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宸鸿光**限公司与国家知**审委员会、深圳欧**有限公司等行政裁决申诉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宸鸿光电**限公司(以下简称宸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深圳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公司)、诺基**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公司)、东莞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11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宸**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本院:1.撤销二审判决;2.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1304号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3.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或者依法判令涉案专利有效。其具体理由为:(一)二审判决在其查明的事实中,对附件3A-8(以下简称对比文件)说明书中的有关内容进行了认定,引入了在行政程序、一审程序中均未涉及的新证据和事实,程序违法,造成了宸**司的审级损失,侵害了宸**司的诉权和程序利益。(二)二审判决关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的认定错误。针对涉案专利,二审判决认为:“由于同一导电群组的各个导电单元之间由导线连接在一起,因此从整体上看,每一导电群组实质上就是一条导电线路”。该认定错误,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不同的电路连接关系必然导致其实现的电路功能不同;不同的电路功能决定了基本电路元件的选用和组合方式、连接关系不同。其次,涉案专利涉及一种电容式触控板的触控图型结构,其实质上是一种触控面板的电路结构,与其对应的功能和工作原理密不可分。对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的理解和认定应当基于电路技术领域的基本常识,再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互电容检测功能,来考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再次,涉案专利中每个导电群组相当于由导线串起来的一串电极极板(导电单元),相邻的X、Y轴上的多个电极极板(导电单元)之间形成互电容,进而通过检测相邻的X、Y轴上的电极极板(导电单元)之间的互电容变化来确定触摸位置。因此,二审判决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三)二审判决中关于涉案专利的触控板图型结构不是用于互电容检测的认定错误。首先,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是利用相邻的第一、第二轴向导电单元131、141之间所形成的互电容效应来进行触摸位置检测。其次,二审判决关于“触控板图型结构与自电容还是互电容检测无关”的认定缺少依据,与事实不符。自电容检测技术和互电容检测技术属于两种基于不同检测原理的技术,图型结构上必然存在显著区别,不能够简单地利用同一种图型结构来实现不同的检测技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所限定的触控图型结构决定了其所对应实现的功能和工作原理,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权利要求中的限定并结合说明书中的描述,能够理解其所采用的工作原理为互电容检测技术。(四)二审法院对“导电单元”含义的认定错误。首先,“导电单元”是涉案专利的自定义词,其具体含义应当依据说明书及附图中的特定含义进行解释,使其保护范围与说明书公开的范围相适应。其次,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涉案专利中的“导电单元”是起电极的作用,每个导电单元都是一个独立的电极,相邻的X、Y轴上的多个导电单元之间形成互电容,进而通过检测相邻的X、Y轴上的导电单元之间的互电容变化来确定触摸位置,而导线仅起到将各个导电单元(多个电极)串起来的作用。对比文件中的每条透明导电线路是整体作为一个电极工作(X电极或Y电极),进而根据该整根电极产生的自电容变化来确定触摸位置,与涉案专利不同。再次,在涉案专利之前,没有应用互电容检测技术来实现触控检测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的工作原理与涉案专利不同,其结构、功能均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区别,没有给出利用单层电容感应层实现互电容检测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还给出了相反的技术启示,即X电极和Y电极之间的耦合电容Ck会产生串扰,从而要尽量降低耦合电容以防止串扰的影响。综上,涉案专利中的“导电单元”是一种用于互电容测量的感应电极,与对比文件存在本质区别。(五)二审判决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7相对于对比文件不具有新颖性的认定错误。虽然涉案专利与对比文件均涉及电容式触控板,但是二者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并非实质相同,不属于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首先,二者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背景技术内容及发明目的可知,涉案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不仅有“解决现有技术中触控板厚度较厚,工艺复杂的缺陷”,还有“以简易工艺即可完成”。而对比文件针对的是光束矩阵方式的坐标输入装置需要许多相对较大的发光源和受光器,以及由此带来的装置本身变大、较难集成化等问题。其次,二者的技术方案不同。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是为实现互电容检测而设计的触控图型结构,权利要求5中的“导电单元”应理解为一种作为互电容测量感应电极的基本电路元件。而对比文件实质上仅涉及一种采用自电容检测原理的触控结构,其中的X、Y电极与涉案专利中的“导电单元”、“导线”、“导电群组”等部件的结构和功能完全不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中明确限定了“多个导电单元”+“导线”的连接结构,而对比文件中的每条透明导电线路都是整体作为一个电极(X电极或Y电极),进而根据该整根电极产生的自电容变化来确定触摸位置。故权利要求5与对比文件的电路功能不同,二者技术方案实质不同。再次,二者的预期效果不同。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实现了结构简化、减少结构厚度的效果,同时通过探测相邻导电单元之间的电容变化来确定位置,可以避免在多点触摸时出现“鬼点”现象。而对比文件在多点触摸时会出现“鬼点”现象。最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7是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7亦具有新颖性。(六)二审判决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不具有创造性的认定错误。涉案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相较于现有技术采用两个电容感应层而言,提供一种在一层结构上实现电容效应并根据其变化来确定位置。而该技术问题的解决则是采用交错排列两个轴向导电群组的轴向导电单元,并在相邻两个轴向导电单元之间形成电容效应。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认为,被诉决定正确,二审判决正确。

