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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吴**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吴*、第三人牛×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路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被告兼第三人牛×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称:马*与吴**夫妻关系,于2000年11月1日登记结婚。次年,马*将户籍由吉林省迁至×村×街8×号内×号。该宅院原有房屋:北房3间,东房2间、西房2间。2001年春,马*和吴*在×村×街×号共建5间门面房,砖混结构,该房屋建好后一直出租。因第三人年迈多病,为解决赡养和家庭财产事宜,在村委会主持下,2006年8月14日,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了《分家协议》。该协议载明:西院(即内1号)房屋均归吴*所有;商业街归吴*所有;长子、次子(吴*)共同赡养老人,医疗费均摊。2010年,马*和吴*在×村×街×号内×号内的北房西侧建房1间,在西房南侧建房1间,在东房南侧建过道1间,在该院南侧建北房5间。后因吴*无生育能力,致双方感情破裂。2013年6月14日,马*起诉要求离婚并分割财产。2013年8月28日,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房民初字第09004号民事判决,判决马*与吴*离婚;因房产可能涉及第三人权益,故需析产后再行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综上,原告认为,婚后马*、吴*在宅院内共建的房屋3间、在宅院南侧共建的5间北房以及共建的×门面房5间,应属二人共同财产;婚后的2006年,吴*因《分家协议》取得的宅院内的原7间房屋亦属于二人共同财产。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诉讼请求:1、判令房山区×镇×村×街×号内×号:北房4间、东房3间、西房3间、南院北房5间归吴*和马*共同所有;2、判令房山区×镇×村×街×号的5间门面房归吴*和马*共同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称:房屋都是我母亲建的。

第三人牛×述称:都是我的,不同意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与被告吴**为夫妻,第三人牛*为吴*之母。马*与吴*于2000年11月1日登记结婚。牛*在北京市房山区×镇×村×街×号有宅院一处。在马*与吴*结婚之前,该宅院已建有北房3间、东、西房各2间。牛*于2000年至2001年春季在北京市房山区×镇×村×街×号建商业用房5间(含地下部分)。牛*自马*与吴*结婚后大部分时间内均与马*、吴*一起生活。2010年,马*与吴*在×村×街×号宅院内在原有北房3间西侧借助北房接建北房1间,在西房南侧借助原有院墙建西房1间(作为厕所使用),在原有东房2间南侧建门过道1间。马*与吴*以及牛*在×村×街×号宅院外借助南院墙建北房5间。2013年,马*曾要求与吴*离婚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以(2013)房民初字第09004号民事判决,判决马*与吴*离婚,但该案涉及的房产,因涉及牛*的份额而未予以分割。现该判决已生效。2014年12月,原告就房产分割诉至本院,并在诉讼中明确要求×村×街×号院内的东房2间、西房3间、×村×街×号建商业用房5间归其所有。

另查明,2006年8月14日,吴*与其哥哥吴**就牛*的赡养问题和财产分割达成分家协议,内容如下:“1、二老自愿同次子吴*处居住,并在一起生活,每月牛*交吴*叁佰元生活费。2、长子住东院比西院少两间房,吴*给吴**拿叁仟元签字付款,西院归吴*所有。3、商业房归吴*所有,吴*交给其母叁万元,其余贰万元没有小孩,两年给清,如有小孩,2010年底交清,付款时吴**在场。……。”吴*、吴**在该协议上签名,中人闫江、李**亦签名,牛*未签名。审理中,原告称依据该协议×镇×村×街×号原有北房3间、东、西房各2间应为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吴*、牛*不予认可,均称分家协议牛*未签名,也未实际执行,房产还应归牛*所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2012年10月30日开庭笔录、2013年8月27日开庭笔录、2014年8月28日开庭笔录、住房证明、租赁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分家协议、物业办公楼与吴×房屋纠纷协议、照片5张,被告提交的分家协议、村委会证明、违章建筑通知书、1999年的收据以及本院拍摄的照片、现场草图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马*、吴*在离婚诉讼庭审笔录中陈述以及牛*在离婚诉讼的出庭证言陈述,可以证实2010年,马*与吴*二人在×村×街×号宅院内建北房1间、西房1间(现为厕所)、门过道1间以及马*与吴*、牛*三人在×村×街×号宅院外建北房5间。上述房屋均系借助马*、吴*结婚前牛*原有房屋或墙体建成,故上述房屋应为马*、吴*、牛*三人共同所有。原告就上述房屋主张份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有的具体份额,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关于原告要求分割的×村×街×号5间商业用房,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为牛*所建,原告要求分割,本院不予支持。因分家协议上牛*未签名,牛*称分家协议未实际执行持否定态度;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2006年的分家协议已履行,故原告要求分割×村×街×号宅院原有7间房屋的证据不足,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吴*以及牛*主张本案诉争的房产均为牛*所建不同意分割,依据不足,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镇×村×街×号院内的北房四间中最西侧一间房屋归原告马**。

二、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镇×村×街×号院院外南侧北房五间中从东侧数的第一间、第二间归原告马*居住使用。

三、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马*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吴*负担三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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