元,当时打印了收条,我、李*、詹*都签了字。在李*车里,李*打开这30万元,他说做这两个项目季*奖励他10万元,他给我和詹*各3万元,他拿4万元。当晚,詹*说项目还没成,他不能拿钱,他把3万元还给了我。李*说他把剩下的钱给了季*。后来刘*说她与徐*找过季*,季*说根本没有这两个项目,季*没收一分钱,《协议》上的章是假的,签字也不是季*签的。我这才知道这些事都是李*编造的,2013年10月我退还x**司6万元。50万元的收据李*后来拿走了。

证人侯xx在法庭上的证言证,《独家物流配送协议》签订后,李*提出要加入x**司,李*还让王x当他的助手,后来x**司就与我们签了劳动合同。

4、证人詹*的证言证,我是x**司的法律顾问,侯xx将李*介绍给我,李*说x**院他有关系可以做一些医院的项目让我帮助找投资方,我就将李*介绍给刘*、徐**。李*说他与北京x**院的季*院长关系很好,医院有医疗器材和低值易耗品物流配送项目,他可以运作拿下这个项目,每年能挣很多钱。李*让刘*、徐*拿50万元运作费由李*打点给季*。2012年7月12日李*拿着徐*给的50万元和《独家物流配送协议》独自给季*送去。大约一周后,李*和侯xx把签好的《协议》送给我,我交给了刘*、徐*。李*在运作这个项目期间,让一个叫王*的人到x**司为这个项目工作,李*还说季*很忙,让医院器材科陈*科长代表医院检查我们的筹备工作。50万元李*写了收据,侯xx也签字了,后来李*说已经签合同了这个项目就算成功了,所以李*要回了收据。李*还说他能帮x**司把x**院物业服务等三产业务承包下来,但需要前期运作费30万元。2013年3月22日,刘*在公司办公室给了李*30万元,当时打印了收条,李*、侯xx和我都签了字。离开刘*的办公室,李*打开其中一捆10万元,他说做这两个项目季*奖励他10万元,他给我和侯xx各3万元,他拿4万元。当晚,我找到侯xx说项目还没成,我不能拿钱,我把3万元还给了侯xx。签订劳动合同是李*提出的,公司给我们发了8、9个月的工资,李*每月工资1万元。

5、证人王x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李*和侯xx找到我,李*说北**医院有医疗器材和低值易耗品物流配送项目,李*、侯xx找的x**司做这个项目。李*说2012年7月12日他会和侯xx、刘*他们去xx医院给季*送钱,但他不能在医院把钱给季*,又要让刘*他们看着钱确实是在医院给的季*,所以让我带个大箱子提前去医院接钱。当天我提前到医院住院区二楼等李*,李*把装钱的塑料袋给我并让我等几分钟再离开。二十分钟后,李*让我去医院门口接上李*和侯xx到李*家,李*打开装钱的塑料袋说这一两天就把钱给季*送去,而后李*给了我1万元说是辛苦费。大约9月左右,我觉得李*做这事不太对劲,我就把这1万元还给了李*。x**司为了这个项目,租了库房招聘了工作人员,也与我们签了劳动合同发了工资。

证人王*的证言证,李*说50万元中给了季院长30万元。李*被抓后,我把他的东西从他租的房子拉到我家,50万元的收据在他的箱子里。

6、证人陈*的证言证,2009年我从北**医院退休,2013年上半年,李*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医院附近有个公司让我去看看,李*跟公司里的人介绍我是xx医院器材科的科长,我看了看公司的库房,和他们讲了要注意防火,还讲了讲做医疗器械的事。

7、证人季*(北**医院院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北**医院从未委托李*帮忙寻找医疗器材和低值易耗品物流配送的合作伙伴及物业服务等三产业务外包的公司;我从未收到过李*给的《独家物流配送协议》和项目运作费;《协议》上的章是假的,签字也不是我。2013年7月29日我当着xx公司徐*以及李*的面表示我根本不知道这两件事也没收过钱。经辨认,证人季*确认被告人李*就是2013年7月29日与其面谈的李*。

