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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与北京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关**与被告北**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第三人韩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之委托代理人刘*与被告永**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兰大朋,第三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关婷玉诉称,我于2013年10月19日入职永**司,在该公司望京欧尚店担任旅游顾问一职。入职后永**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我每天均加班6小时,该公司亦未曾支付加班费。后因望京欧尚店未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手续,该店被责令闭店整改,故永**司于2014年3月25日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现我起诉要求确认我与永**司于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该公司支付:1、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034.48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50元;3、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685元;4、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21984.21元及25%经济补偿金5496.05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永**司承担。

被告辩称

永**司辩称,我公司的望京店已经承包给韩*个人,所有人员及费用均由韩*负责,关**并非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同意其全部诉讼请求。

韩冰述称,我承包了永**司望京店作为该公司加盟店,于2013年10月19日招聘了关婷*。此后我把招聘员工的材料上报到永**司,由该公司为员工制作名片及工牌,员工由永**司进行系统培训,并且每月均会在公司网站上进行考核,所有店面中均有摄像头,永**司可以看到所有店面员工工作的情况,所以永**司是知晓关婷*这名员工的。因永**司未能办理营业执照,没有公章,故无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无法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3月25日我店受到客人投诉,质疑店面合法性,故欧尚超市将我所在的望京店关闭整改,员工被遣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关*玉称其于2013年10月19日入职永**司望京店,担任旅游顾问一职,每月底薪2000元,另有提成工资,按照业绩额的8%进行计提,其在职期间平均工资为3900元,在职期间永**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永**司不予认可,称该公司望京店系承包给韩*个人的加盟店,店内所有员工均由韩*负责,该公司并未曾招聘关*玉,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关*玉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员工证、员工胸卡及名片。上述证据显示有“爱嘉途旅游网”、“永利旅游”、“艾游吧”等字样,显示有永**司名称,并显示关*玉为望京店旅游顾问。永**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韩*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称永**司要求员工统一着装,并要求其提交员工信息以制作工牌及名片,故其向公司行政人员兰**提交了员工信息材料。兰**对此予以否认,称该公司由市场部负责制作工牌,并非由行政部门负责。二、旅游单项委托服务协议(协议编号为:0001646)。该协议显示委托内容为代办出境签证,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永**司合同专用章,旅行社经办人签字处有关*玉签字。永**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非该公司员工亦可获得该协议,故并不能证明关*玉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韩*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三、旅游合同(合同编号为:N1203348)。合同尾部载明了旅游者姓名及联系方式,加盖永**司合同专用章,并在经办人处留有关*玉签名及联系方式。永**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该公司要求所有旅游合同签署之后均应交回公司存档,故合同文本不可能在员工手中,经该公司查询,并未在存档中找到该份旅游合同。韩*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称签署完毕的旅游合同会定期交回公司存档,但由于望京店于2014年3月25日闭店整改,故尚有部分合同未交回公司。四、交款通知单(编号为:0005298)。该证据显示收款部门为财务部,交款人为望京,交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1日,交款项目为团款,交款通知单中加盖永**司收款专用章,交款人签字处有关*玉签字。永**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凡到公司缴纳费用的人均可获得交款通知单,客户交完费用后亦可持有该交款通知单,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韩*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称客户交完团款之后其会通过转账或现金方式将团款交至公司,当时关*玉恰好去公司,故让其将团款交至公司。五、永利业务管理系统。其上显示了关*玉完成订单的情况。永**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无论是加盟商还是供应商都可凭借账户登录该公司系统,故该证据并无法证明双方劳动关系。韩*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称每个员工都有独立的账户和密码,完成业绩后系统中有所记载,供应商虽亦有管理系统,但其系统与销售系统并不相通。六、QQ聊天记录。其上显示对话双方为“艾游吧—望京店—小关”及“产品部—赵*”,其中有订单相关内容。永**司认可赵*曾系该公司员工,但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韩*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七、爱嘉途网站首页。其上有“永利旅游”字样显示。永**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并认可爱嘉途系该公司旗下网站。韩*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

永**司就其与关**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旅游合同存档照片。如上所述,永**司称该公司所有旅游合同均需进行归档,且需在旅游局进行备案,故旅游合同文本不可能存留在员工手中。关**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上述证据并不能否认其所持有的旅游合同的真实性。韩*称正常情况下旅游合同签署完毕后交由总公司归档,但因2014年3月25日望京店被查封,故有部分合同尚未交还公司。二、考勤汇总表。永**司称所有员工均通过指纹打卡方式进行考勤,但望京店并无指纹打卡考勤记录。关**称其上并无望京店的考勤情况,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韩*称因望京店指纹打卡机故障,故没有该店的考勤记录,由其本人对员工进行考勤,但其并未记录考勤情况。永**司称该公司的直营店及加盟店均需通过指纹打卡方式进行考勤,每月公司通过总机即可打印出所有分店考勤情况,望京店系新开店铺,所有设备均是新的,故指纹打卡机不可能出现故障。三、工资发放明细。上述证据中未显示望京店及关**的工资发放情况。关**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韩*称关**的工资均由其本人通过现金形式予以发放。经询问,永**司表示该公司加盟店员工的工资均由加盟商予以负担,有时员工工资由加盟商自行发放,有时由加盟商将员工工资转入总公司,再由总公司进行代发。四、社保缴纳明细。其上并无望京店及关**社会保险的缴纳情况。关**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韩*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永**司并未为关**缴纳社会保险。五、承诺书。其上显示名为张娟娟的个人领取了永**司的“孙**系统”作为日常业务操作系统。永**司称据此可见该公司系统并非只有员工能够登录,供应商和加盟商亦均能登录使用。关**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所持有的账户和密码均由永**司提供。韩*称供应商和员工的账户系统是分开的,并不通用。六、(2014)海民初字第14518号民事判决书。其上显示韩*与永**司因合同纠纷诉至本院,其中经审理查明部分查实:……乙方(营业执照上所载负责人)及该营业部员工必须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为员工代缴失业、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但一切由此产生的工资和个人缴纳部分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实际用人情况要上报甲方,包括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简历等(按照甲方的人事管理制度上报),以便甲方统一管理备案,乙方制定月工资明细表,该表经乙方负责人签字后于每月15日前,连同当月工资及社会保险总额交至甲方,甲方于次月15日前以银行工资卡形式统一发放上月工资。关**及韩*对该判决书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韩*已就该判决结果提起上诉,故该份判决尚未生效。

