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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德志,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刘*、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自行相识,于2009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但因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从被告入狱以来,原告及家人付出很多,被告完全没有考虑这种付出。且被告是在隐瞒原告的情况下做的相关违法收入,原告一直处于被欺骗的情形下。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和车辆(京xxxxxx)归原告所有;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4、要求被告承担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98万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外,请求法院从有利于执行的角度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李**称,原告所述双方婚姻基本情况属实,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之前感情一直很好。由于被告入狱,现同意离婚。就共同财产分割,被告作为服刑人员,出狱后没有购房资格,生活困难,现主张取得房屋产权。车辆的归属要看证据再发表质证意见。故被告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关于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不认可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不同意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性格原因、家庭琐事等原因逐渐产生矛盾,后被告于2014年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北京**医院的门诊病历、药品处方笺各一份,上述证据临床诊断为:抑郁状态、焦虑状态以及行动不便,证明被告隐瞒原告做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心理伤害。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2014年10月9日所出具,无法证明关联关系。

双方争议的财产情况如下:

一、xx区xx里x号楼x层xxx号房屋一套系原告方*、被告李**婚前共同购买,该房屋产权证记载的共有情况为李*、方*共同共有。诉争房屋由原、被告二人支付首付款245000元,其余为银行贷款。婚后双方共同还贷,2012年12月3日,双方一次性偿还贷款本息共计893002.4元,至此该房屋的贷款全部偿还完毕。诉讼中,经双方协商后共同确认,上述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为313万元。

二、车牌号为京xxxxxx号北京现代小轿车系原、被告婚后购买,该车登记在原告方*名下。诉讼中,经双方协商后共同确认,上述车辆目前的市场价值为5万元。

三、关于双方的债权债务情况:

1、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该借条的借款方为原告母亲方x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万元,用途为偿还房屋银行贷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原告同时提交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该凭证显示方x1于2012年6月4日向原告中国**账号为×××的银行卡汇入20万元。原告另外提交方x1中国**卡号为×××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该明细显示方x1于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中国**账号为×××的银行卡汇入50万元。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账号为×××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原告方*于2012年11月27日向被告李**××的银行卡汇入895525元,并通过该账户于2012年12月3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息共计893002.4元。

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母亲方x1在中国工**限公司开户的账号为6222083202004059982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根据上述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方x1于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开户的卡号为6222000200107194847的银行账户转入50万元。

诉讼中,本院向方x1询问借款情况,其表示第一笔20万元汇款是其养老钱,原本汇款给方*准备在北京给自己买一处小房,后因李*出事,其就将该20万元借给方*用于偿还贷款。第二笔50万元汇款是因为当时考虑到方*还房贷困难,就借了50万元给其还房贷,该笔钱系从亲戚朋友处借款,其中借朋友的给了部分利息,同时出于要还朋友的利息以及以后的考虑,约定了利息。

被告对上述借款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同时申请就该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承办人向北京**民法院询问,被告知现在无法进行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另外被告不认可借条中方超英的签名系本人所签,但不就该签名申请鉴定

2、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存在夫妻共同债权,提交案外人马xx于2012年7月21日向李*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显示其于当日向李*借款5万元。被告认可上述债权的存在,但表示其放弃该债权。

原告表示不放弃该债权,请求依法分割。

3、诉讼中,被告为证明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向本院提交被告姑**x1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汇款5万元的个人业务凭证、被告母亲丁xx存折取款3万5千元的明细单各一份,但未提交借条。

原告认可被告姑姑李x1给被告叔叔李x2的打款记录,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认可收到李x1的5万元,但不认可系借款,认为该笔钱系赠与。同时,原告不认可收到被告母亲的钱款。

4、诉讼中,原告提交光盘一份,证明原告的姑姑带人以托人办事的名义拿走20万元,后来又还回来14万元。被告认可托人办事拿走20万元的事实,但主张在该笔钱款中只有14万系原告所出,剩余的6万系被告的姑姑李x1承担,且后来被告的姑姑已经将14万现金返给了原告。被告同时提交一份被告姑姑李x1的汇款记录,显示李x1于2012年10月1日向原告中国**账号为×××的银行卡汇款14万元,原告亦认可收到该笔汇款。被告另外提交被告姑姑李x1给被告叔叔李x2的8万元打款记录,以证明其余的6万元系被告姑姑李x1支付,原告认可该打款记录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其余的6万元系原告支出。

