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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中国保险**海监管局、中国**理委员会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永不服被告中国保险**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监局)、中国**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被告上**监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桑黎,被告中国保监会的委托代理人梁风波、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保监局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沪保监公开(2015)40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原告5月11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见附件)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中**监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及被告监管职责,答复如下:一、原告的申请内容描述不明确,请作出更改、补充。二、为申请人更好地提出申请并获取有关信息,现提示原告:(一)根据《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二)建议先通过中**监会、上**局网站等公开渠道,查询所需要的信息。(三)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具有关联性。(四)信访投诉、业务咨询、意见建议等事项不属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范围。

被告中国保监会于2015年8月18日,对原告提出要求确认被诉答复书违法的复议申请,作出保监复议(2015)16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维持被告上海保监局作出的被诉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徐为永诉称,原告根据被告2014年9月11日的答复,提出补正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但被告作出的被诉答复再次要求补正,该答复无政府信息公开内容又无法律依据,不便民。被诉答复上记载的适用法律不明确,引用无国籍的《信息公开条例》,也未载明具体的法律条文,程序违法。被诉复议决定亦未对被告上海保监局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作出复议决定超过法定期限,在适用法律上未适用中国保监会的复议办法,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上海保监局作出的被诉答复,并撤销被告中国保监会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保监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的申请并无具体内容,被告作出要求其补正的答复,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保监会辩称,其复议机构于2015年7月1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日受理。2015年7月2日,其向上**监局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同年7月10日上**监局向其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有关事实证据、法律依据。2015年8月18日,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于8月27日邮寄原告。被告中国保监会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10日向被告上**监局邮寄《补正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主要内容为:依据上**监局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答复作补正申请,补充(补正)内容为:1、第1项;2、第3项;3、第4项;4、第5项;5、第6项;6、第7项;7、第10项;合计7项内容。上**监局于同年5月11日收到原告申请材料,于同年5月25日作出被诉答复,认为原告的申请内容描述不明确,要求原告作出更改、补充,并于同年5月26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收到后不服,于2015年6月9日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复议申请,中国保监会复议机构于同年7月1日收到并于同日受理。2015年7月2日中国保监会向上**监局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上**监局于同年7月10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中国保监会经复议,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8月27日邮寄原告。原告于同年8月30日收到被诉复议决定后仍不服,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对原告作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该答复的第二项内容为“原告的第1、3、4、5、6、7、10”项申请内容描述不明确,请作出更改、补充后重新提出申请。原告对该答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浦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上海**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截止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被告上海保监局未收到原告针对本案被诉答复提出的补正申请。

上述事实由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被诉答复及邮寄凭证、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国保监会机关文件处理单、《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被诉复议决定及送达凭证、上**监局2014年9月11日对原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2015)浦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结合当事人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被告上海保监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被告中国保监会具有就上海保监局作为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事项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原告向上**监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无具体的内容,结合被告上**监局2014年9月11日对原告作出答复的内容看,原告仍是坚持原申请内容,本案的申请内容并无变化。而被告上**监局2014年9月11日对原告作出答复中的第二项内容已经明确告知原告其申请内容描述不明确,请作出更改、补充后重新提出申请。因此,本案中,被告上**监局认定原告的申请内容描述不明确并要求原告作出更改、补充,并无不当。被告上**监局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被诉答复,并邮寄送达原告,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上**监局作出的被诉答复书未载明所适用法律具体的条款项,且未一并告知申请人合理的补正期间以及与逾期不补正的法律后果,虽不足以影响被诉答复的合法性,但为更好地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被告上**监局应在以后的工作中予以改进,避免此类问题再次发生。

被告中国保监会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予以受理,经审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认定被诉告知书合法,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答复及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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