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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单位丹阳银**限公司、被告人耿**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4)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丹阳银**限公司及被告人耿**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察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3月5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王银灯、被告人耿**及辩护人王*、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耿**在实际负责经营被告单位丹阳银**限公司期间,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通过王**为该公司虚开出票单位为上海**限公司和上海**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5069894.9元,其中税款为人民币2189643元,并全部至税务部门抵扣。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单位丹阳银**限公司及被告人耿**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丹阳银**限公司及被告人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单位的辩护人认为,被告单位在生产过程中将一些产品委外加工,而委外的单位不具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能力,故被告人从其他单位取得发票的行为不宜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来论处。

被告人耿**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平时社会表现较好,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丹阳银**限公司于2002年6月14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耿**,2008年1月18日变更为其子王*,2011年7月27日又变更为耿**,耿**一直在实际负责被告单位经营。2010年10月,被告人耿**与王**(已判刑)约定按票面金额6.5%-7%支付开票费的方式,由王**为该公司联系虚开增值税发票。自2010年10月起至2011年3月,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王**以按票面金额6%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娄某某(另案处理),分别为丹阳银**限公司虚开出票单位为上海**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0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2302758.5元,税款为人民币1787580元,虚开出票单位为上海**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767136.4元,税款为人民币402063元,合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5069894.9元,税款人民币2189643元。被告单位丹阳银**限公司取得上述发票后,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至税务部门抵扣。案发后,被告单位已退出全部税款,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另查明,被告人耿**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即主动如实供述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同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同案犯。

以上事实,被告人耿**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王**及犯罪嫌疑人娄某某的供述,证人王*、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案发及抓获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清单,银行卡交易记录,发票凭证,税务申报抵扣证明,认证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本院(2014)丹刑初字第626号刑事判决书和江苏省**民法院(2014)镇刑二终字第46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丹阳银**限公司违反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耿**作为犯罪单位的实际负责人,为公司利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宜以犯罪论处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明知其单位与上海两家公司未发生任何业务往来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抵扣,骗取国家税款,其行为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应予定罪处罚,故辩护人的该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耿**作为丹阳银**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即主动如实供述单位及其个人全部犯罪事实,可以单位自首和其个人自首论,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耿**归案后积极协助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耿**系初犯,平时表现较好,归案后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耿**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犯罪数额巨大,不宜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不受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丹阳银**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十八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耿**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20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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