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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初字第4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之委托代理人李*、殷**,被上诉人李**及其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原审法院诉称:我名下有两处宅院,分别为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乃干屯村90号和91号,两处宅院各有北房3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昌集建(96宅地)字第27-5-128号,土地使用者是我。我家与李**南北相邻,李**居北。李**在7、8年前紧挨着我家北房的东西两侧建成了东、西两堵墙后经我要求,李**将东墙拆除了,但李**在2012年10月份又将东墙建起来,经我家北房后墙整个堵死,还将污水排到我家北房的后墙根,上述情况造成我家北房后墙无法通风、屋内墙皮潮湿脱落,给我家房屋安全带来隐患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经寻找村委会解决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立即将建在我家北房后墙的东、西墙拆除以保障我家的北房后墙的通风及今后原告对房屋进行管理、修缮;2、李**采取措施将污水排向他处,以不影响我家北房的安全;3、李**赔偿我经济损失3000元;4、诉讼费由李**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李**在原审法院辩称:1、李**所述不是事实,李**北房后留有空间,而且前后两家的空间很大,并未堵死,此外,我留有污水口,地面也是水泥的,西高东低,排水口在东侧,水可以自然流出;2、院墙是自古以来历史上就有的,这是村民习俗,是为了防止被盗保证我家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3、我院内有渗水井,且李**家建筑物高出我家建筑2米左右,不可能给李**家造成损害,而且李**两个北房之间有足够的空间可供通行,不影响李**修缮、管理房屋;4、李**提出墙皮脱落要求赔偿是没有根据的,李**西边的房屋只有一间与我家相邻,而且建筑物之间有1.53米的空间,出水口距离此房5.5米,水流不到这个房子,所以请求法院驳回该请求;5、请求法院判令李**将北房超出使用面积部分拆除,还原排水道;判令李**把堵水道的北房后的大石头拆除,还原排水道;我认为李**要求把东、西院墙拆除,是侵害我的合法权益,没有道理,而且李**故意歪曲事实,两次弄错主体,请求法院判令李**赔偿我精神损失费及误工费5000元,并尊重历史及村民习俗,保护我的生命、财产安全及合法权益,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在本案中,李**与李**两家之间的空地较窄,李**若修缮房屋从该空地西侧通过较为可行,现李**家的西侧卡子墙已对李**修缮房屋构成影响,同时,因该空地较为狭窄,现两侧卡子墙封闭之后,势必对李**家的北房后墙通风构成影响,且该墙体建在李**的宅院之外,李**也未提交合法的土地使用手续,故现李**主张拆除两侧的卡子墙,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李**关于李**修缮房屋可从他处通过的辩解,因李**家两处北房之间较为狭窄,不具备通行条件,故该辩解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李**的第二项主张,李**表示该处仅排出雨水,李**也未充分证明李**长期在此处排放污水,故该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李**主张的损失,未举证证明与李**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该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一、李**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乃干屯村90号院、91号院的北房与该村89号院南墙之间的南北走向的两堵卡子墙(东侧及西侧的卡子墙)拆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承担。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李**所诉要求拆除的两道墙早已存在,并非我家后建。涉案的两道墙不影响李**对房屋的修缮,也不影响其通风的问题。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家的两道墙并没有对李**家构成妨碍,原审法院不考虑乡习民俗,不查明宅基地四至就判令拆除墙体是错误的。至于墙体是否在宅院外及是否有合法手续,并非本案所调整的范围,涉案墙体大部分在我家房屋四至范围之内,如果拆除,则侵害了我的财产权。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与李**为同村村民,两家南北相邻居住,李**家居南。李**家分为东、西院,各有北房3间,东院的北房西山墙与西院的北房东山墙之间相距约0.54米,为一空地,该空地北侧原来有瓦片搭建的墙封堵,后在二审期间李**因翻建西侧房屋已将该处拆除。

李*全家南墙与李*友家上述两处北房之间为一空地,呈东侧窄西侧宽的梯形,该空地为水泥地面,东西两侧均为李*全家的墙体,李*友要求拆除的墙体部分东侧长约0.49米、西侧卡子墙长约1.53米,其中西侧墙体位于李*友家西院北房东首第一间处。此外,东侧卡子墙下有李*全留的出水口,李*全另在其南院墙处安装有弯头以供排水,李*全家院内有渗水井一处。

原审庭审中,李**将其诉讼请求第三项明确为系91号院墙皮脱落的损失,因需要修复故主张3000元。李**表示自己并未向两家之间的空地处排污水,该处流的只是雨水,此外,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表×与李*的空地的水泥地面是李**女儿找自己做的,李**认为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无关。

李**主张涉案李*全家墙体是7、8年前所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李**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照片,李**提交的照片及法院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相邻关系纠纷,李**要求李**将涉案两道墙体拆除,因而应审查涉案墙体是否为李**后建且已经对李**构成了妨碍。关于是否影响李**家北房后墙通风的问题,经本院现场勘验,该涉案墙体对李**家房屋的通风并未构成影响,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关于对房屋的修缮问题,李**家东西两处房屋之间留有过道,足以通过,且李**家与李**房屋之间的距离亦足以对房屋进行修缮。同时,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李**家墙体为后建且其墙皮脱落与涉案墙体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李**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历史已经形成的客观事实,邻里之间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正确处理矛盾,共同创建和谐的生活环境。综上所述,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初字第401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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