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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鹏龙**有限公司与北京今日新概念汽车俱乐部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鹏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今日新概念汽车俱乐部(以下简称新概念俱乐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61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全奕*担任审判长,法官蒙*、法官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鹏**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12月18日,北京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创*”)向鹏**司购买奔驰汽车344辆,双方签订《购车合同》,约定购车总价款为134569350元。2011年1月11日,时代创*与鹏**司又签订《购车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拟签订《四方协议》,由鹏**司就344辆奔驰车向中**行融资,将融资款支付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奔驰),因此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由时代创*支付,同时时代创*应向鹏**司支付购车款2%的服务费用。2011年1月18日,鹏**司、时代创*、程**以及新概念俱乐部签订《关于<购车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时代创*应在2011年2月14日前,向鹏**司偿还购车款以及鹏**司因《四方协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损失,否则每延期一日按应付款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如乙方(时代创*)未能履行本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在四方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将奔驰购车款及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应当由乙方承担的费用支付给甲方,则丁方承诺将持有的乙方56%股权以人民币1元的对价转让给甲方,届时乙方应当配合甲方办理股权转让的相关手续。”

2011年1月21日,北**驰、中信银**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行)、鹏**司、时代创捷签订《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四方协议》,因履行该协议,鹏**司共支付了贴现利息4116800元,手续费66400元,顾问费100000元以及车辆保险费等。

但截至鹏**司提起诉讼之日,时代创捷仅偿还了4辆车款,剩余133179390元车款以及服务费2691387元、贴现利息、手续费、顾问费、车辆保险费均未支付,时代创捷还应为此支付违约金。为此鹏**司起诉至北京**人民法院,要求时代创捷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该案已审结,判决时代创捷违约,应支付鹏**司人民币140153977元及违约金。因此,时代创捷违约业已经法院判决认定,新概念俱乐部应按《关于<购车合同>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将时代创捷的56%的股权以人民币1元的对价转让给鹏**司。故起诉请求:1.判令新概念俱乐部将北京时**有限公司56%的股权以1元人民币价格转让给鹏**司;2.如新概念俱乐部不能履行第一项诉讼请求,则按照该股权价值扣除1元后赔偿鹏**司损失;3.诉讼费由新概念俱乐部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新概念俱乐部在一审中未答辩。

一审法院裁定认定:鹏**司提出的要求转让股权的诉讼请求与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经本院释明后,鹏**司仍坚持一并主张,属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北京鹏龙**有限公司的起诉。

鹏**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改判。鹏**司的诉讼请求明确,新概念俱乐部从未明确表明不能转股,一审法院对此亦未予以明确,只是表示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在一审中鹏**司表示坚持诉讼请求,由新概念俱乐部赔偿损失,并保留评估申请。鹏**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新概念俱乐部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鹏**司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鹏**司在一审中提出的转让股权的诉讼请求与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经一审法院释明后,鹏**司仍坚持一并主张,不做更改,其诉讼请求属不明确、不具体,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鹏**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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