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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恒天地国际企业管理咨询(北**限公司与上海珂兰**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信恒天地国际企业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恒天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珂**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珂**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3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申峻屹、法官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恒天地公司委托代理人卢**、韩**,被上诉人珂**司委托代理人师**、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珂**司在一审法院诉称:2014年12月5日,珂**司、信**公司双方约定,由信**公司负责在2014年12月6日和7日的婚博会期间带领其招聘的兼职销售人员为珂**司提供销售服务,负责销售人员的现场管理,并负责妥善保管甲方提供的货品及相关物件,确保货品及相关物件的安全。2014年12月6日,因信**公司的管理不善,致使珂**司5件钻戒丢失,损失119987.46元。经与信**公司协商无果,故起诉要求信**公司赔偿珂**司损失119987.46元(仅为货品的采购成本价格)。

一审被告辩称

信**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珂**司、信**公司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信**公司仅为珂**司介绍兼职人员收取介绍费,兼职人员是否录取由珂**司决定,故信**公司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当先刑后民,故本案应中止审理。信**公司已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尽职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存在管理不善,不存在任何过错。综上,信**公司不同意珂**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信**公司曾为珂**司提供兼职人员若干,经珂**司培训之后,为珂**司在2014年12月6日至12月7日期间在北京婚博会上销售货品(即饰品)提供服务,珂**司给付信**公司相应的报酬。2014年12月6日,在饰品销售期间,有货品丢失的情况发生,珂**司和信**公司就丢失货品的赔偿事宜发生纠纷。

经查,兼职人员是信**公司通过网络召集的。信**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以电子邮件附件的形式向珂**司发送了可以参加12月4日培训的“12月6.7日婚博会人员名单”。2014年12月4日,珂**司为信**公司提供的兼职人员进行了培训。信**公司又于2014年12月5日以电子邮件附件的形式向珂**司发送了可以参加12月6日和7日期间婚博会的兼职人员名单。信**公司自称婚博会期间,信**公司方只有一名工作人员(即卢**)在场,仅负责召集兼职人员并协助兼职人员入场。珂**司则称,兼职人员的现场管理均由信**公司负责。

珂**司主张与信恒天地公司之间的关系为劳务合作关系,双方约定信恒天地公司负有保管货品(即销售的饰品)的义务,如有丢失信恒天地公司应当赔偿。为此,珂**司提交信恒天地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向珂**司发送的电子邮件。该邮件内容为“娟*:附件内为本次冬季婚博会销售人员合同文本,请查收!”,邮件中的附件是标题为“珂*12月份劳务合作协议书20141205.doc”的word文档,文档内容是一份《劳务合同协议书》。该《劳务合作协议书》载明:珂**司为甲方,信恒天地公司为乙方;本协议为固定期限协议,协议期限为2014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7日;乙方根据甲方工作要求和安排,提供担任珠宝销售解说员职务的兼职销售人员并保证按照甲方要求按时保质完成工作任务;乙方同意甲方根据工作需要调整乙方的具体劳务内容和岗位;乙方应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如有违反甲方有权随时解除本协议(具体制度见《货品赔偿协议》、《婚博会现场纪律》);本协议终止、解除前,乙方应在当日内将有关工作向甲方移交完毕,如甲方认为有必要,乙方应附书面说明,如给甲方造成损失,应予赔偿;婚博会期间乙方应妥善保管甲方提供的货品及货品相关物件,并确保货品及其他物件安全,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货品及相关物件损失,乙方应负全部责任,并按照货品的标签价及相关物件的定价进行全额赔偿;婚博会期间,由于乙方责任造成货品被盗、货品损失(丢货、损坏)事件,由乙方按照损失货品标签价100%赔偿;婚博会期间,由于乙方责任,导致货品串号,造成核对有误,产生货品缺失,乙方需按损失货品标签价100%赔偿;乙方有责任协助兼职人员在婚博会现场凭甲方发货清单核对货物货品货号、货品数量、货品品类,增强货品安全意识;在婚博会最后一天盘货清点时,甲方需与乙方提供兼职人员现场对交易货品清单进行清点,清点完毕确认无误后,方可撤场,如甲方人员就货品清单没有与乙方人员对接清楚就撤场,事后如有货品安全问题需甲方自行承担;鉴于以上双方合作关系,甲方一年内不得擅自对乙方相关兼职人员再次进行婚博会兼职工作以及其他兼职工作安排,如再次使用相关兼职人员,需按本协议规定的薪酬支付相关费用给乙方;薪酬为240元/人/天+培训费;薪资总额240元/人/天×72人×2天=34560元;乙方应在甲方规定时间内按面试录用比3:2提供人员供甲方复试,甲方确定录用的兼职人员名单后预付乙方薪资总额40%作为订金,在本次兼职协议到期后一周内支付乙方薪资总额的60%;培训费用为80元/人/天,以当天实际培训人员为准。信恒天地公司称该份《劳务合同协议书》是信恒天地公司应珂**司的要求发送的,是双方之间之前合作的协议,但珂**司并未回复。

