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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泉*和奕医**限公司与北京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泉*和奕医**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和**公司)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独任审判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公告送达。2014年8月11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法官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王**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润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泉*和**公司诉称:2013年9月,泉*和**公司从通**公司购买鸿运卡70张,金额为50500元。后,其中部分鸿运卡无法正常使用。2013年12月,通**公司承诺如在2014年1月30日前仍无法正常使用则全额退款。但至今上述鸿运卡仍无法使用。现泉*和**公司起诉要求通**公司退还购买的鸿运卡费用50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泉*和**公司从通**公司购买鸿运卡70张,价款共计50500元。

2013年12月,因鸿运卡无法正常使用,通**公司向泉*和**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最迟可于2014年1月30日前正常使用,如无法正常使用,我公司承诺将于2014年2月17日前以办卡付款方式全额退款”。

经查,上述70张鸿运卡中一部分已由泉*和**公司使用,部分卡至今仍无法使用。审理中,泉*和**公司提交的无法正常使用的鸿运卡为38张,卡内余额共计27954元。

上述事实,有工商档案材料、发票、购物清单、函件、承诺书、查询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通联慧**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经查,泉*和**公司从通联慧**司购买鸿运卡,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因通联慧**司原因导致鸿运卡无法正常使用,通联慧**司亦承诺全额退款,其应当依约履行退款义务。泉*和**公司自认部分鸿运卡已正常使用消费,现其提交的鸿运卡余额为27954元,故其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北京泉*和奕医**限公司货款二万七千九百五十四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泉*和奕医**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六十二元和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原告北京泉*和奕医**限公司负担五百六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七百五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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