庭审中,韩*就关婷玉的相关情况提交以下证据:一、永利爱嘉途三月考试通知。其上显示考试内容及考试时间,望京店考试时间为3月21日。二、永**旅业务部13年12月测试成绩。其上显示了各门店及部门人员的考试成绩,其中望京店有关婷玉名字显示。三、永**旅11月份补考成绩。其上显示了2013年11月补考名单及成绩,其中望京店中有王*名字显示。四、支出凭单。其上显示了2013年11月1日关婷玉领取工资及提成共计4176元,主管审批处有韩*签字。关婷玉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公司认可该公司每月对员工进行考核,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关**称其在职期间存在延时加班情况,并就其主张提交了欧尚超市营业时间照片,照片中显示营业时间为8:00-22:00。**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公司员工每天工作时间均为7小时,其中包括1小时吃饭时间。韩*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其对关**的工作时间亦予以认可。

关**称其在职期间未休年假,并提交社会保险缴费明细以证明其入职永利公司前存在连续工作经历。该证据显示2013年1月至5月期间有社会保险缴费记录。

关**以要求确认与永**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该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延时加班工资及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驳回了关**的全部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员工证、胸卡、名片、委托服务协议、旅游合同、交款通知单、管理系统数据截图、营业时间照片、QQ聊天记录、闭店整改说明、社保缴费明细、网页打印件、存档照片、考勤记录、工资发放明细、仲裁庭审笔录、(2014)海民初字第14518号判决书、支出凭单、京海劳仲字[2014]第5159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关**是否与永**司建立劳动关系。就此本院认为,关**提交的员工证、员工胸卡及名片中均显示其在永**司工作,与该公司旅游业务活动存在关联;旅游单项委托服务协议及旅游合同中均加盖永**司印章,并记载关**为具体经办人,能够证明关**提供了与永**司业务活动相关的劳动;交款通知单中显示关**向永**司缴纳团款,永利管理系统数据截图中显示关**曾完成数个订单;QQ聊天记录显示关**与永**司工作人员就订单等情况进行了沟通。综合上述证据可见,不论关**是否通过何种方式进行招聘,其从事的业务活动确属永**司的业务范围,为永**司提供了劳动。韩*提交的支出凭单亦显示了关**因业务活动所获得的劳动报酬的情况。故而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已经形成较为完成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关**为永**司工作,与永**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永**司虽称韩*对所有招聘员工负责,韩*并未将关**相关资料报至公司,故公司不知晓关**此人的存在,双方亦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关**在职期间望京店并未办理营业执照,韩*亦不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故永**司应当对其加盟店员工负有用人单位的责任,该公司与关**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永**司与韩*之间的合同纠纷、双方在经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以及望京店营业执照未办理的情况并不影响关**与永**司之间劳动关系的建立。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关**与永**司建立劳动关系。

永**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当就关**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现该公司均未就上述事项进行举证。鉴于望京店于2013年10月19日开始营业,2014年3月25日闭店整改,关**陈述与上述期间相吻合,故本院据此确认关**于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在永**司工作,双方于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永**司亦未就关**的月工资构成及标准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亦不予采信,根据关**主张确认其每月底薪2000元,另有业绩提成按照业绩完成额的8%计提,其月平均工资为3900元。同理,本院亦对关**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其因望京店被闭店整改而被遣散。

鉴于永**司未与关**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向其支付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362.07元。关**因店铺闭店整改而被遣散,故永**司亦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50元。

关**提交的社保缴费明细未能体现其入职永**司前存在12个月工作经历,故其并具备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本院对其要求永**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虽提交欧尚超市的营业时间以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况,但其并未就具体出勤情况及工作情况进行举证,仅凭营业时间不足以证明其存在每天加班情形,且关**自述其月工资与业绩提成挂钩,故其付出的工作时间及劳动已经在其月工资数额中予以体现。综上,本院对其要求永**司支付超时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关婷玉与北京永**有限公司于二O一三年十月十九日至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关**支付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至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六千三百六十二元零七分;

三、北京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千九百五十元;

四、驳回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永**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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