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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城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城建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六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与被告中城建六局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诉称,我原系中城建六局员工,原工资标准为每月4300元,2013年1月调整工资标准为每月8000元,我累计工作年限已满十年,应享受每年10天的带薪休假,但公司只安排我每年休7天的带薪年休假,每年应向我支付剩余3天的年休假工资。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我共有15个双休日加班,公司只支付一倍的加班工资,2013年6月至7月期间共8个双休日加班,公司尚未支付加班工资,中城建六局应向我支付尚未发放的加班工资。中城建六局分公司的负责人何**因成立中城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十二局),为壮大中城建十二局的队伍,2013年9月30日将我转入到中城建十二局工作,至此我与中城建六局解除劳动关系,但中城建六局并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通知金,故我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我于2009年11月2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与中城建六局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中城建六局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未休年假工资及加班工资。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4]第9412号裁决书,裁决确认我于2009年11月2日2013年9月30日期间与中城建六局存在劳动关系,中城建六局支付加班工资5140.23元,但驳回了我其他的仲裁申请,现我同意仲裁裁决的第一项,对其他裁决事项不服,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中城建六局向我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9125元;2、拖欠的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15天双休日加班的工资差额4666.66元及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8天双休日加班工资5885.05元;3、未休年休假工资8648.27;4、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补偿8000元;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中城建六局辩称:我公司与王**于2009年11月2日建立劳动关系,但2013年9月30日并未与王**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延续至2014年2月,王**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无事实依据。王**原工资标准为4300元,2013年9月调整至6000元,王**所称加班情况属实。王**无累计工作满十年的证据,故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每年10天年休假,现公司已安排其每年享受7天年假,无需再行支付未休年假工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于2009年11月2日入职中城建六局,双方签署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王**从事法务工作,工作地点在海淀区中坤大厦18层,入职时工资标准为4300元,中城建六局委托中俊**限公司为王**缴纳社会保险、发放工资。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王**共有15个双休日加班,中城建六局仅向其支付一倍的加班工资。2013年6月至7月期间王**共有8个双休日加班,中城建六局尚未向王**支付加班工资。

王**与中城建六局就2009年1月后的工资标准存在争议,王**主张2009年1月起工资标准即调整为每月8000元,就此主张提交短信记录、《员工薪资调整申请表》、工作期间的部分银行转账记录及周*的书面证言。就短信记录,王**表示2013年7月前即与公司负责人何**就薪资问题进行沟通,因公司财务答复工资仅调整为6500元,未达其要求的8000元标准,故于2013年7月10日向何**发送短信表示鉴于公司目前给出的调薪条件未能达到其本人要求,故向公司表示(想离职的)歉意。何**在收到该短信后回复短信“了解一下,给你回话”。王**表示何**2013年7月10日了解情况后,同意将其工资调整至8000元,后由公司人员口头告知,故王**又于2013年8月7日向何**发送短信表示感谢。鉴于公司已同意调整薪资待遇,王**填写《员工薪资调整申请表》并获公司批准,但因公司存在每月只发部分工资,余留部分工资于年底发放的惯例,故仅每月按照6000元标准支付工资,差额部分余留在年底发放。王**提交《员工薪资调整申请表》上半部分为王**填写,王**填写申请调整薪资为8000元,加薪生效日期为2013年1月1日,下半部分部门经理评定由公司李**签署意见:鉴于该员工的工作表现,同意其薪资暂调至月薪6000元,签署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总经理何*贵于同日在《员工薪资调整申请表》上签署同意。王**出示工作期间的部分银行转账记录,显示中城建六局曾在2013年2月5日支付1月工资4087.68(扣税和社保后实发金额),又于2013年2月6日发放4300元,王**表示该4300元为中城建六局支付第十三个月工资,并据此主张中城建六局有年底一次性补发工资差额和发放十三个月工资的惯例,故在2013年9月后中城建六局虽按每月6000元标准发放工资,但应在2013年年底会一次性补发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前的调薪工资差额。商务预算部周*书面证言记载“公司员工工资有的是全额发放,有的是部分发放,年底一次性补发”,王**表示周*的书面证言进一步证实公司存在年底一次性向员工补发工资的情况。就王**提交的证据,中城建六局表示认可《员工薪资调整申请表》的真实性,但表示该薪酬表上半部分是王**个人申请书写内容,并未获得公司同意,经过评定公司决定将王**的月薪从9月份调整为6000元;短信记录中也无从体现公司领导认可王**工资上调至8000元;2013年2月发放4300元为奖金,并非补发工资,银行记录也无从体现公司存在年底补发工资的情况,银行记录中也可知公司并未从2003年1月起上调王**薪酬;周*与王**不在同一部门工作,也无法证明王**的工资情况。