四、关于双方争议的银行存款情况:

1、诉讼中,原告认可在被告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留有70万存款,被告表示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留有75万存款,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5万元差额的存在。关于该笔存款的用途,原告表示该笔钱取出后放在家中使用,用途包括信用卡还款、退赔违法所得、托人办事、偿还部分房屋贷款等。被告表示该笔存款中的50万元存入了原告母亲方x1的中**银行的银行卡中,但未就该事实举证证明,原告母亲方x1亦否认自己有中**银行的银行卡。

2、诉讼中,经被告申请,原告提交了在中国工**限公司开户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该卡中双方存在争议的大额交易情况如下:2012年6月4日汇入20万元、2012年7月1日支出保险投保3万元、2012年8月13日取款20万元、2012年8月16日存款20万元、2012年9月7日跨行汇出40025元、2012年10月1日汇入14万元、2012年11月15日汇入50万元、2012年11月27日汇出895525元。截止至2014年10月28日,该账户人民币活期结算户余额为4346.39元。

诉讼中,经被告申请,原告提交了在中国工**限公司开户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该卡中双方存在争议的大额交易情况如下:2014年9月21日汇入120万元、2014年10月9日转出4万元、2014年10月15日转出110万元,截止至2014年10月28日该卡余额为4928.66元。针对该卡中的大额入账、出账情况,原告表示120万转入是原告当时为了调解而转入,被告当时表示原告向其支付110万即同意调解,所以原告母亲向原告打了120万,剩余10万给原告用于出国。后被告不同意调解,所以原告将该笔钱还回其母亲。

诉讼中,经被告申请,原告提交了其在北**行开户的账号为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根据上述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截止至2014年10月15日,该卡人民币余额为9777.21元。原告表示最近两年的工资都用于了日常生活开销中,同意分割余额。

诉讼中,经被告申请,原告提交了其在中国**限公司开户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该卡中双方存在争议的大额交易情况如下:2013年8月19日取出9万元、2014年1月24日转出4万元、2014年7月24日转出9900元,2014年9月9日转出37787.26元,2014年9月10日转出65587.93元,2014年9月10日转出2万元,截止至2014年10月13日该卡余额为0元。

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在中国工**限公司开户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根据上述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该卡中自2012年1月至今无大额交易情况,截止至2014年12月1日该卡人民币活期余额为0元。

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在招商**限公司开户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根据上述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该卡中自2012年8月至今无大额交易情况,截止至2014年12月12日该卡人民币余额为55001.6元。原告请求分割该余额,被告认为该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

就上述银行卡中部分转账及现金支取的款项去向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发票、加油发票、律师费发票、案款收据、信用卡对账单、还贷证明、保险单、医疗费发票、物业费收据、加油费票据、购物收据、探视费收据等现金消费票据,用以证明其各项支出的合理性。被告对上述证据仅对案款收据、律师费发票、车辆保险、探视费4000元的收据、还贷证明认可,其余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同时认为原告存在挥霍夫妻共同存款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房产证、医疗诊断证明、首付款发票、光盘、装修施工合同、家具建材明细、装修用品清单及票据原件、借条及银行转账明细、银行卡明细、购汇申请书、存款凭证、谈话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和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法院准予双方解除婚姻关系。

本案双方之间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两点:一、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并应该因此对原告进行损害赔偿?二、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认定及分割问题?

一、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并应该因此对原告进行损害赔偿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我国婚姻法的相关法条规定了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几种情形,具体包括: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具体到本案中,原告虽提交了医院的病历以证明自己受到心理伤害,但被告因犯罪被判刑情形并不属于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因此关于原告就被告存在隐瞒违法收入并进而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

二、关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分割问题本院逐一做出如下分析:

被告因犯罪被判刑的情形,虽不属于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但考虑到其行为确实会给原告的生活和工作造成一定影响,且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本院将在公平合理以及原、被告的分割意愿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依法予以分割,同时适当照顾女方的利益。

1、关于xx市xx区xx里x号楼x层xxx楼房一套的分割问题:根据庭审查明可知,该房系原告与被告婚前通过银行按揭方式购买,且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用共同财产进行了还贷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庭审中就房屋的市场价值达成一致,本院判决该房产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应以双方均认可的房屋价值为基准就该房对被告进行补偿。