8、被告人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北**医院是否有医疗器材和低值易耗品物流配送项目我不清楚,我表哥侯xx说小道消息有这个项目,因为我认识季*院长,侯xx找了詹*与投资方x**司的刘*、徐*商量让我找季院长谈这个项目并把季院长约出来。我与季院长说了此事,季院长是否与他们谈了我不清楚。《独家物流协议》是詹*起草的,协议我没见过。2012年7月12日,我、侯xx、詹*、徐*去了x**院,徐*把50万运作费用给我让我给季院长送去。事先侯xx说钱不能送,他让我找一个朋友把钱拿走,我就提前让朋友王*在医院等我,我让徐*他们在楼梯口等我,我说我一个人给季院长送去,我把钱给了王*,然后我和徐*说钱已给了季*,让他们回去等消息,这都是侯xx策划的,我只是按他说的做。我与侯xx、王*到我家,侯xx从50万元里拿出1万元好处费给了王*,王*走后,我送侯xx回家,他拿走了剩余的49万元。后来王*把1万元退给我了,我给侯xx买了几个和田玉手串。投资方认为钱已给了季*项目肯定能成,在侯xx的建议下成立了一个为这个项目运作的公司,投资方出资并与我、侯xx、詹*、王*(我推荐他来的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每月给我们发工资,我每月1万元,侯xx8000元,共发了8个月。我负责技术指导和与医院接洽。我没去医院谈过这个项目,只是找x**院退休的陈**公司提提建议。x**院三产外包项目是我与侯xx、詹*说的,他们跟x**司的刘*说了,刘*就要做这个项目。不知是谁提出做三产外包项目需要30万元运作费,刘*就交给侯xx30万元,我、侯xx、詹*就给刘*写了一张30万元的收条。詹*拿走3万元,侯xx拿走27万元。

被告人李*在法庭上的供述证,x**院的项目不是我提出的,50万元运作费是侯xx提的,他跟我商量钱一部分给院长,另外我们也赚点。侯xx让我找人把钱从医院拿走的,后来侯xx把钱都拿走了,合同我没见过。10月份,为x**院的项目xx公司开始组建团队,我负责招聘、培训,我共领了8个月工资。詹**我和侯xx成立一个公司,我们向刘*借款30万元,我和詹*每人从中拿了3万元,余下24万元侯xx拿走了。

9、xx公司的工商资料及股权说明证,xx公司住所在本区,公司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出资人为股东刘*、徐*。

10、x**司出具的说明证,2012年7月12日支付李*的50万元是徐×个人以现金方式为公司垫付,2013年3月22日支付李*的人民币30万元是刘×个人以现金方式为公司垫付。

11、xx公司刘*提供的劳动合同证,2012年10月1日xx公司与被告人李*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三年,xx公司聘请被告人李*担任副总经理兼渠道部经理,月薪为税后人民币1万元。

12、x**司及刘*提供的工资表及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对账单、电子转账凭证证,x**司实发被告人李*工资人民币81956元。

13、北**医院出具的证明证,该院没有医疗器材和低值易耗品物流配送项目,没有物业服务等三产外包项目,从未有过针对此两项项目的提议;陈*为该院退休职工。

14、《独家物流配送协议》证,甲方指定乙方为在甲方本部或分院所销售的所有医疗器械产品的独家物流配送商;甲方签字代表为季×,加盖北**医院印章;乙方签名代表为徐*,加盖x**司印章。

15、收据证,今收到徐*人民币50万元,此款用于运作x**司与北京**物流合作项目;如2012年10月1日前未能运作成功,收款人将该款项原数返还给徐*;收款人李*、侯xx。

16、收条证,今自刘**收到款项30万元;收款人李*、侯xx、詹*。

17、文检鉴定书证,《独家物流配送协议》上的“北**医院”印章印文与北**医院提供的“北**医院”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独家物流配送协议》上的“季*”签名字迹均不是季*书写的。

18、本院案款收据证,2014年11月19日证人侯*的人民币10万元在案。

19、到案经过证,2014年2月11日,被告人李*根据民警的电话通知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当日被刑事拘留。

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足以证实法庭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此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及公司的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有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当庭辩称自己没有诈骗以及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李*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非法骗取被害人的财物,被告人李*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在案款应发还被害人徐*。依法责令被告人李*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24年8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的人民币十万元,发还被害人徐*。

三、责令被告人李*退赔人民币七十二万一千九百五十六元,发还被害人徐×人民币四十万元,发还被害人刘*人民币二十四万元,发还被害单位北京**限公司人民币八万一千九百五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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