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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徐**、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被告徐**、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首先由代理审判员杜**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耿*、被告徐**、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子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5日,被告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2个月,月利率3%。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本息,剩余借款本金2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一直未予偿还。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以30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6月3日起,至本息还清为止,以22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负担本案诉讼费、委托律师代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该笔借款实际上是巩**借的,被告并未使用该笔借款。由于被告在企业局工作,原告周*及巩**均比较信任被告,原告周*为了以后索要借款方便,巩**认为被告认识人多,借款比较方便,故原告周*将借款打入被告账户,再从被告账户上将借款转给巩**。上述情况可以通过同一日期、金额及一致的银行柜员流水号看出。请求追加巩**为本案被告。另外,因被告已代巩**付给原告周*134000元,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周*返还不当得利134000元。

被告朱*文辩称,被告不知道借款事实,且该笔借款亦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请求驳回对被告朱*文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被告徐**给原告周*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30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至2011年11月4日,并约定“如需要投诉,出借方所需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开支由借款人承担”。当日,原告周*将该笔借款以转账的形式转入被告徐**的银行账户;后被告徐**将该笔款项转入巩小*的银行账户。2012年3月7日,原告周*给被告徐**出具收条一份,注明已收利息54200元。2012年6月2日,原告周*出具收据一份,证明收到朱**现金8万元,朱**系被告徐**朋友,该款项系受被告徐**委托支付给原告周*。对于本息余款,被告徐**一直未予给付。

另查明,借款发生于被告徐**与被告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9月2日,原告周*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据、存款凭条及取款凭条、收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给原告周*出具了借据,原告周*已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可以认定相互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除利息约定过高外,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徐**理应及时偿还,因其没有及时清偿债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被告徐**的反诉请求,因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故其提出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告朱**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该笔债务虽以被告徐**的名义签订,但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作为被告徐**的配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可以免除偿还债务的情形,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至于被告徐**与案外人巩小亮之间的纠纷,可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借款本金2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以30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22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支付的54200元利息应予扣除)。

二、被告徐**、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5010元,由被告徐**、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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