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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6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9月,周**诉至原审法院称:2009年9月21日,我与柯**签订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蒲安里×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我共向柯**支付购房款100万元。我于2009年10月30日通过平安银行(原深圳发**限公司)北京万柳支行(以下简称万柳支行)贷款支付柯**的购房款30万元是尾款,柯**拒不配合我办理过户手续,也不退还我的购房款30万元,柯**违约行为已经给我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我与柯**于2009年9月21日签订的购买涉诉房屋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柯**返还我购房款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柯**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柯**辩称:2009年9月21日签订合同,9月23日双方协商解除,我已退还已收取的购房款,故合同已解除。剩余30万元购房款亦已通过中间人退还给周**,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09年9月21日,周**与柯**就涉诉房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后,周**向柯**支付70万元购房款。同年9月23日,周**为柯**出具《证明》载明,今收到柯**退还本人购买丰台区蒲安里×室首付款人民币70万元整。基于上述事实,应当认定,周**与柯**就涉诉房屋的买卖事宜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已实际解除。现周**要求解除双方于2009年9月21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该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关于周**要求柯**退还其购房款30万元一节,鉴于双方就涉诉房屋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已于同年9月23日实际解除,该30万元转帐系发生于合同解除之后,另周**亦未向法庭提供该款项系购房款的有力证据,故对周**以购房款为由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驳回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周**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未曾实际解除,且柯**亦在原审庭审时曾认可其收到的30万元系购房款,故原审判决在认定双方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却未判决柯**返还该30万元的购房款,处理错误。柯**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周**与柯**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柯**将涉诉房屋以100万元的价款出售给周**。后,周**向柯**支付房价款70万元。2009年10月16日,周**以购房为由向万**行申请个人贷款30万元,并向该行提交了《个人贷款申请表》。同年10月30日,周**与万**行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万**行向周**贷款30万元。当日,万**行向周**发放了上述贷款,周**通过万**行向柯**转帐30万元。另,涉案房屋一直由柯**居住。

原审审理中,柯**为证明其与周**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早已解除,周**支付的70万元购房款其已经返还给了周**,提交了2009年9月23日的《证明》,载明:“今收到柯**退还本人购买丰台区蒲安里×室首付款人民币70万元整。收款人:周**”。周**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该《证明》中其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对此,原审法院委托北京**鉴定所对周**的上述申请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2月11日,北京**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标注日期2009年9月23日《证明》上的“周**”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周**”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周**对上述鉴定结论不认可,但亦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

柯**亦主张双方合同解除后,周**通过银行贷款支付的30万元,其也已经通过中间人退还给了周**,并提交了2009年10月31日的银行取款、转账凭证各一份及申请证人苗*、白*出庭作证。转账凭证显示:付款人为柯**,收款人为苗*,金额为273500元。取款凭证显示:苗*从其个人帐户取出273500元。证人苗*到庭陈述:我与柯**系朋友关系,周**找过其想用昌平的房屋作抵押贷款,银行放款后就把钱给周**和任海军了,他们俩人一起做生意,要买长途车,30万元是打到柯**帐户,后来其就给了周**,当时是任海军在银行取的款,这30万元与买房无关。证人白*到庭陈述:我与柯**系朋友关系,我一小学同学受人之托打电话给我说任海军要办贷款,我说我给找人办就找了柯**,当时任海军提的现金,以周**名义贷的款,周**与任海军当时是相好,故以其名义为任海军贷款,提现时只有任海军去了。周**称上述两位证人的陈述均不属实,并对柯**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二审审理中,柯**提交了2009年10月31日的金额分别为6500元、20000元的银行取款凭证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其已将30万元通过中间人全部返还给了周**,并称:该两份取款凭证的26500元,加上原审提交的273500元,共计30万元,并且都是在2009年10月31日存取并转给了苗×,苗×的证言也印证了柯**的上述主张。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证明》、《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柯**提交的2009年9月23日的《证明》显示,柯**已经将周**支付的70万元购房款退还给了周**本人,虽周**称该《证明》上“周**”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柯**亦未退还70万的购房款,但通过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上述《证明》中“周**”签名与样本上的“周**”的签名系同一人所写,故对于该《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基于柯**返还购房款的事实,且涉案房屋一直由柯**居住使用,加之自双方于2009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至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亦无证据显示周**曾向柯**提出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等相关主张,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周**与柯**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实际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周**要求柯**返还3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周**申请及支付该笔款项均发生在房屋买卖合同解除之后,鉴于此,对周**基于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并以购房款为由要求返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对于周**支付给柯**的30万元,其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周**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9800元,由周**负担(已交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800元,均由周**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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