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有限公司与中城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天华盛**称天华**司)与被告中城建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六工程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李**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华**司的委托代理人毕**,被告第六工程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天华**司起诉称:2012年8月20日,天华**司与中城建第**司阜新分公司(以下简称第六工程局阜新分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天华**司向第六工程局阜新分公司供应钢材;合同签订后,天华**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第六工程局阜新分公司未按时付款。故天华**司诉至法院,要求第六工程局支付钢材款3164078.67元及垫资加价费(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所欠吨数为基准,每吨每天加价8元),要求第六工程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第六工程局答辩称:第六工程局不欠天华**司316万元货款,具体金额应以双方对账为准;合同约定的垫资补偿费性质应为利息,约定标准超过了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天华**司未能举证证明其遭受了其他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出卖人天华**司作为甲方与买受人、乙方第六工程局阜新分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标的物为钢材(螺纹钢、线材、型材),数量按照华鼎商业广场工程所需量;损耗标准无;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钢材计划单通知后3-5天内按照计划单上的要求把钢材送到华鼎商业广场工程工地;货到工地后出卖人出示送货清单、检测报告单后,由买受人指定的材料员或者保管员黎**现场查数量及质量验收并办理相关签认手续;货到当天在华鼎商业广场工程项目部双方一起验收;出卖物如有质量问题的,对产品的质量提出异议处理期限为货到三个工作日内买受人以书面形式通知出卖人,逾期出卖人不负任何责任;钢材到工地后买受人如没有经过检测使用的,则视为该批产品合格,如有问题出卖人不负任何责任;钢材按照双方签收的送货单的实际数量结算,钢材的结算价格为浮动单价,由三个部分组成,双方按货到当天钢铁网上的钢材采购价格行情作为基价+垫资补偿费(此价格为不开发票价格,开票每吨加150元);货到工地当天结货款的50%,余款在一个月内结清,以此类推,出卖人为买受人垫资总数不超过500吨;垫资补偿费计算方法,货到工地结现款的部分不加价,未结的部分从货落地当天起到实际给付日止买受人需付给出卖人每天每吨加价4元,如未按约定实际付款,从供货日起超过45天的部分垫资补偿费加倍计算,直到款付清为止,买受人不能以任何理由拒付补偿金;补充条款为,货款金额以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为准,对账单作为合同附件。陈**作为第六工程局阜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

2013年11月24日,双方进行了对账,形成了对账清单一份,其中“未结部分”显示,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共计送货246.4吨,未结算金额为1051540.8元,其中送货日期分别为4月23日、5月10日、5月23日、5月31日、6月6日、11月3日,其中11月3日送货44.36吨,之前供货202.04吨,同时列明了截至结算日期(2013年11月30日)的结算天数以及网价、利息、结算单价等。吴**在天**公司落款处签字,黎**在第六工程局华鼎商业广场落款处签字并注明“以上吨数单价以(应为已)核对”。同时,天**公司提交了上述六次供货之时形成的6张《送货单》,其中载明收货单位为第六工程局阜新分公司华鼎商业广场项目部,收货单位经手人黎**,送货单位经手人吴**。《送货单》与对账清单所列货物种类、价款一致。

天**公司提交的2013年12月12日的对账清单载明:销售方天**公司,购货方第六工程局;7月2日、7月9日供应货物数量共计503.752吨,共计欠款2112537.87元,同时列明网价、结算天数、加价天数、加价标准(4)、结算单价等;双方于2013年12月10日对账,以上欠款确认无误,欠款计2112537元由第六工程局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不付清,每天每吨加价4元作为垫资补偿金由购货方付给销售方,直到款清为止,双方签字生效,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陈**在第六工程局落款处签字。同时,天**公司提交了7月2日、7月9日的《送货单》2张,其中载明收货单位为第六工程局阜新分公司华鼎商业广场项目部,收货单位经手人黎**,送货单位经手人吴**。

2014年12月15日,唐**以“原告”身份、陈**以“被告”身份签订《调解方案》,载明:被告给付450万元(于2014年12月付150万,于2015年3月30日前付300万);如被告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以750吨为基数,每天每吨加价6元,2015年3月30日起直至款清为止)。

黎**作为第六工程局的证人,出庭作证称:黎**受陈**雇佣,在华鼎商业广场工地担任材料收货员,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黎**也不知道陈**在第六工程局任何职务;黎**确认前述《送货单》及2013年11月24日的对账清单系其所签署,其中数量、价款均无误,但其中部分货物并非华鼎商业广场项目使用,而是送到了大唐工地,黎**无法区分大唐工地使用的货物的数量、种类;黎**不知道大唐工地与第六工程局是何关系,但每次签收都经过了陈**认可。