2、关于原告主张分割车牌号为京xxxxxx现代小客车一节: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系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且登记在原告名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庭审中就小客车的市场价值达成一致,本院判决该小客车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应以双方均认可的车辆价值为基准就该车对原告进行补偿。

3、关于原告主张向其母方x1借款本息合计98万元(包括本金70万元、利息28万元)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需原、被告共同偿还一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借款协议以及打款和银行转账记录,并由方x1向本院说明情况以证实借款关系的客观存在。借条中写明的借款用途为偿还房屋银行贷款,根据原告中国**账号为×××的银行卡中的交易明细可知,原告主张的两笔借款均汇入此卡,偿还房屋贷款的款项亦由此卡转至被告的银行卡中,且均能证明上述款项属于偿还房屋贷款的款项。本院认为上述借条及汇款记录与被告本人的自认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故采信被告所主张的上述借款系用于归还房屋贷款的陈述,对上述借款发生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即上述借款本院确认系夫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负责偿还。被告虽否认该借条系方x1所签,但未举证证明,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另外,被告虽主张原告与其母亲方x1借款利率远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有悖常理,但不可否认银行贷款与民间借贷并不等同,且双方约定的利率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3、关于被告借给案外人马xx5万元人民币的债权,鉴于原、被告均认可该债权的存在,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借钱的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权,被告虽主张放弃该债权,但原告不同意并要求主张分割,故本院对该笔债权依法予以分割。

4、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在婚内恶意花费夫妻共同财产并据此要求法院进行分割一节,根据原告名下4个银行账户的查询记录显示,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资金在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存在借、贷发生金额均较大的情况,原告对其中的部分款项的支出做出了解释,并提交了案款票据、还贷证明、律师费票据、信用卡账单等证明自己支出的合理性,因上述支出的费用发生在原告尚未起诉离婚之前,单凭被告陈述无法让本院产生原告恶意花费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心确认,本院无法全部采信。但应该指出,原告所称的花费20万元托人办事一节,被告家人已将其中的14万返还原告,原告已将该笔钱偿还了房屋银行贷款,剩余的6万元被告虽主张系其家人支出,但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无关系,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故将6万元认定为原告以共同财产支出。2014年7月后存在借、贷发生金额均较大的情况,鉴于上述期间的大额支出发生在双方感情破裂之后,考虑到原告的日常生活所需、日常消费等支出实属难免,本院对原告在2014年7月之后支出的大额款项在扣除日常生活开销等费用,并核算账户间资金往来的基础上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支出依法予以分割,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该笔款项的经济补偿。

5、关于原、被告各自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余额,本院确认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依照婚姻法的规定、本着公平、合理并考虑便于执行的原则依法予以分割。

另外,考虑到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人系原告的母亲,双方的夫妻共同债权的债务人系被告的朋友,故本院从便于执行的原则,判令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负担、双方的夫妻共同债权由被告享有,对方应负担的债务以及享有的债权通过现金补偿的方式实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方*与被告李*离婚;

二、位于xx市xx区xx里x号楼x层xxx号房屋归原告方**,原告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李*房屋折价补偿款一百五十六万五千元;

三、车牌号为京xxxxxx号北京现代小轿车归被告李**,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方*车辆折价补偿款二万五千元;

三、夫妻共同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九十八万元,由原告方*负担,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方*四十九万元;夫妻共同债权五万元,由被告李*享有,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方*二万五千元。

四、原告方*在中国工**限公司开户的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的余额人民币四千九百二十八元六角六分及相应利息归原告方*所有;原告方*在招商银**北京分行开户的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的余额人民币四千三百四十六元三角九分及相应利息归原告方*所有;原告方*在北**行开户的账号为×××的账户内的余额人民币九千七百七十七元二角一分及相应利息归原告方*所有;被告李*在招商银**北京分行开户的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的人民币活期结算户余额八十一元二角四分及相应利息、人民币整存整取户余额五万四千九百二十元三角六分及相应利息归被告李*所有,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方*人民币一万七千九百七十四元六角七分。

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方*给付被告李*补偿款现金八万元;

八、驳回原告方*、被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方*、被告李**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方*负担七千五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负担七千五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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