又查,王**主张2013年9月30日中城建六局口头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将其调入中城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十二局),故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中城建六局表示公司从未与王**解除劳动关系,出于集团工作需要,安排王**从事部分中城建十二局的业务,双方劳动关系并未于2013年9月30日解除,而是一直延续至2014年2月,因王**于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月2日期间存在旷工,故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王**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无依据。庭审中,王**向本院表示其在2013年9月30日之后的工作地点亦为中坤大厦18层。2013年9月后亦由中俊**限公司向王**代发工资、缴纳社会保险。

再查,王**主张其已累计工作满十年,每年可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但中城建六局每年仅安排其休7天带薪年假,故应补发未休年假工资,就此主张向本院提交社会保险缴费记录,缴费记录显示截止2015年1月,王**在北京市养老保险累计实际缴费年薪为4年9个月。中城建六局表示从社保缴费记录中无从体现王**累计工作满十年。

王**以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及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4]第9412裁决书,裁决:1、确认王**与中城建六局自2009年11月2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中城建六局向王**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5140.23元;3、驳回王**其他申请请求。王**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庭审笔录、社保缴费证明、加班申请、证人证言、《员工薪资调整申请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就王**的工资标准认定,本院认为,王**提交《员工薪资调整申请》上半部分为其本人填写的申请内容,下半部分为用人单位审批内容,从该表格性质上看员工申请调薪需经过单位审批,《员工薪资调整申请》部门经理评定由公司李**签署意见:鉴于该员工的工作表现,同意其薪资暂调至6000元,签署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显而易见,中城建六局并未同意王**的调薪申请意见,而仅将其工资标准暂调整为6000元。王**提交的短信记录中也无从体现何**曾认可王**要求的薪酬待遇。王**提交转账记录中仅在2013年2月存在公司在发放工资后,又发放4300元情况,并未规律性体现出中城建六局每年年底补发工资惯例。周*与王**并不在同一部门工作,且证言记载公司员工工资有的是全额发放,有的是部分发放,不足以证明中城建六局向王**发放工资存在年度补发工资的情况。综上,本院认为,在2013年9月前王**月工资标准为4300元,此后为6000元,因王**与中城建六局就存在加班天数情况及已发加班工资发放情况均无异议,故中城建六局还需向王**支付加班工资6128.74元(4300/21.75×15+4300/21.75×8×2)。

就王**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一节,本院认为,王**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中未体现其已累计工作满十年,且王**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累计工作满十年,故其要求每年享受十天年休假缺乏依据,中城建六局每年安排王**享受7天年休假,符合法律规定,王**要求中城建六局支付年假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王**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一节,本院认为,对比2013年9月30日前后,王**的工作地点、工资发放主体、社会保险缴纳主体均未发生变化,王**仅因其从事了中城建十二局工作而主张中城建六局于2013年9月30日口头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明显依据不足,故其要求中城建六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王**与中城建六局均认可双方于2009年11月2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王**主张要求确认2009年11月2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城建**有限公司向王**支付加班工资六千一百二十八元七角四分;

二、确认王**与中城建**有限公司于二OO九年十一月二日至二O一三年九月三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驳回王**其他申请请求。

如中城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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