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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高**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北京高**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董*,被告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英诉称:2007年1月11日我到高**公司工作,任炊事员,月工资2200元,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科技园区。2009年6月8日16时许,由于当时正在下雨地面湿滑,我在搬运蔬菜的过程中滑倒,造成我受伤。当时高**公司的领导将我送往中国中医**伤医疗中心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股骨股颈骨折等,住院14天。2013年9月22日及2013年10月8日我两次到首都医**中医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住院14天,我共支付医疗费10533.83元。2013年11月14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京昌人社中字(2013)第0000681号增补受伤部位决定书。2013年12月4日,北京市**鉴定委员会鉴定我为伤残×级。期间我多次与高**公司协商解决此事,未果。2015年1月26日我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员会对我的申请不予受理。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高**公司向我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8345元;2.判令高**公司向我支付住院医疗费10533.83元;3.判令高**公司向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4.判令高**公司向我支付交通费500元;5.诉讼费由高**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于2007年1月11日到高**公司工作,担任炊事员,月基本工资2200元。高**公司为王**缴纳了社会保险至2013年10月。2009年6月8日王**在工作期间滑倒受伤,经认定为工伤,但一直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2013年9月18日,王**向高**公司提交《辞职申请》,内容为:尊敬的领导,自从2007年到单位工作,我一直都很满意这份工作。自从2009年摔伤之后,给单位也添了不少麻烦,也谢谢各位领导的关心,在过去的几年里工作虽然不能说尽善尽美,我自己也是尽职尽责。由于自己的身体原因,不能胜任当前的工作,我选择向单位提出辞职。同年9月20日高**公司向北京市昌**管理中心提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内容为:王**系我单位北京高**限公司职工,因个人原因于2013年9月18日提出离职申请,公司同意辞职。

2013年9月22日至9月29日及2013年10月8日至10月14日王**因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在首都医**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疗保险报销后,分别花费医疗费3205.82元、2312.1元。2013年11月14日高**公司向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增补王**右股骨头坏死部位为工伤受伤部位。同日,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增补受伤部位决定书》,决定增补职工王**的右股骨头坏死部位为受伤部位。2013年12月4日,北京市**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王**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陆级。经北京市昌**管理中心核算,王**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130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78345元、一次性失业保险待遇为4368元。高**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将农民合同制职工一次性失业保险金4368元支付王**,于2014年5月6日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30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8345元转付给王**。另,2013年10月29日至2015年1月期间王**因治疗疾病共花费医疗费5996.65元。

王**于2015年2月向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2日作出昌劳人仲不字(2015)第0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王**已逾50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为由,对王**的申请请求不予受理。王**不服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同其诉称。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辞职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增补受伤部位决定书》、《北京市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支出凭单、《北京市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证明》、《外埠城镇人员和农民合同制职工一次性失业保险待遇核准表》、昌**(2015)第0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王**因工构成×级伤残,其于2013年9月18日以书面形式向高**公司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高**公司应当支付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345元;王**要求的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经通过医疗保险予以报销,其要求高**公司另行支付剩余部分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已于2013年9月18日与高**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高**公司已支付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王**要求高**公司支付2013年10月29日至2015年1月期间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高**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七万八千三百四十五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高**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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