欧**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具体理由如下:(一)关于导电单元。涉案专利中的导电单元仅仅是再审申请人对电容触控感应部分的称谓,与对比文件中公开的部件完全相同,二审判决认定正确。(二)关于互电容检测。二审判决中关于触控板图型结构与自电容还是互电容检测无关,采用哪种检测方式取决于控制电路的认定正确。(三)关于权利要求5的新颖性。对比文件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全部技术特征,二者属于实质上相同的技术方案,均解决了触控板厚度较厚的技术问题,二者的预期效果相同。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有新颖性。(四)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为等间距间隔设置第一、二轴向导电单元,该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以下技术内容:

关于技术领域:“本实用新型是关于一种触控板的结构设计,特别是关于一种电容式触控板的触控图型结构。”

关于背景技术:“目前所采用的触控原理可分为电阻式、电容感应式、……等不同的技术原理。其中该电容感应式触控板的工作原理是利用排列的透明电极与人体之间的静电结合所产生的电容变化,从所产生的诱导电流来检测其触控位置的坐标。由于电容感应式触控面板在透光度、硬度、……各方面都具有较佳优势,故目前已被大量采用。”“业者研发出各种不同的电容式感应触碰检测技术。”

关于解决的技术问题:“在各先前专利技术中,虽然皆披露了可用来检测使用者触碰触控面板的功能,……但这些先前专利技术大都是采用两个电容感应层,其间以一隔绝材料予以分隔以形成电容效应的结构设计。”“整个触控面板的结构厚度加厚,不利于轻薄的要求。”“必须在基板的上下表面形成不同的电容感应层,再以……电路连接工艺将各个相关导电单元予以连接,故在工艺方面较为繁杂。”“本实用新型的主要目的既是提供一种电容式触控板的薄形触控图型结构,以解决现有技术中触控板厚度较厚,工艺复杂的缺陷。”“另一目的是提供一种以简易工艺即可完成的电容式触控板触控图型结构。……如此即可在使用者触碰该触控板的表面时,通过被触碰的第一轴向导电群组及多个第二轴向导电群组的相邻导电单元形成电容效应。”

关于技术效果:“经由本实用新型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各个导电单元皆布设在基板的同一平面,而可达到结构简化、减少结构厚度的效果,而通过……相邻导电单元被使用者触碰时,依据相邻导电单元被触碰的面积差异,即可形成电容变化信号送至控制电路,以检测使用者手指触碰的位置。而在制作……各个导电单元及导线时,仅需以简单布线工艺在基板的单一表面施行即可完成,……具有工艺简易、合格率高、制作成本低的优势。”

关于导电单元和导线的制备,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对该基板表面11进行蚀刻,再进行剥膜,如此即可在基板表面11上形成具有透明导电特性的第一轴向导电单元131、第一轴向导线132与各个第二轴向导电单元141。各个第一轴向导电单元131即形成电连接”。“在第一次的蚀刻工艺时,只在基板表面11上形成第一轴向导电群组13的各个第一轴向导电单元131及第一轴向导线132,……覆设以绝缘层17。接着,以相同的蚀刻技术在基板表面11上形成各个第二轴向导电单元141及各个第二轴向导线142。”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权利要求5-7相对于对比文件是否具有新颖性;(二)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是否具有创造性;(三)二审判决是否存在引入新的证据和事实,程序违法的情形。

(一)关于权利要求5-7相对于对比文件是否具有新颖性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关于新颖性,《审查指南》(2006年版)以及《专利审查指南》(2010年版)第二部分第三章均规定:“如果专利申请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其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二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二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二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并参照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在认定权利要求是否具有新颖性时,应当以现有技术是否公开了与权利要求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技术方案作为基本标准。关于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的技术领域、技术问题和预期效果,由于涉案专利对于这些方面的描述,一般均属于专利申请人基于其主观认识在涉案专利说明书中作出的主观描述;因此,不应苛求在现有技术中公开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的技术领域、技术问题和预期效果。在二者属于同样的技术领域,且现有技术公开了与权利要求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技术方案的情况下,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合理确定现有技术亦可解决涉案专利声称解决的技术问题,取得同样的预期效果的,应当认定该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

