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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中色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孙*与被告(原告)中色**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孙*及委托代理人冯艳想,被告(原告)中**司之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被告)孙**称:孙*于2011年8月开始为中**司工作,岗位油漆工,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中**司将孙*派往其在非洲的项目工作,每天上班无休息休假,回国休息期间也未给孙*发放工资。2015年2月初,中**司安排孙*回国,回国后停发工资,导致孙*生活困难。由于中**司未支付工资、未交纳社保,孙*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中**司支付:1、2012年4月17日到2012年8月20日、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6月29日、2015年2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工资128367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200元;3、2011年9月29日到2012年8月2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2300元;4、2012年到2014年按每年五天三年共15天未休年假工资19241元。

被告(原告)中**司辩称:原告与中色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有劳动合同,该公司是独立法人,该公司与中**司无任何隶属关系,中**司与中色发展(赞比**限公司仅有商务合作关系。中**司与孙*不存在劳动关系。中色发展(赞比**限公司与孙*的合同中约定工资标准是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每日270元,实行日工资制,不是月薪9300元。劳动合同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限,该项目已完成,劳动合同已终止。综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请求:1、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支付2012年4月17日到2012年8月20日、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6月29日、2015年2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生活费12758.83元;3、不支付2011年8月28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029.33元;4、不支付2011年8月28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0262.07元。

原告孙*对被告中**司的诉讼请求辩称:不同意中**司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孙*主张2011年8月入职中**司工作,中**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缴纳过社会保险。2015年5月1日,中**司收到孙*向其送达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以中**司未缴纳社会保险和未支付工资为由与中**司解除劳动关系。

孙*提交银行转账明细,以证明中**司向孙*发放工资。中**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主张因中色发展(赞比**限公司设立在国外,在中**银行账户,只能委托国内公司代为发放。同时中**司提交委托代发工资函件,内容为:因我公司中色发展(赞比**限公司在中国境内无独立结算账户,烦请贵公司按照附表信息,代为支付我公司相关人员劳务费用,具体资金我公司将尽快与贵公司进行结算。落款为中色发展(赞比**限公司。孙*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

中色公司提交孙*与中色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赞比亚项目部在2011年8月11日签订的用工协议,主张因当时中色发展(赞比亚)投资有限公司尚未注册成立,所以仅能以项目部名义进行招工,该中色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赞比亚项目部及公章与中色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孙*认可该证据真实性。

孙*主张系老乡孙**其去中色公司进而去赞比亚工作的,在赞比亚时也是受孙*管理,孙*给其发放加班费。

中色公司申请证人孙*出庭作证,孙*证明其是中色发展(赞比**限公司员工,长年跟着马*干活,马*是为中色发展(赞比**限公司经理,马*让孙*招人去赞比亚工作,招的工人其中就有孙*,当时因为工人们家里都需要用钱,所以大家都要求在国内找公司代发工资。孙*不认可证人证言真实性。同时被告提交孙*的用工协议和人事劳动合同,用工协议显示甲方为中色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赞比亚项目部,签订时间为2011年8月11日。

中色公司提交公证书,证明经过中华人**亚大使馆认证,CNMC(中国有色矿**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成立,股东为齐**和马*。

中色公司提交中色发展(赞比**限公司给孙*的回函,显示认可孙*为中色发展(赞比**限公司工作的事实,相关纠纷问题请与中色发展(赞比**限公司联系。

中色公司提交加班费明细表,显示公司名称为中色发展赞比**限公司,上面有孙*签字。孙*认可该证据真实性,确实在赞比亚领取过加班费。

孙*向北京市东**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司:1、确认2011年8月28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8月20日、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6月29日、2015年2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工资128367元;3、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32091元;4、支付2011年8月28日至2015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200元;5、支付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2300元;6、支付2011年8月28日至2015年4月30日带薪年假工资19241元;7、2011年8月28日至2015年4月30日未缴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损失12542元。2015年7月8日,北京市东**仲裁委员会裁决:1、确认2011年8月28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中**司支付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8月20日、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6月29日、2015年2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生活费12758.83元;3、中**司支付2011年8月28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029.33元;4、中**司支付2012年8月28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0262.07元;5、驳回孙*其他申请请求。孙*、中**司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我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用工协议、回函、公证书、加班费明细表、银行转账明细、委托代发工资函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孙*签署的用工协议显示的单位是中色**限公司赞比亚项目部,并无证据证明该项目部与中色公司存在隶属关系;其次,孙*系由孙*招工而去赞比亚工作,而孙*系中色发展(赞比**限公司的员工,结合证人证言以及孙*签字的加班费发放明细可以看出,孙*是在为中色发展(赞比**限公司工作并受其管理;最后,虽然存在中色公司向孙*打款的事实,但根据中色公司提交的委托代发工资函件,以及中色发展(赞比**限公司作为境外公司无法在国内设立银行账户的特殊情况,仅凭发放工资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孙*要求确认与中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孙*、中色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孙*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孙*与中色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中色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不支付孙冬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至二○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二○一五年二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期间生活费一万二千七百五十八元八角三分;

三、中色**限公司不支付孙冬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至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九千零二十九元三角三分;

四、中色**限公司不支付孙冬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至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一万零二百六十二元零七分;

五、驳回孙*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孙*及中色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各负担五元,均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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