珂**司还提交信恒天地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向其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容为:信恒天地公司对于2014年12月份冬季婚博会中出现的冒充珂**司全职人员诈骗珠宝的事件表示自责,信恒天地公司对于现场兼职销售人员管理不严,监管力度不够,有部分责任;现在学生(即兼职人员)都在询问工资发放情况,想在元旦前结算工资,信恒天地公司希望珂**司能够尽早发放;珂**司应付费用包括培训费用70人×80元=5600元、底薪(实际工作72人×240×2=34560元)及提成(需珂**司提供明细)。信恒天地公司认可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

信**公司主张珂**司与兼职人员是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而珂**司、信**公司之间仅为居间合同关系,信**公司为此提交五份《货品损失赔偿协议》予以佐证。五份《货品损失赔偿协议》均有兼职人员签字,但均未加盖珂**司公章,协议内容包括收货、发货、货品赔偿等内容。珂**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称该协议原件由信**公司持有,是信**公司为了转嫁风险才让丢失货品的兼职人员签订的。信**公司还称本次婚博会兼职人员工资是由珂**司发放的,据此也可以认定珂**司和兼职人员存在劳务关系。珂**司认可本次活动兼职人员的工资是其向兼职人员发放的,但称其是在信**公司无法控制局面后信**公司要求珂**司代为发放的。为此,珂**司提交《兼职人员工资领取说明》若干份予以佐证。该说明均由兼职人员签字确认,大概内容均为:兼职人员是信**公司招聘的,经珂**司面试与挑选后,由信**公司输送给珂**司到北京婚博会兼职柜面销售;婚博会期间,信**公司负责会场兼职人员的一切协调事宜;婚博会期间,信**公司的其他兼职人员工作失职,造成货品被盗,给珂**司造成巨大损失;婚博会后,珂**司、信**公司双方未达成赔偿方案,信**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兼职人员工资,后珂**司决定替代信**公司向兼职人员发放工资等。信**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信**公司还提交借货表照片的打印件,以证明货品丢失是珂**司管理不善所致。珂**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为证明丢失货品的情况,珂**司提供销售清单四份。销售清单详细列明了销售清单的单号、品类、数量以及货品的货号、款号、证书号、价格等情况,同时还列明盘亏明细(即丢失货品的货号),并分别由领取货品的兼职人员及库管签字确认。信恒天地公司认可签字的兼职人员是其招聘的,但对销售清单是否兼职人员本人签字存有异议。

为证明丢失货品的价值,珂**司提交由供货方出具的出货单五份。出货单详细载明了珂**司所购货品的货号、款式、单价、成本及采购成本等情况。信恒天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信恒天地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珂**司发送《劳务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虽未经双方书面确认,但双方已实际按照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故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务合作协议书》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信恒天地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的关系仅为居间合同关系,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劳务合作协议载明相关费用(包括兼职人员的培训费、底薪及提成)均由珂**司直接向信恒天地公司支付,而非珂**司向兼职人员支付,故信恒天地公司主张珂**司与兼职人员存在劳务关系,理由不足,法院无法支持。

