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再审申请人辽阳县**村民委员会与被申请人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辽阳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民法院(2014)辽阳民二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村委会申请再审称:首先,原判认定被申请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采信被申请人提供的《借款及委托支付工程款协议书》的证据不当,以致借贷合同主体认定错误。其次,基于原审法院认定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错误,导致原审法院对于事实方面的认定也必然是错误的。第三,原审判决就合同的履行具体事实调查不清,证据不足。第四,原审判决书认定合同有效,并判决申请人按约定利率标准向苏**支付利息,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两级法院存在认定主体、借贷履行金额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双方协议有效及给付利息适用法律错误。其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驳回被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苏**答辩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证据充分。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及委托支付工程款协议书佐证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通**司为首山站村施工的8000平米农贸大市场客观存在。有被申请人向工程队即通**司支付工程款和相关设施的证明。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2.原判决适用法律完全正确。双方是借贷关系,不属于企业间的拆借。法院判决支付利息并不违法。3.原判决不存在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问题。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村委会因建设首**贸大市场缺少资金于2004年6月22日与被申请人苏**签订《借款及委托支付工程款协议书》。同年7月村委会又与辽阳**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通**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通**司负责承建首山站村农贸大市场的主体框架、室内给排水、消防喷淋及装饰工程。苏**已经按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工程款及提供工程所需材料的全部义务。该项工程完工后,经村委会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村委会委托辽阳建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任公司对诉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后,按审核审定的工程造价13954211.22元已将工程款分批全部给付通**司,通**司再转付给苏**,对此部分款项的履行双方均无争议。村委会与苏**签订的《借款及委托支付工程款协议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苏**已经按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的前提下,村委会亦应按双方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原一、二审法院判决村委会按双方协议约定向苏**支付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辽阳县**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