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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1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的委托代理人谭**,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的负责人张**及委托代理人马**、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11日,贾**到北京**周边进行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贾**还于2013年9月16日、9月22日、9月25日、10月1日、10月14日、10月17日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访。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并指定案件主办人对该案进行查处,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于当日依法对贾**进行传唤询问。2013年11月12日,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对贾**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贾**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贾**在该笔录中写明“以上告知内容我听清了,我不陈述、申辩”。诉讼中,贾**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对案件无管辖权。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于当日作出了临公行罚决字(2013)003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贾**处以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贾**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违法行为虽发生于北京市,但由于违法行为人即本案原告居住地在淄博市临淄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对贾**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管辖权。贾**虽否认有违法行为,但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提供的《询问笔录》、《训诫书》足以证明贾**多次到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并被北京警方多次训诫这一事实。本案中,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依法调查核实后,于同日作出临公行罚决字(2013)003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贾**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所作出的临公行罚决字(2013)003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答辩称:我单位作出的临公行罚决字(2013)003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恰当。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原审一致,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辩论,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上诉人贾**进京非正常上访,受到北京公安机关训诫,对其关于进京非访但未扰乱秩序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违法行为虽发生在北京市,但由于违法行为人即本案上诉人居住地在淄博市临淄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对贾**在北京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管辖权。故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所作出的临公行罚决字(2013)003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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