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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城建**有限公司与北京城**限责任公司等债权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北京城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公司)与北京城**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公司)、四川三一工**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京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北京**民法院作出的(2010)海民初字第5816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四川三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开听证的形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城**公司述称,我与城**公司、四川**京分公司建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城**公司与四川**京分公司均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我公司认为四川**京分公司隶属于四**公司,是分公司与总公司的关系,依照法律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总公司承担。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追加四**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答辩情况

被申请追加人四**公司辩称,本案执行依据的判决是一份错误判决,分包合同是城**公司与城**公司签订的,四**公司北京分公司既不是签约主体,也不是履约主体。四**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城**公司之间的联合施工协议是一个双方的、内部的合作协议,从协议的内容看,该协议不是合伙协议,也不是挂靠协议,而是一个城**公司为尽快完成建设项目而利用四**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优势,而由四**公司北京分公司有偿提供资金、人员、协调关系资源服务的一个协议。因此,四**公司北京分公司从主体资质上,不应成为分包合同的发包人一方,不应成为分包合同的当事人。同时,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对于城**公司诉城**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并没有追加我公司为当事人,我公司没有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现要求我公司承担该案判决确定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能同意。另外,我对判决主文的表述也有意义,从主文看无法分辨出二被告清偿责任的先后顺序和比例。

四川**京分公司述称,我们认为我分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同意四**公司认为本案判决有误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

2010年11月8日,本院就城**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城建**有限公司)与城**公司、四川**京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0)海民初字第5816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1、城**公司、四川**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城**公司工程款170万元;2、城**公司、四川**京分公司按照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城**公司自2010年1月28日至实际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损失。该民事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已于2011年2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城**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后,尚未有款项执行到位。

裁判结果

另查,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四川**京分公司隶属于四**公司,系四**公司的分支机构;四**公司于1989年8月6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叶**,注册资金人民币5300万元,现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本案中,四川**京分公司系四**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据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四川**京分公司应给付城**公司工程款17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因其无财产可供执行,全部债务尚未清偿。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可以裁定由设立分支机构的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由该企业法人履行清偿义务。因此,申请执行人城**公司提出追加四**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申请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公司的抗辩理由系对生效判决内容的异议,不构成对城**公司要求追加事由的有效否定,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四川三一**有限公司为执行依据为(2010)海民初字第5816号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

二、四川三一**有限公司在(2011)海民初字第365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应由北京城**限责任公司、四川三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范围内,对北京城建**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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