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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华**限公司与北京久成宏宇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峰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久成宏宇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成宏**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2月,久成宏**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6月5日,我公司与华**司曾签订《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装合同》。华**司租用我公司塔吊一台,月租金36600元。至2011年11月24日,双方就租费的问题已通过人民法院解决。但华**司在未结算的情况下,将塔吊违规恶意拆除作为己用。我公司数十次找华**司协商,但华**司既不给付租费,也不按要求归还塔吊。因双方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起诉要求:1.按合同约定给付租费70%,计623420元,但若不能归还塔吊和给付租费,将按合同每天1220元计收租费,直至归还之日止;2.经权威部门检测合格后归还塔吊设备;3.本案诉讼费由华**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华**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装合同》第三条约定,我公司已给乙方书面发放了拆除通知书,但久成宏**司收到通知书后并未及时将塔吊拆除,影响了我公司的工程进度,故我公司代久成宏**司拆除设备。同时,我公司认为主体合同已经终止,双方因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已终结。且经北京**民法院终审判决并履行完毕。其次,我公司之前多次要求久成宏**司领取租赁物,久成宏**司拒不领取,故我公司认为久成宏**司拒不领取租赁物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我公司不同意久成宏**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保留向久成宏**司追索保管租赁物所产生的费用的权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久成宏**司(乙方)与华**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华**司租赁久成宏**司QTZ5313塔吊一台,用于承德市双桥区阳光四季城A-3(2)地块11﹟、12﹟楼建筑工程。运输费每台肆万元,设备月租费每台叁万陆仟陆佰元,设备安拆费壹万元,基础预埋费陆仟伍佰元。由于工程长期停工引起设备停工,甲方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退场前完成总结算并支付完乙方全部费用,乙方退出出租设备。由于甲方原因导致乙方设备无法降拆退场,则设备在现场滞留期间,乙方正常收取设备租赁费。设备租赁费结算和支付:租赁费按月支付。每月25日前,乙方向甲方递交当月结算单,甲方在两日内完成结算单的审核和签字,交与乙方留存,并与次月的5日前向乙方全额支付当月租赁费,但租赁费的尾款必须在设备退场前一次性支付完毕。设备退场前甲乙双方完成总结算,并在总结算单上签字盖章,设备退场前甲方支付完乙方全部费用。违约金:当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全额支付设备费用时,延迟期间就迟付部分甲方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超过一天为延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甲、乙方分别加盖了各自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2010年6月21日,华**司租赁的塔吊正式进场开工运行。为施工需要久成宏**司多加装了4节辅助设备。2011年11月23日,华**司向久成宏**司邮寄《函告》,要求久成宏**司自行拆除塔吊。次日,久成宏**司收到华**司的《函告》。2011年11月24日至11月26日,华**司雇佣他人将涉案塔吊拆除并移至河北省三河县仓库内。双方就租费及违约金问题,久成宏**司诉至法院,2012年5月15日,法院以(2012)密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司给付久成宏**司租赁费270420元,违约金74766.42元。判决后,华**司不服,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2012年7月20日,经北京**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2013年12月23日,久成宏**司认为,华**司在双方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将塔吊违规拆除,并未按要求归还,给久成宏**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再诉至法院。要求华**司按规定归还塔吊并给付70%的租金。审理中,久成宏**司提交涉案塔吊原始发票,票面金额为413000元,辅助设备4节,合款80029.60元,涉案塔吊价值为493029.60元。久成宏**司、华**司双方均未能提供对涉案塔吊进行安全质量鉴定的评估机构。且久成宏**司不同意华**司返还未经安全质量鉴定的塔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久成宏**司、华**司双方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华**司在未与久成宏**司签订结算单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塔吊违规拆卸并存放在自己的仓库中,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久成宏**司要求涉案塔吊在安全质量鉴定合格的情况下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但考虑没有专业的鉴定机构及塔吊安全的特殊性,以华**司赔偿久成宏**司塔吊的价值为宜。涉案塔吊的价值以塔吊的原值乘以折旧率并参考使用年限确定。久成宏**司要求华**司给付租费,因租费及违约金在上次诉讼中已经解决,久成宏**司的该项请求,实际是要求华**司赔偿塔吊近三年的停工损失。涉案塔吊停工近三年,除因诉讼的原因外,双方在处理此问题上还均有懈怠之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对此损失,法院参考租金数额、停工时间及双方的责任比例依法予以酌定。据此,法院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久成宏宇建**有限公司5313型塔吊价值四十四万三千七百二十六元六角四分。二、四川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久成宏宇建**有限公司自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的停工损失四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华**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上诉人已给被上诉人书面发放了拆除通知书,但是被上诉人拒不拆除塔吊,影响了我公司的工程进度,未来避免更大的经济损失,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拆除设备,并为此支付各种费用,此行为是上诉人被逼无奈的避险行为。2.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终止,双方因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领取租赁物,被上诉人拒不领取,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拒不领取租赁物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3.一审法院认定的塔吊价值及停工损失显示公平。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装合同》、塔吊拆卸后的照片、拆卸证明、购买塔吊发票、辅助设施发票、本院(2012)密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005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收到拆除通知书后,拒不拆除涉案塔吊,所以其自行拆除,故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塔吊属于特种设备,需要专业人员安装、调试及拆除,上诉人在未与被上诉人签订结算单的情况下,擅自将塔吊拆除并存放于自己的仓库中,此行为显然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另,被上诉人如拒不拆除塔吊,上诉人完全可以通过法律程序保护自身权益,而非擅自拆除,故上诉人应就此擅自拆除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考虑塔吊的特殊性,根据塔吊的原值乘以折旧率并参考使用年限,判决上诉人给付塔吊价值并无不妥。就上诉人上诉称报停期后不应再给付停工损失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自行将塔吊拆除后,占用塔吊近三年之久,其当然应该给付此三年的塔吊停工损失。就上诉人所称停工损失数额过高一节,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责任比例,参考塔吊租金数额,停工时间,酌定上诉人赔偿的停工损失,均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此酌定数额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北京久成宏宇建**有限公司已预交5017元),由四川华**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四川华**公司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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