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耿**、迁安**有限公司等与河北**限公司、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耿**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执异字第576-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河北**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原股东耿**、樊*飞抽逃注册资金,本院已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作为被执行人就应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申请人的保全申请,冻结被执行人耿**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请求情况

申请复议人耿**称,原审法院冻结申请复议人名下账户资金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撤销迁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安执异字第576-1号执行裁定和(2014)安执字第576号追加申请复议人耿**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解冻申请复议人名下账户。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迁安**有限公司与河北**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一案,迁安**院依据(2012)安*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河北**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未能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迁**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以樊**、耿**抽逃注册资金为由作出(2014)安执字第576号执行裁定追加樊**、耿**为本案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就追加裁定并未提出执行异议。迁**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冻结被执行人耿**银行存款500万元,实际冻结389.78余万元。被执行人耿**不服,于2014年10月23日向迁**民法院提出执行冻结异议,迁**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召开听证会,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安执异字第576-1号执行裁定驳回耿**的异议请求。耿**不服此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耿**已被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执字第576号执行裁定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因耿**未对此裁定向原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迁安市人民法院也未就此作出任何裁决。所以,申请复议人耿**请求撤销(2014)安执字第576号执行裁定,不属于复议审查范围。目前,(2014)安执字第576号执行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耿**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应当向申请执行人迁安**有限公司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复议人耿**所提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迁安市人民法院冻结其银行存款并无不妥。

综上,迁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执异字第576-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复议人耿**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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