其次,将对比文件与权利要求5相比,二者均属于电容式触控板的触控图型结构,技术领域相同。在对比文件图5、7以及译文第四页第二自然段中,明确公开了在透明基板上通过溅射透明导电膜的方式,在基板100上形成电极101、102,在电极的交叉位置处通过溅射等方法,形成透明绝缘膜,导电膜102横越过绝缘膜103,设置在导电膜101上。对比文件图7中,还公开了同一电极被分为宽度不同的两个部分(W1、W2),宽度较窄的部分(W2)将相邻的较宽的部分(W1)电连接在一起。因此,对比文件已经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全部技术特征,公开了与权利要求5实质上相同的技术方案。

再次,关于再审申请人有关涉案专利系采用互电容检测技术,对比文件未公开涉案专利中的导电单元,对比文件与涉案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效果存在实质性差异等主张。本院认为,其一,关于导电单元。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系以相同的蚀刻技术形成第一、二轴向导电单元以及第一、二轴向导线。导电单元与导线,实质上是再审申请人对使用相同的蚀刻技术制备出的同一导电结构上不同部分的不同称谓。对比文件公开了用于检测手指的触控位置的X电极与Y电极,以及在透明基板上通过溅射透明导电膜等方法形成X电极101与Y电极102,二者有较窄的交叉部分W2,以及较宽的其余部分W1,交叉部分与其余部分连接。因此,对比文件已经公开了与权利要求5中的导电单元、导线相同的结构。其二,关于互电容检测。虽然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通过“相邻导电单元形成电容效应”(即再审申请人主张的互电容)进行检测,而对比文件中记载“X电极和Y电极之间的耦合电容Ck产生串扰”,“交叉部分的电极面积如W2一般小。……不易发生串扰”,但在权利要求5中,并未限定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或者导电单元系使用互电容检测技术,因此,检测方式的不同没有体现在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中,不能使得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相较于对比文件具有实质性的差异。其三,关于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预期效果。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中,明确记载了电容感应式为“目前所常采用的触控原理”之一,以及“业者研发出各种不同的电容式感应接触检测技术”。涉案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和“具体实施方式”中,并没有记载如采用互电容检测技术,需要对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的“电容式触控板的触控图型结构”的结构或者连接关系作出何种改进。涉案专利说明书“有益效果”中,亦没有记载互电容检测技术相较于其他电容感应式检测技术具有何种有益效果。事实上,涉案专利说明书“发明目的”中记载的“解决现有技术中触控板厚度较厚,工艺复杂的缺陷”,“提供一种以简易工艺即可完成”,“各个导电单元及导线是以一般透明导电层的工艺形成在基板的同一平面上”,以及涉案专利说明书“有益效果”中记载的“各个导电单元皆布设在基板的同一平面,可以达到结构简化、减少结构厚度的效果”,以及“仅需以布线工艺在基板的单一表面施行即可完成……”等,均已被对比文件明确公开。再审申请人有关涉案专利可以避免在多点触摸时出现“鬼点”现象的主张,既没有记载在涉案专利说明书中,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综上所述,对比文件公开了与权利要求5实质相同的技术方案,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基于涉案专利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能够合理预见到二者解决的技术问题实质相同,预期效果相同。再审申请人有关权利要求5及其从属权利要求6、7相对于对比文件具有新颖性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权利要求1-4是否具有创造性

基于与前述权利要求5同样的理由,对比文件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二者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进一步限定了导电单元为等距间隔设置。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将导电单元等距间隔设置有利于检测和制备,属于常规的技术手段,涉案专利说明书也没有记载等距间隔设置有何种有益效果,因此,被诉决定以及二审判决认为该区别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并无不当。

对比文件附图7(A)中公开了电极与导线的设置方式,其在相邻的第一轴向导电群组之间与相邻的第一轴向导电单元之间形成的区域内,设置第二轴向导电单元。因此,再审申请人主张该特征未被对比文件公开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在再审申请人关于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其有关权利要求2-4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三)二审判决是否存在引入新的证据和事实,程序违法的情形。

二审判决仅在其查明的事实部分,对附件3A-8的有关内容进行了认定,但相关内容并非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依据,对本案结论亦没有实质性影响。而且,被诉决定在认定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时,也没有涉及附件3A-8的内容,因此,再审申请人有关二审判决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宸**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宸鸿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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