陈**亦出庭作证称:陈**系第六工程局阜新分公司华鼎商业广场项目工程部经理,雇佣黎**作为该项目的材料员,黎**的职责是签收工地上所有材料;陈**分别与大唐工地李**、天**公司唐**认识,后介绍李**、唐**认识并做生意,陈**作为担保人,担保金额是200万元,但三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天**公司供应的钢材,除一部分送到华鼎商业广场项目外,还有一部分送到了大唐工地,大唐工地上的人验货后,陈**指派黎**去签字确认;向两个工地供货的时间不同,2013年4月到7月是向大唐工地送货,2013年8月起开始向华鼎商业广场项目送货,其中给大唐工地的供货,陈**方面没有送货单据存根,给华鼎商业广场的供货,陈**方面留有送货存根;2013年12月10日的对账明细,是陈**代替李**进行的对账,211万是大唐工地的用量(已经扣减李**2013年12月12日向唐**支付的100万元),因为唐**与李**不熟,所以唐**要求陈**签字;2014年12月的《调解方案》也是陈**与唐**在第六工程局的法务部签署的,其中提及的450万院既包括大唐工地的用量,也包括华鼎商业广场的用量,但第六工程局法务部人员不同意《调解方案》,所以调解没有成功。

陈**另提交了《协议》一份,李**的书面证言一份,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协议》载明:出借人李**是甲方,借款人陈**是乙方;乙方向甲方借款200万元,甲方已经向乙方支付了该款项;甲乙双方于2013年12月11日协商同意,乙方代甲方偿还天**公司211万元材料款用以抵消上述债务及利息;经天**公司同意,乙方向天**公司出具欠211万元材料款的欠条,由乙方向天**公司偿还211万元,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李**书面证言载明:第六工程局陈**让我供钢材到大唐工地,陈**把唐总介绍给我,一共供了1000万左右钢材,唐总要求陈**担保,陈**就做了担保;到2013年12月,李**尚欠211万元,由陈**负责全部债务,由陈**单独结算,余款属实。转账凭证复印件显示,2013年12月12日,李**向唐**付款100万元。

经本院询问,天**公司表示:唐**公司员工,代替天**公司在第六工程局处与第六工程局代表陈**签订了《调解方案》,但唐**无法到庭接受质询;天**公司对于陈**、李**签订《协议》一事并不知情;因陈**未能履行《调解方案》,故天**公司不再主张《调解方案》的权利。第六工程局认可李**向唐**所付100万元,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钢材买卖合同》、《送货单》、对账单、《调解方案》、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公司与第六工程局阜新分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第六工程局作为第六工程局阜新分公司的总公司,在天**公司依约供货后,应按时支付货款,如有违约,还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供货数量,天**公司提交了2013年11月24日黎**签署的对账清单和2013年12月12日陈**签署的对账清单,陈**出庭作证称2013年12月12日清单所列货物系由案外人李**实际使用。针对该两份对账清单,天**公司均提交了签署于对应日期,签收人为黎**,收货方为第六工程局阜新分公司华鼎商业广场项目部的《送货单》。本院认为,其一,陈**系第六工程局阜新分公司华鼎商业广场项目工程部经理,同时是《钢材买卖合同》中第六工程局阜新分公司的签字代表,黎**是《钢材买卖合同》指定的现场签收人员,依据该二人的证言,陈**知悉并认可黎**所签收的全部单据,故在黎**对全部货物进行现场签收后,黎**签署了2013年11月24日对账清单,陈**签署了2013年12月12日对账清单,且陈**所签署的对账清单有指定接收人黎**签署的《送货单》相印证,所以,二份对账清单能够反映天**公司的真实供货情况;其二,黎**签字的《送货单》载明收货方为第六工程局阜新分公司华鼎广场项目部,2013年11月24日黎**系代表第六工程局阜新分公司华鼎广场项目部在对账清单上签字,2013年12月12日陈**系在购货方第六工程局处签字,以上文件均明确载明了天**公司系向第六工程局方面供货;其三,第六工程局主张实际收货人与前述书面文件不一致,依法应提交具有充分证明力的证据以推翻书面文件,现黎**、陈**均与第六工程局存在利害关系,二人作为第六工程局证人出庭,其证言中关于签收货物一节,本院予以采信,陈**关于李**系货物实际使用人的证言,与其签署的对账清单载明的购货方相矛盾,且李**未出庭接受质询,《协议》、李**的书面证明等材料的证明力存在一定瑕疵,故第六工程局据以主张收货人为李**的证据,证明力不足以推翻《送货单》、对账清单,书面文件载明的收货人第六工程局已经收到全部货物,具有高度盖然性,第六工程局指示天**公司向何人交付货物,或收货后将货物交付何人使用,均不足以否定第六工程局的收货方身份。第六工程局的收货数量应以二份对账清单为准。

