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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国艺盛传(北京)文化艺术院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诉被告国艺盛传(北京)文化艺术院(以下简称艺术院)、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诉称,艺术院与北京心**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公司)于2014年4月1日签订《国艺盛传(北京)文化艺术院文化艺术创意产业集中办公区入驻协议》(实际是办公楼租赁协议)。后心**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安**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由于心**公司的法人是闫**,房租款全部由闫**个人支付的,实际是闫**个人委托心**公司与艺术院签订的租房协议,实际承租人是闫**本人,有心**公司和安**公司出具书面委托证明。

在我与艺术院签订协议之前,2014年2月28日我交给张*旗租泛亚大厦楼房定金20000元,2014年3月4日我又汇给张*旗房租款63000元。我于2014年3月19日给张*旗转款498000元。2014年3月19日张*旗与郑**签订承租郑**的文化艺术大厦(北京市海淀区)1044平方米的协议(里边原租户5月17日到期,协议生效日期是5月28日),我于2014年4月1日向张*旗签订改租文化艺术大厦协议,并当天转账给张*旗人民币979710元。我先后共计交给张*旗房租款1560710元,其中包括押金453570元,6个月租金907140元,装修补偿费200000元。

由于郑**不同意张**(艺术院)把楼房转租给我,郑**与张**(艺术院)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收回。我被迫跟郑**签订租房协议。后来张**(艺术院)先后退我租房款40万元,装修款退给我10万元(原租户范校长退的),共计张**(艺术院)给我退款50万元整,还应欠我房租款人民币1060710元。

艺术院与我签订的协议,每次我交房租转账汇款都是用我个人的钱从我个人的银行卡账户转到张**个人的银行卡账户上。所以,艺术院和张**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是收款人同艺术院的财产混同,根据《公司法》第20条3款规定,张**应当负连带责任。现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租房款1060710元;2.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151190元(1个月租金);3.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3万元;4.被告支付银行利息损失人民币47731.95元(从2014年3月19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5.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6.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相应的条件。本案中,闫苏*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艺术院及张**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承担合同无效返还租赁款及赔偿相应损失的责任,但是闫苏*主张合同无效返还及赔偿损失请求权的合同依据为一份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国艺盛传(北京)文化艺术院文化艺术创意产业集中办公区入驻协议》,而该合同载明的当事人名称为出租方(甲方)艺术院与承租方(乙方)心**公司,合同落款处有甲方艺术院加盖公章及张**的签字并有乙方心**公司加盖公章及闫苏*的签字;闫苏*虽向本院出具了一份2014年3月30日委托人为闫苏*、受托人为心**公司并加盖该公司公章的《委托代理证明》和一份2014年9月24日加盖安**公司公章的《委托证明》用以证明闫苏*是涉诉标的的实际承租人,合同权利义务均由闫苏*承担,但是《委托代理证明》系闫苏*在担任心**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自行出具,不具有可采性;《委托证明》系心**公司更名后的安**公司在涉诉合同签署之后出具且合同另一方当事人艺术院对此并不予认可,双方又无合同变更或转让协议,故闫苏*不是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闫苏*依据该合同起诉作为原告显属不适格,因本案已经受理,故本院裁定驳回闫苏*的起诉。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闫**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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