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张**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王**和被告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0年4月26日,被告以要开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账户内汇款20万。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2013年11月4日,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到东**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因被告否认借贷关系,法院以原告证据不足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原告认为,被告占用原告20万元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被告辩称其收取20万元系双方合伙开画廊共同租房不属实,事实上原告根本没有与被告一起与出租人洽谈房屋出租事宜,被告提交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出×的名称设立登记申请,也是被告自己办理的,没有得到原告的授权。被告提交的电子邮件,原告更不认可,因邮箱不是实名注册,不能证明是真实的。另外法院对证人的询问笔录不能做为绝对的证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其20万元并支付利息46869.14元(按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共同商议合伙开办画廊,共同找房源。后双方找到了房屋出租人季×1,双方又一起与季×1洽谈租房事宜。房子共同租下来后,对房子的装修等也都是双方一起商量的。由于到工商局办理注册申请需出资100万元,所以双方又协商每人各出资50万元。2010年4月26日原告将2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作为出资额,次日,被告到工商局办理注册申请,原告提供了身份证的复印件,有工商局的证据材料。由于后期的资金迟迟没有到位,以至画廊无法继续经营。画廊不经营后,原告就把双方原来经营时剩余的画全部拿走。2013年,原告突然又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向东**民法院提起诉讼,半年后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原告又起诉不当得利。原告称他对租房事宜不知道不是事实,有证人季×1提交的证明、租房协议及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对电子邮件不认可,现仍可以从电子邮箱中调取出来,原告开办的公司网站上能够调出他的官方邮箱。现被告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系共同租房合伙办画廊,被告收到的20万元是有法律依据的。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不同意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0年4月26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银行账户内汇款共计20万元。

针对该20万元汇款的性质问题,证人季×1到庭做证,其证实原、被告双方曾共同找过该证人,一起与该证人洽谈想要承租该证人的房屋,共同开办画廊。该证人与原、被告二人谈妥后,第二次签订租赁协议时,由被告签的字。后原告曾向该证人唠叨说:“投了20万元白投了,拿了一些破烂”,具体是否投资20万,拿的是作品还是破烂该证人不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的凭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交的租房协议、证人季×1出具的二份证明、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工商局注册申请,法院对证人季×1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事实。没有合法根据是不当得利成立的重要要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虽向法院提交其向被告账户内汇款20万元的证据来证明被告获得利益自己受损,但原告庭审中进一步说明了其给付被告20万元的原因系被告向其借款。庭审中被告针对原告的诉称亦进行了抗辩,并向法院提供了租房协议、证人出×的证明、原告给被告发送的修改文件的邮件,来证明其获取20万元系双方合伙开办画廊的投资款,系有合法依据的。针对该20万元汇款的性质,法院对证人季×1进行了询问,该证人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开办画廊,共同租房,且原告还亲口向该证人唠叨投资20万元白投了,拿了一些破烂。目前原告提交的唯一证据只是汇款凭证,未提交其他证据说明该汇款给付的原因和经过。原告对被告的抗辩理由及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和法院对证人的询问笔录虽均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该证人的证言,证明了被告方收到原告的汇款系有合法依据的。现原告主张被告获取的20万元汇款系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要求被告张**返还其不当得利款二十万元及利息四万六千八百六十九元一角四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