关于钢材单价。第六工程局主张黎**、陈**均无权对价款进行确认。《钢材买卖合同》约定,黎**负责现场查验数量及质量验收,货款金额以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为准,对账单作为合同附件。双方未约定货款金额的确认人。本院认为,依据在前所述,陈**具有两种身份,一个是《钢材买卖合同》的签字人,一个是华鼎商业广场项目工程部经理,无论何种身份,均足以使天华**司产生基于善意的信赖,结合对账单的行文内容,天华**司有理由相信陈**签署对账单系代表第六工程局所为的职务行为,陈**对于钢材单价的确认,对第六工程局具有法律约束力。黎**虽为现场材料接收人员,但具有特殊身份的陈**当庭陈述,其对于黎**所签署的单据均知悉并认可,则黎**对于单价的确认,即陈**对于单价的确认,亦对第六工程局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天华**司所供钢材的单价,应以两份对账清单所列单价为准。换言之,在刨除垫资加价因素外,第六工程局的应付货款应以二份对账单记载的钢材吨数与单价之乘积为准。

关于《调解方案》。天华**司主张,针对涉案货款,曾在涉诉后在第六工程局法务部与陈**签订《调解方案》,但陈**未履行义务,故不再依照《调解方案》主张权利。第六工程局主张,其当时即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方案》。本院认为,其一,《调解方案》的签订方为唐**和陈**,从文字内容上看不出与本案有任何关系;其二,涉诉之后的调解,与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依据合同约定、交易习惯等对履行情况的确认不同,涉诉调解需要签字人具有明确可查的代为调解的权限,现天华**司未能举证证明在签订《调解方案》之时,陈**已经取得可代表第六工程局进行调解的明确授权;其三,依据天华**司、第六工程局、陈**所述,《调解方案》系在第六工程局公司处签订,具备由第六工程局签章的客观条件,在此情况下,仍由陈**以个人名义代签,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现第六工程局不认可《调解方案》,亦无证据可证明《调解方案》当时的详细情况,天华**司也主张不再执行《调解方案》,综合考虑以上因素,《调解方案》不宜作为处理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纠纷的依据。

关于垫资补偿费。《钢材买卖合同》约定了垫资补偿费的计收条件、标准,二份对账清单也明确载明了截至结算日的补偿加价天数、加价标准,即第六工程局在对账之时对于已经列明的垫资补偿费也予以了确认。本院认为,第六工程局未能按时支付货款,造成天**公司资金被无故占用,该垫资补偿费系对天**公司因资金被占用所遭受损失的补偿,现无证据证明天**公司另有利息之外的其他损失,且第六工程局亦主张垫资补偿费标准过高,则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对账清单所列钢材单价、加价标准等因素,将垫资补偿费标准调整为年百分之二十四。两份对账清单中载明的垫资补偿费,其中一部分已经结算支付完毕,一部分尚未支付,针对第六工程局已经自愿支付的部分,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不再予以调整,针对未支付部分,因数额超过本院在前论述之合理标准,本院对该数额亦予以调整。至于垫资补偿费的具体计算,应以两张对账清单所列各送货日期对应的吨数、单价所计算的货款为基数,分别自供货当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天**公司主张的垫资补偿费,超过在前所论述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城建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货款二百七十一万九千五百七十九元二角五分及垫资补偿费(以六万零六百零七元七角六分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十五万五千二百七十元七角三分为基数,自二○一三年五月十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十八万七千六百三十五元五角为基数,自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十七万零四百一十九元五角六分为基数,自二○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十六万四千三百三十九元八角五分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六月六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四十万三千三百五十一元三角五分为基数,自二○一三年七月二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一百四十二万三千九百七十二元七角八分为基数,自二○一三年七月九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十五万三千九百八十一元七角二分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均按照年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三千零七十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三千零七十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城建第**有限公司负担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中城建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