劳务合作协议明确载明,信**公司应妥善保管珂**司提供的货品及货品相关物件并确保货品及其他物件安全,由于信**公司责任造成货品丢失,信**公司应按照损失货品标签价的100%予以赔偿。信**公司自称婚博会期间,信**公司方仅有一名工作人员(即卢**)在场,且仅负责召集兼职人员并协助兼职人员入场,故可以认定信**公司并未尽到妥善保管珂**司货品的义务,信**公司应对货品丢失给珂**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珂**司提交的销售清单足以证明丢失货品的货号、款号、名称、价格等情况,珂**司提交的出货单与销售清单列明的货品情况相符,故能证明丢失货品的采购成本价格。珂**司自愿按照采购成本价主张损失,法院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珂**司损失十一万九千九百八十七元四角六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信恒天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珂**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一、本案应当先刑后民。本案涉嫌到刑事犯罪,案件处在公安侦查阶段。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和司法惯例,应当本着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本案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理清楚,实际损失明确后,再决定是否恢复本案的审理。二、法律关系定性不准。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为劳务合作关系,而非居间合同关系,显然错误。通过庭审已经查明:1.所有兼职人员都是由珂**司面试后决定是否录用。2.珂**司对兼职人员组织培训,与他们签订了货品赔偿协议。3.活动现场兼职人员都服从珂**司的员工担任“岛主”的管理。4.兼职人员的工资都是由珂**司发放的。以上事实均可证明,信恒天地公司与珂**司之间,属于居间合同,不是劳务合同。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据双方约定,信恒天地公司仅负责介绍兼职人员,收取居间费。在活动当天,除了协助兼职人员入场,还无偿的帮珂**司对兼职人员进行协调、巡视。当钻戒被他人冒领后,便主动陪同珂**司到公安机关报案,不存在任何过错。由于珂**司的管理过错,才导致冒领案件的发生。另外,一审法院仅凭珂**司提交的出货单,就认定钻戒采购成本价为11998746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珂**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信**公司的上诉意见,珂**司答辩称:因为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均不是犯罪嫌疑人,故本案不涉及到先刑后民的问题。关于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通过双方的往来邮件可以认定双方就是劳务合作,而非居间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证书、销售清单、出货单、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法律关系定性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信**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珂**司发送《劳务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虽未经双方书面确认,但双方已实际按照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了各自的主要义务,故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务合作协议书》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劳务合作协议书》中载明由珂**司组织培训,由珂**司根据信**公司提供的人员名单确定录用的兼职人员,相关费用(包括兼职人员的培训费、底薪及提成)均由珂**司直接向信**公司支付,并未约定兼职人员都服从珂**司员工的管理。虽然珂**司向兼职人员发放了工资,但并不能基于此认定珂**司与兼职人员存在劳务关系。故信**公司关于双方是居间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劳务合作协议书》中载明:婚博会期间,信恒**公司应妥善保管珂**司提供的货品及货品相关物件并确保货品及其他物件安全,由于信恒**公司责任造成货品损失(丢货、损坏),信恒**公司应按照损失货品标签价的100%予以赔偿。信恒**公司有责任协助兼职人员在婚博会现场凭珂**司发货清单核对货物货品货号、货品数量、货品品类,增强货品安全意识。信恒**公司自称婚博会期间,其仅有一名工作人员(即卢**)在场,且仅负责召集兼职人员并协助兼职人员入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信恒**公司并未尽到妥善保管珂**司货品的义务,信恒**公司应对货品丢失给珂**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信恒**公司称由于珂**司的过错导致货品丢失,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珂**司提交的出货单与销售清单列明的货品情况相符,故能证明丢失货品的采购成本价格,信恒**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就此提供反证,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无需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信恒**公司关于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当本着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本案审理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信恒天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信恒天地国际企业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信恒天地国际企业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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